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聲字,100年度,124號
CYEV,100,嘉簡聲,124,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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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聲字第124號
原   告 梁勝發
      陳蕙蘭
法定代理人 吳靜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
,並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曾聲請本 院以100年度嘉簡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378號判決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其餘由原告負擔確定,此據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計算結 果,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本件僅裁判費)為 新臺幣11,098元,應依上開比例分別向兩造徵收,爰各自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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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