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520號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朱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9日,駕駛車號7583-DH自 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路與中山路口,因路口未 減速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雅淳所有、崔永元 駕駛之6901-D8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原告已賠 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楊雅淳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 6,425元,其中工資43,000元、零件14萬3,425元。本件車禍 被告雖過失撞毀系爭車輛,然經鑑定被告應負肇事次因,故 僅以修復費用之三成計。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則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9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也有損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崔永元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 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及現場照片,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0年9月15日嘉 民警五字第1000015435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
1.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崔永元駕駛之系爭車輛由北往南行駛、 被告駕駛車輛則西向東行駛,兩車於夜間在無交通號誌之 路口相撞。
2.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 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
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兩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然依現場圖所示,兩車於路口相撞,顯見雙方均未 減速以隨時停車,則兩造均有違反行車注意義務,均有過 失。
3.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 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 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 ,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同為直行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崔 永元駕駛之系爭車輛屬左方車、被告駕駛車輛屬右方車, 則崔永元自應暫停讓被告先行,是崔永元應負主要過失責 任。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3,218元: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行駛時疏未注意而撞損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致車禍肇事,且與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 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2.原告主張支出修理費用18萬6,425元,固提出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中,其中工資43,000 元、零件14萬3,425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100年3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在卷可 查,是系爭車輛自該車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0年4 月29日,僅使用2個月,則零件費估定為13萬4,604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以工資43,000元,原告得請求給付 之金額應為17萬7,604元。
3.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 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車禍發生原因,雖係崔永元與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準備,皆存有過失。 但崔永元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實為肇事主因;被告則 為肇事次因,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 ,分別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 ,堪予認定,故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審酌兩造行車之方向及位置,車損部位及上開鑑定意 見後,認原告應承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故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應減為53,281元(計算式:177,604元×30%= 53,2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4.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 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 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 合。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9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則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0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附表:
第一年折舊:143,425X0.369X2/12=8,8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價值:143,425-8,821=134,604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