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0年度,187號
OLEV,100,員簡,187,2011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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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187號
原   告 黃富庸
訴訟代理人 黃炳博
被   告 盧慶松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員簡字第187 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606 元,及自民國100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 元,其中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14,60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700 元,及自 民國100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陳述:
⒈門牌號碼「彰化縣永靖鄉○○路27號房屋」(以下稱系爭 房屋),原係訴外人盧億龍與被告所共有,持分各為二分 之一,該房屋供市場商店店面,並分格(即A格、B格、 C格、D格、栗子格)出租予不同商家使用,自100 年4 月份起訴外人盧億龍將其所有持分出賣予原告黃富庸,原 告開始享有收取租金權利(除B格租金係自101 年1 月1 日始由原告與被告共同收取外),而於100 年5 月3 日訴 外人盧億龍以員林郵局199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被 告自4 月份起應將所收取租金之半數交付予原告,惟被告 將全部租金收取後,遲不將租金之半數交付原告,原告遂 於100 年8 月1 日委任代書以員林郵局398 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將4 月至8 月所收之租金,於函到五日內匯入原 告指定之永靖鄉農會帳戶,該函已送達被告,且迄今已逾 期限,被告仍未將原告應得之租金匯入指定帳戶。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稱兩造得分配之租金應為236, 400 元(即扣除已由訴外人盧億龍領取之A格租金)及水 電費之支出部分,原告不爭執。但被告另主張之修繕費用 ,並未見被告提出相關收據,且承租之商家均係自行開門 營業,本件並無支出管理費用之必要,原告不同意扣除此 部分款項。茲被告遲未給付原告應分得之租金,爰依不當



得利及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將原告應分得之租金半數即130,700 元交付原告。(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 出租格配置圖、出租收租表、員林郵局199 號及398 號存 證信函(含回執)、租金統計表。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⒈系爭房屋原為被告與被告之姪子即訴外人盧億龍所共有, 嗣訴外人盧億龍將其所有二分之一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而前開房屋確係分格出租予不同商家使用,自100 年4 月 起至同年8 月止被告共收取租金261,400 元,但A格係於 100 年4 月25日租約到期,在此之前租金已由訴外人盧億 龍所收取,故實際100 年4 月至8 月之租金為236,400 元 (即扣除A格4 月份之100 年4 月25日以前的租金)。 ⒉又房屋出租必須維持合於承租人得使用之狀態,故被告每 天須清潔打掃系爭房屋,在商家營業前須去開門、結束營 業時再去關門,並須不定時維修前開房屋及繳納水電等費 用,使前開房屋維持合於承租人得使用之狀態。而上述人 力及費用支出均係由被告獨自承擔,被告所支出之費用如 下:①水費平均每月337 元、②電費平均每月1,462 元、 ③修繕費每月5,000 元、④管理費25,000元。而原告對前 開房屋之管理未盡任何心力及共同負擔維修、水電等費用 ,即向被告要求上開租金之半數,顯與法未合,礙難同意 。本件以236,400 元計算租金,並扣除上開費用127,196 元(即每個月:337 元+1,462 元+5,000 元+25,000元 =31,799元;31,799元/ 月X4個月=127,196 元),餘額 為109,204 元,再由兩造平均分配,則原告可得之金額為 54,602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催繳通知單、台灣電 力公司收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盧億龍與被告共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其他商家營業(分為A格、B格、C格、D格、栗子格) ,被告與訴外人盧億龍協議所收取之租金由雙方平分,其 後訴外人盧億龍將所有二分之一持分轉讓予原告,並約定 自100 年4 月份起之租金改由原告與被告共同收取,除B 格係自101 年1 月1 日始由原告收取外,其餘A格、C格 、D格、栗子格自100 年4 月起至同年8 月止之租金合計



為261,400 元,而A格於100 年4 月25日以前之租金已分 配予訴外人盧億龍所收取(按A格於100 年4 月之租金收 入為30,000元,則100 年4 月25日以前之4 月份租金應為 25,000元),扣除此部分租金後,兩造原應分配之租金為 236,400 元。
(二)又被告已向各商家收取上述之租金,且尚未依前開平分租 金協議,將原告應分得之半數租金交付原告。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盧億龍與被告共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市場商 家營業,分格收取租金(分為A格、B格、C格、D格、栗 子格),並約定租金由雙方平分,而自100 年4 月份起,訴 外人盧億龍將其所有二分之一持分轉讓予原告,系爭房屋之 租金(除B格約定係自101 年1 月1 日始由原告收取外)自 100 年4 月份起由原告與被告共同分配,而A格、C格、D 格、栗子格自100 年4 月起至同年8 月止之租金合計為261, 400 元,其中A格於100 年4 月25日以前之租金已由訴外人 盧億龍所收取,故原告所得請求分配之租金扣除此部分後為 236,400 元(4 月份租金為30,000元,100 年4 月25日以前 之租金為25,000元;261,400 元-25,000元=236,400 元) ,租金應由雙方平分。惟被告於收取得上開租金後,並未將 原告所應分得之半數租金交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00 年房屋稅繳 款書、出租格配置圖、出租收租表、員林郵局199 號及398 號存證信函(含回執)、租金統計表等件附卷足稽(附於支 付命令卷)。茲被告以前揭情詞,資為拒絕履行本件請求之 依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主張有 下列必要費用之支出:①水費平均每月337 元、②電費平均 每月1,462 元、③修繕費每月5,000 元、④管理費25,000元 ,然除上述水費、電費部分外,其餘修繕費及管理費用之支 出已為原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關於上開必 要費用之支出之事實乃有利於被告之積極事實,自應由被告 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上開修繕費及管理 費用之支出,其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另就上開水費、電 費支出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催繳通 知單、台灣電力公司收據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 主張其已支出4 個月之水費、電費合計7,188 元【計算式: (337 +1,460 )X4=7,188 元】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收取自100 年4 月起至同年8 月 止之租金236,400 元(即扣除A格4 月份之100 年4 月25日 以前租金25,000元),未依約定將其中原告所應分得之半數



租金予以交付等情,固可採信。然因被告已主張租金應扣除 上開已支出之水電費計7,188 元,故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 求被告給付者僅餘114,606 元(計算式:236,400 -7,188 =229,212 元;229,212 元/2=114,606 元)。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業於 100 年8 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送達於被告催告給付(參見支付 命令狀所附證四),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4,606 元,及自100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其所得請求之範圍,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院已認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其所收取之 租金,是原告併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 件,故就原告勝訴而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其敗訴部分,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440 元,其中1,0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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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