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九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參佰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方面: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飲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IBQ─五七二號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自同縣市○○路 往和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同縣市○○路與長安路口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暫 停後再開,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 停後再開,即逕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BZ─一五一一號 ,沿同縣市○○路,由大南往交流道方向行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駛至,致兩車互撞,造成原告因其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致受有修理費新 臺幣(下同)二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及稅金一千三百四十七元,共計二萬八千二百 九十七元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二萬六千九百 五十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暫停讓後再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後再行,即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致兩車互撞,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因此受損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勝揚汽車修配廠 車輛委修單、統一發票、簽帳單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警察局八 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現場照 片、系爭自小客車車損照片各一張,查閱屬實,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騎車行經 上開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 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視線、路況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違反前揭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駛入上開 交岔路口,以致肇事,致系爭自小客車因此受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被告之侵 權行為責任可明。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亦有過失一
節,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經警對之進行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顯示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一五毫克,此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表一 張在卷可稽,尚未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不得駕車之每 公升0‧二五毫克標準,亦未達應以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三項公共危險罪予 以論處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標準,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被告對於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自小客車之修理費用,於法有據。惟查: 系爭自小客車係於八十四年一月領照使用,此有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一份在卷 可徵,算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時,業已使用六年八個月, 該車經勝揚汽車修配廠進行修復,共費二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其中材料費即零件 費用為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工資一萬三千四百元,亦有車輛委修單一份在卷足 憑,零件費用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計算之,再予折舊二個月計算,即系爭自小客車使用六年又八個月後,僅餘殘值 六百四十五元。亦即:第一年折舊額13,550×0.369=5,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殘值13,550-5,000=8,550;第二年折舊額8,550×0.369=3,155;殘 值8,550-3,155=5,395;第三年折舊額5,395×0.369=1,991,殘值5,395- 1,991=3,404;第四年折舊額3,404×0.369=1,256,殘值3,404-1,256=2,148 ;第五年折舊額2,148×0.369=793,殘值2,148-793=1,355;第六年折舊額 1,355×0.369=500,殘值1,355-500=855;第七年折舊額855×0.369÷12×8 =210,殘值855-210=645。惟依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 依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應仍該固定資資產總價十分之一為度,即各 年度之折舊額應提列至殘值等於原取得成本十分之一為限。是系爭自小客車於使 用六年又八個月後零件受損部分扣除折舊後,其殘值已逾該零件原額成本十分之 九,本應以原額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之十分之一即一千三百五十五元為其零件受 損額,加上修理所支出之工資一萬三千四百元,共計一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過失雖為本件肇事之 原因,然原告於上開時、地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依前開說明 ,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 認原告與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應為二比八,方屬公允,自應就被告所應賠償之金 額予以核減十分之二。據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一萬一千八百零四元(14,755 ×80%)。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六千九百五十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一萬一千八百零四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末按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同條 之十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是原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金額之十分之四:二百十七元,應由被告負擔,餘十分之六:三百二十五元由 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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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 │金 額 ( 新 台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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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裁判費 │二百七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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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送達郵票費 │二百七十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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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五百四十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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