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486號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簡佩雯
李愛福
被 告 李錦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八千零十四元,及其中新臺幣二萬六千四百零二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萬八千零一十四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 (下同)91 年10月間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新 台幣 (下同)80, 000元,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每月結繳一次,其未繳部分按年 息百分之14.6計算利息;如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並 自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至100 年6 月16 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共28 ,014 元 ,未依約於同日之最後繳款日前繳納,其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云。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 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