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0年度,1537號
SLEV,100,士小,1537,201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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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53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劉草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 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並以被告陳憲智為連帶保證人(已調解成立),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 卡起至95年4 月1 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99,4 97元未按期給付。按信用卡約定條款,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 際墊款日起以年息18.98%(日息萬分之5.2 )計算至清償日 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會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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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