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仲介費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0年度,202號
OLEV,100,員簡,202,201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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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202號
原   告 陳敬銓
被   告 陳桑柏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員簡字第202 號給付仲介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桑柏係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原告陳 敬銓係土地代書,於民國94年間,被告委託原告向訴外人即 地主楊順增陳廷峰等人斡旋、整合,由地主提供土地給被 告建造房屋販售,當初兩造約定以土地每坪新臺幣(下同) 67,000元X 總坪數X2% 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斡旋仲介勞務 費用。本件勞務費用計有二筆:⑴地主楊順增部分:土地五 筆總坪數為129.675 坪,以129.675 坪X67,000 元/ 坪X2% =173,764 元。⑵地主陳廷峰部分:土地四筆總坪數為122. 07坪,則以122.07坪x67,000 元/ 坪x2% =163,573 元。上 開二筆合計為337,337 元,但被告僅給付原告20萬元,尚積 欠原告137,337 元,原告屢為催討,未獲被告置理,且原告 於100 年7 月20日以掛號信函催促被告清償,亦未獲回應, 故依仲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37,337 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16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委託書契約書、掛號信 函、陳廷峰所書立之收據(均影本)為證,惟被告僅不爭執 兩造就地主楊順增部分有約定仲介報酬15萬元,其餘原告之 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兩造之委託契約書,就地 主楊順增部分,應以合建房屋之間數計算仲介報酬,此部分 合建房屋有5 間,有卷附房屋合建契約書(甲方:楊順增、 乙方:陳桑柏)為證,故以每間3 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元仲介報酬;另就地主陳廷峰部分,兩造間並無約定 任何仲介報酬。而被告已給付原告206,000 元,即簽發面額 100,000 元、90,000元、16,000元之支票各1 紙予原告,並 已獲兌現,故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仲介報酬等語。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兩造就地 主楊順增陳廷峰部分均有約定仲介報酬,然已為被告所否 認,而就地主陳廷峰部分,原告雖提出訴外人陳廷峰所簽立 之收據1 紙為證,然證人陳廷峰於本院100 年12月8 日到庭



證述:「伊父親為陳金宗,於91年間被告因要興建房舍,故 向伊父親承租房屋,以便置放一些興建房舍之物品,被告並 自91年5 月間陸續匯款租金予伊,94年間被告來找伊談論興 建房舍之合作案,伊乃與被告簽立合建契約,此乃伊與被告 兩人自行談妥後,才去找原告代書辦理合建事宜,並非原告 居中協調而成立,又因本件是找原告代為辦理後續事宜,故 伊父親才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原告,以便先辦理土地合併分 割事宜,其後伊為了要辦理貸款事宜,才向原告暫先取回土 地所有權狀,並書立收據1 紙交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53 -54 頁),復觀諸該收據內容(本院卷第41頁),確僅能證 明陳廷峰將土地權狀暫時取回,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地主陳 廷峰部分有成立仲介契約之情事。
四、又原告自認被告已向其給付本件仲介報酬20萬元;另被告則 主張已給付原告本件仲介報酬206,000 元,並提出面額分別 為100,000 元、90,000元、16,000元之支票各1 紙為證(本 院卷第35-36 頁),原告雖不否認有收受上開支票並獲兌現 ,然主張除上開面額100,000 元支票部分係本件仲介費用外 ,另2 紙支票係關乎兩造合作之其他建案,與本件合作案無 關。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兩造間另有其他建案 並約定給付報酬之情事,應認被告主張已給付原告206,000 元,並非無據。又依卷附「委託契約書」,其內容載為:「 茲甲方委託乙方仲介「楊順增」所有合建或承購案,願遵守 條件如下:... 三、本件受託甲方同意給付乙方仲介費土地 總價2%。單價每坪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或房屋合建每間叁萬 元,於立約日同時支付之。... 委託人:陳桑柏、受託人: 陳敬銓,94年5 月25日」等詞,故原告以每坪67,000元為計 算式,而主張應給付之仲介報酬為173,764 元;另被告主張 以房屋合建每間3 萬元為計算式,故主張應給付之仲介報酬 為15萬元。然就地主楊順增部分兩造約定之仲介報酬,不論 係原告主張之173,764 元,亦或被告抗辯之15萬元,茲本件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地主陳廷峰部分亦有仲介報酬之 約定,則就地主楊順增部分之仲介報酬,在扣除被告已向原 告給付之206,000 元後,被告顯然已無積欠原告任何仲介報 酬。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仲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仲介 報酬137,33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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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