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593號
法定代理人 陳秀卿
訴訟代理人 鄭鶴松
被 告 韓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春天戀人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里 區○○路一段198 號20樓之5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 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436 元。詎被告自民國(以下同 )98年11月份起至100 年6 月份止,共積欠管理費計28,720 元,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管理 費欠繳明細、被告建物登記謄本、管理委員會變更報備函、 聲明書、春天戀人社區規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