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698號
被 告 黃意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意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帳單壹張、今彩539簽單貳張及今彩539三星包牌報價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短於思慮觸 犯刑章,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 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二)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帳單1張、今彩539簽單2張及今彩53 9三星包牌報價單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