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0年度,1016號
SLEV,100,士簡,1016,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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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江招妹

被 告 林慧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萬肆仟陸
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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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