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0年度,1045號
SLEV,100,士簡,1045,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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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侯慶和
被   告 許瑞元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路一百七十三號三樓C室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元違約金;並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24日向原 告承租台北市○○區○○街路173 號3 樓C室之房屋,租期 自100 年3 月24日至101 年3 月23日止,每月租金含水費為 新台幣(下同)9,200 元(其中水費200 元)。被告於100 年6 月底告知原告牆壁有壁癌,原告於3 日內欲前往勘查, 但被告表示伊想要休息而不讓原告進行修繕的準備動作; 100 年7 月24日被告再通知原告關於壁癌之事,原告又於 100 年8 月7 日偕同裝修公司人員到現場了解壁癌情形,被 告並表示要壁癌修好才給房租。因租賃契約訂有遲延15天未 繳房租即停止大門晶片鎖之約定,因被告遲未繳付房租,所 以原告停止被告一支晶片鎖。嗣於100 年8 月23日原告之裝 修公司欲進入房屋修繕,被告卻拒絕讓其進入,又表示修繕 房屋時無法睡覺,因此不讓其進行修繕壁癌。原告欲修繕壁 癌,但被告卻藉口不讓原告進入修繕,但又表示房屋修好後 才給租金。幾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已 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等語。為此,爰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0 年7 月24日起至遷讓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00 元。㈡被告未全程履行租 賃契約,應依租賃契約第21條約定給付一個月租金9,000 元 之違約金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原告所述情形,被告雖向原告反



應系爭房屋有「壁癌」,但原告既仍為住居其內,顯然未達 不能使用之程度,況原告復積極糾工準備修繕,僅因被告拒 絕配合而未能完成,被告未按期給租金,難謂為合法,是原 告於被告積欠租金達二期之數,催繳未果,乃終止租約,即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於房屋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並自100 年7 月24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 日止,其在租賃關係終止前按月給付9,200 元租金及水費, 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按月給付同額損害金,為有理由。其次, 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約定:「甲(按指原告)、乙(按指被 告)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 方,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 」係就未能全程履行租賃契約者,所為加課違約金之約定。 本件既因被告違約未按期給付租金,而由原告催告後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其情形該當於被告未能全程履行租賃契約,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000 元,亦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 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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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