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小調字第1209號
法定代理人 廖美英
送達代收人 鐘加成
相 對 人 吳書旻
相 對 人 吳書同
相 對 人 戴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壹、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 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 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 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 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 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 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 條、 第436 條之9 亦定有明文。
貳、本件原告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經查 ,依原告所提之員工保證書第6 條雖約定:「因本保證書所 發生之爭議,被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此項保證契約之一方即 原告為營利法人,此項契約書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契約之另一方即被告為自然人 ,依前開法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合意之規定,仍應依 第1 條第1 項規定,以被告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