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417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惠婉
被 告 趙慶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