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調字,100年度,113號
OLEV,100,員簡調,113,20111206,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員簡調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周錦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弘道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係屬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事件(聲請人逕行起訴,未釋 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所定事由,其起訴應視為調 解之聲請),本件聲請人起訴狀上未載明相對人張耀宗、莊 周金蘭柯淑女張玫玉張玫慧張琴惠等人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 月2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而聲請人逾期迄未 補正(並未提出莊周金蘭之任何住居所資料;另張耀宗、柯 淑女、張玫玉張玫慧之戶籍謄本記載已遷出美國,亦未補 正渠等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