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068號
法定代理人 陳秀敏
法定代理人 楊金立
訴訟代理人 楊慧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鋼筋工程,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檢附發票 向被告請款新臺幣(下同)124,688 元,詎被告並未依約定 匯入原告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款項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124,68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0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並未收到被告簽發票日為100 年7 月28日、面額124688元、受款人為原告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是由訴外人連清新收取,連 清新是當時公司業務及工地施工之負責人,但100 年6 月1 日原告已發函給被告終止連清新的相關權限及職務,尤其是 不能代收工程款,被告也有收到。100 年7 月20日新北市政 府已撤銷連慧芳為公司負責人之登記,恢復為陳秀敏,另外 原告在存證信函已告知被告,依合約、依慣例,被告應將款 項匯入原告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且被告亦曾經匯款到原 告永豐銀行帳戶內,被告卻變更清償方式用支票,顯然被告 與連清新約定好,且領取支票的發票章及簽收人都是連清新 。
二、被告抗辯:其已於100 年7 月28日以存證信函附系爭支票郵 寄予原告清償工程款,,後來訴外人連清新說有收到。依約 定被告以支票給付也是合法的清償方式,原告內部問題與被 告無關。另新北市政府100 年7 月8 日發函給原告公司,說 明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連慧芳,連清新在100 年7 月13日通知 被告;迄100 年7 月20日陳秀敏又同時寄存證信函給被告、 政府及連慧芳,表示連慧芳涉嫌偽造文書。因此,被告不知 錢到底要給誰,就把款項以支票寄給公司。依合約約定工程 款應匯入華南銀行帳戶,而非永豐銀行,而匯到永豐銀行只 是為了配合資金調度;被告依合約規定以禁止背書轉讓支票
寄給原告公司,難道不合法?陳秀敏寄來存證信函的地址皆 非合約上的地址,而且是以個人名義寄,被告無法確認真實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存摺及內頁、存證 信函等影本為據,而被告對於積欠原告工程款124,688 元固 不否認,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兩造就系爭支票係寄到 合約約定之原告公司所在地及尚未提示均不爭執,而本件工 程之付款方式,依合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工程款估驗於 每月25日計價,次月10日匯款,合約成立同時請廠商提供公 司之銀行帳戶,並請附上該帳戶存摺封面(有帳號的頁面) 之影本(不可用手寫或口述,以免匯款作業錯誤)。甲方( 即被告)如以票據支付所開立票據均為抬頭劃線,禁止背書 轉讓……」,另第17條第2 項規定:「本合約有效期間,雙 方同意相互間一切書類文件之送達,以本合約中所載之地址 為送達處所;若有變更地址,應以書面通知他方。違反前述 規定者,不得以文件未送達為由對抗他方。」有被告提出而 為兩造不爭執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0 年 7 月28日以掛號信函附支票寄至原告公司合約地址,並由原 告公司員工簽收,此亦有證人連清新證詞附卷可憑(100 年 12 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既已依合約約定交付原 告抬頭劃線、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應認已依約給付工 程款。又原告所主張之存證信函係以陳秀敏個人名義寄發, 並非以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寄發;而且,依兩造合約,原告亦 不能以單方意思表示變更付款方式;至於系爭支票由何人領 取、持有及兌現,乃原告內部事務,與被告無關。因此,被 告清償方式合於兩造契約約定,並既已依約給付,其抗辯自 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124,688 元,及自100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3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