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480號
原 告 李美青
被 告 陳俞安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後詞資為主張,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㈠原告於民國97年8 月31日起向訴外人黃依連承租坐落新北市 ○○區○○路136 巷57號17樓之5 之房間(下稱原告房間) ,與時居17樓之5 房間(下稱被告房間)之被告為鄰,兩造 於同日分別與訴外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是兩造係自該租屋 日起即屬相識。惟被告於97年12月31日帶多名友人至被告住 處飲酒喧鬧,原告於原告住處中聽到鄰居按被告門鈴2 次, 但被告與友人依舊吵鬧,未降低音量。98年2 月份淡江大學 開學之際,被告從高雄返回原告住處,原告即聽聞被告因對 17 樓 之8 的狗叫聲不滿而怒罵17樓之8 的住戶「狗叫聲很 吵!很吵!很吵」等語,並搥擊牆壁。事後常聽到被告於被 告住處中哭著講手機,說被告的父母及初戀男友的不是。98 年2 月底時,被告又於被告住處中大罵17樓之7 的鄰居打麻 將很吵;3 月9 日凌晨2 時許,被告激烈敲原告住處的大門 ,原告開門後見被告發怒對原告叫罵「你很吵!你很吵!你 每天每天每天都很吵!吵死了!」,原告忽逢被告憤怒行徑 ,遭被告怒視大罵,感到極為恐怖,只好趕緊向被告道歉, 以期息事寧人。嗣後被告每週有一、二日,習慣帶友人回家 聊天,惟每每演變成大聲嬉鬧,時至98年4 月29日,被告與 友人吵鬧嬉戲時,終有鄰居報警處理,事後被告就搥牆壁稱 原告沒事做故意報警作弄他並大吼亂罵原告,致令原告不知 所措。後原告住處門鎖被注入不明膠物、鞋子被放入骯髒衛 生紙,被告怪異行徑時令原告深感困擾。被告平日確有聚眾 打麻將、打撲克牌、喧嘩妨害原告居住安寧、惡意騷擾原告 之情。
㈡兩造均選修同堂英國文學課,擔心被告行徑失控而毆打原告
,友人曹綺嘉便於每週六接送原告上下課。某次下課時,被 告於眾目睽睽下怒罵原告「蕭查某(瘋女人)」、「很閒報 警」等語,原告不知被告之目的為何,心中非常害怕,休息 時間均不敢逗留教室中,下課後也立即離開學校,避免與被 告接觸。同學曹綺嘉多次於接送原告時,聽到被告罵原告「 李美青李北七(白痴)欠揍、欠人幹、死破麻、幹你娘」等 語,原告自97年11月初至98年5 月底,長達7 個月期間,忍 受被告所施之言語上侮辱及半夜突然發出之噪音等騷擾,無 法成眠,致使原告因心理壓力過大而不斷掉髮,食慾不振, 體重從71公斤遽降至53公斤,終日感到疲累、恐懼、沮喪, 進而求助精神科治療。綜上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足 致原告之名譽受損,並造成精神上之痛苦;為此,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所指散佈毀譽一事並無證據。據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 書(98年度偵續字第369 號)馬階醫院指出原告早在96年5 月18日就醫治療,其症狀為醫學所稱躁鬱症,故知原告早於 搬進淡水住處之一年多前已患此症,與原告提出告訴之日期 明顯相差甚遠,今以此為由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意圖費解; 又原告多次向士林地檢署提告,業經偵辦均獲不起訴處分, 詎料原告又再次起訴,原告長期誣賴騷擾,致使被告身心及 課業已受到干擾傷害。
㈡原告主張被告母親曾向原告詢問網路一事,實際上只有被告 母親單獨前往詢問,該日兩造未曾見面,何來有因此相識之 事。而原告所指97年12月31日跨年當日,整棟大樓以學生住 宿為主,學生因跨年狂歡,難免鬧聲喧囂;原告卻只針對被 告妨礙其安寧,原告顯對被告存有所誤會。
㈢被告抗辯原告所提證之光碟,聽不出有吵鬧辱罵聲等聲,不 知原告光碟所錄為何。然原告並未提及98年5 月23日, 原告 曾會同水堆派出所員警陳昌煒,至被告住處處理被告之吵鬧 聲,該員警在被告處所等待20分鐘左右,並未聽到任何聲音 且無人應門,事實上被告當日都在學校上課,此事可向學校 求證,亦可參閱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不起訴處 分書足證,原告之諸多莫名行為,致使被告備受困擾。 ㈣原告主張與被告同班修課而有其種種擔心之情事,然被告自 始至終完全不認識原告,原告擔心之事何來有之,又原告主 張97年起容忍被告,並提及98年3 月間原告與友人均遭被告 辱罵,原告並無證據而為此子虛烏有之指控,顯然於法不合 。
㈤被告自97年8 月31日進住淡水住處開始,直至98年6 月1日 在這段時間裡,根本不認識原告本人及姓名,被告與原告房 門口相去甚遠, 根本無由懷疑誤會原告報警之事,且同樓層 的17樓之7 經常打麻將,喧鬧難免,被告為此多次另尋住處 ,但始終未找到理想住處而作罷。嗣因鄰人時常檢舉17樓之 7 ,喧鬧聲的次數也就減少,因被告入口與17 樓 之7 入口 相鄰過近,兩間的聲音較難分辨,被告因此被檢舉警員敲過 門。故被告並無理由,與房門出入口距離較遠的原告過不去 ,況且當時被告是大二轉學生, 與大三的原告並無交集,實 無做出原告起訴狀上的所載不實指控。
㈥被告在五月份都還不知道原告的名字。4 月29日被告確實有 同學來房裡打麻將,另一次是在跨年,這兩次可能很吵,被 告願意對這兩次的吵鬧道歉。但證人郭銘偉的證言中,證稱 被告辱罵有二次,但後來又說有三次,惟被告係在99年6 月 才選修論文寫作課,此與證人所言顯然大相逕庭。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98年5 月間在淡江大學上英國文學課時,曾在教室 大樓外斜坡上指著原告頭說:「幹你娘,李美青,你北七、 破麻、欠揍、欠幹」等語,還作勢要打原告,原告嚇到頭一 直蓋著,哭著跟陪同在旁之友人曹綺嘉說趕快走等情,業據 證人曹綺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69 頁背面);另被告於98年9 月開學時某日約晚上8 、9 點間 ,在淡江大學教室內上論文寫作課時,以:「李美青,神經 受到刺激,肖耶」等語辱罵原告,為當時陪同原告旁聽上課 之同學郭銘偉當場聽聞,業據證人郭銘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屬實(本院卷第70至背面頁)。按證人曹綺嘉、郭銘偉與雖 係原告友人、同學,然其等被告間並無仇怨,且其等分於76 、75年生,於98年事發當時年齡亦約值大學三、四年級之歲 數,之所以聽聞被告於教室內所為上開言論,係本於其等陪 同原告前往課堂旁聽之偶然,並非特意設局捏造,而證人郭 銘偉當時更僅為淡江大學在學學生,其等與原告、被告間並 無仇怨亦無有特別利害牽連,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虞,況其 等上開為證詞既經本院命具結供擔保,實難認有甘冒偽證罪 責之風險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必要。由彼等前揭證述之情, 與原告主張被告對之辱罵:「李美青李北七(白痴)欠揍、 欠人幹、死破麻、幹你娘」及「肖查某(肖耶)」之情相合 ,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對之為此部分公然侮辱情節,有其憑 信基礎,應屬事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房內辱罵伊,侵害其人格權;又嚴重 喧鬧,影響其居住安寧等節,經查:
⒈兩造於本件事發時係承租住居於相毗鄰之房間,業據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在被告房內飲酒、打牌 、喧嘩、吵鬧,影響其居住安寧乙節,並提出之錄音光碟及 譯文等證據資料於本院(本院卷第42至66頁參照)。上開譯 文係被告於譯文所示時間在被告自己房間內與友人相互之對 話之內容,亦經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50 頁參照),堪 認被告確係於譯文所示時間與友人在被告房內互為譯文所示 內容之對話屬實。審諸上開對話時間其中第一部份係在98年 4 月29日所為,對話時間自凌晨0 時許開始持續至上午8時 07分(本院卷第42至61頁譯文一至四參照),對話內容略為 被告與友人論及飲用飲料、打牌時一般聊天之內容以及放音 樂之聲響,雖同日凌晨5 時47分譯文出現談話內容論及原告 姓名「李美青」及「李北七」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參照), 惟被告上開言論亦僅堪認係被告自己或與其友人間在被告自 己房間內所為非公開性談話,縱原告因兩造居住之房間僅一 牆之隔而可得聽聞被告上開言論,惟被告本意僅在與同室友 人談話或自行發表非公開意見言論,並非意以上開言論公開 指摘或辱罵原告,而本院亦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檔 案名稱「429 」部分,亦無法辨識出有辱罵字眼,此有本院 100 年8 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1 頁參照) ;又縱證人曹綺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去原告住處時可以 聽到被告在隔壁其自己房內罵「幹你娘、報三小、欠幹、吵 三小」等語,惟證人曹綺嘉亦證述伊不清楚該等話語是否係 針對原告為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69頁參照),基上,自 難認被告上開非公開性言論內容涉及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不 法;至譯文第二部分之對話內容(譯文五至七),亦未具體 指摘或辱罵原告(本院卷第62至66頁參照),且因亦係屬在 被告房內之非公開性談話,而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 光碟檔案名稱「浴室辱罵」部分,亦無法辨識出有辱罵字眼 ,有本院100 年8 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1 頁參照),是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亦難謂之被告此部分所為 不法。
⒉次按關於噪音一事,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始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4 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一至四,雖證明 被告於98年4 月29日所為凌晨0 時許開始持續至上午8 時07 分,與友人在被告房內打牌、為一般聊天、放音樂等情(本 院卷第42至61頁譯文一至四參照),至譯文五至七則未經證
明是否同屬98年4 月29日亦或他日,時間總長則各持續為4 時3 分、1 時、15秒,談話內容亦為被告與友人在房內之非 公開一般聊天內容之對話。然由上開對話內容並不能明確判 斷錄音者所在位置與現場實際收音音量為何,是被告上開在 房內與友人聊天之聲響得否認係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噪音,尚非無疑;又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五至七亦未經 證明是否係屬同年月日,則其當日聽聞之該次聲響究係偶發 事件,抑或頻繁發生,又如屬頻繁,則頻率為何?均有未明 ,自不得僅以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與譯文所示內容,即謂被 告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甚或認定被告 製造聲響使原告所住系爭房間達於不堪居住之程度,原告執 以主張被告此部分侵害其居住安寧,難認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原告房間門鎖被注入不明膠物,鞋子被放入骯髒 衛生紙等節,原告亦未證明係被告所為,本院自不予採認。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有為上開公然侮辱之情,侵害原告之人格 權,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上所受損害,應為可取。本院審酌兩造事發時均為大 學在學生,被告在學成績中等,兩造迄今均已自大學畢業, 原告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 萬3000至2 萬4000元,被告 則目前因身體因素在家調養,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投資股 利等財產,原告於本件事發後未久98年6 月15日經馬偕紀念 醫院診斷出有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此分別業據兩造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復有被告之成績單、馬偕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8、136 頁、卷附證物袋內),復 兼衡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節、態樣,並參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 100 年3 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