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0年度,508號
CYEV,100,嘉簡,508,2011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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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508號
原   告 楊張惠美
訴訟代理人 楊譯萱
被   告 林易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楊譯萱駕駛之車 牌號碼9675-GM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2月8日14時17 分許,行經嘉義縣新港鄉○○村○○路115 巷與大安街14巷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3497-YS 自小 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 之過失,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嚴 重,經估價修理費用需花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6,405 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 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楊譯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車速過 快,且欲右轉入巷口未減速慢行,撞到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 貨車,被告並無過失,系爭自小貨車亦有受損,被告有誠意 和解,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照、汽車車籍資料 查詢、理賠專用估價單、車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 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



照片等件為證,均核與原告上開主張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 。
2.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 191 條之2 所特別明定,又觀之其增訂之立法理由為:「參照現 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 日見增多,經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 駛人之責任」,由上開規定可知,在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行使中所生損害,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立法者將舉證責 任歸諸於較可控制危險發生之動力車輛駕駛人,將肇因於動 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損害,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 責任之負擔,除非動力車輛駕駛人得舉證證明其駕駛行為已 經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發生者,始得免除賠償責任,否 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就其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與原 告發生車禍事故乙節,固抗辯其並無過失云云,惟被告就其 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發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法免除賠償責任,故被告上開抗辯已難 採信;況且,本件車禍事故經前後兩次送鑑定結果,均認被 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分別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函文各1 件在卷可佐,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實係出 於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甚明,且本件原告所受車輛損害 復與該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自應就本件車 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原告請求修理系爭自小 客車費用116,405元,其中鈑金9,100元,拆工為18,150元, 材料為68,415元,塗裝為20,740元,固據提出估價單影本為 證。然揆諸首揭規定,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系爭自小客車係92 年7 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自小客車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0年2月8日,業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 「陸運設備」中之「其他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 是系爭自小客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 更換應以新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 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 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材料及塗裝費用共89,155元,於使 用5年後之殘價為14,859元【89,155/(5+1)=14,859,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拆工、鈑金部分合計27,250元,則毋需折 舊。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自小客車修復之零件、拆工及鈑 金、塗料費用為42,109元(14,859+9,100+18,150=42,10 9)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 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 事故之肇事主因,雖為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行駛於原告 訴訟代理人楊譯萱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左方,未暫停讓右 方車即系爭自小客車先行,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楊譯萱於行經 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亦為肇事次因,分別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各 1 份在卷可佐,堪予認定;而原告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給原告 訴訟代理人楊譯萱使用,並行駛於道路上,則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原告訴訟代理人楊譯萱自可視為原告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應承擔原告訴訟代理人楊譯 萱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故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行車之方向及位置,車損部位 及上開鑑定意見後,認原告應承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 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故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9,476元(計算式:42,109元×70% =29,4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29,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另 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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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