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三○號
聲請覆審人 呂水清
蘇芳園
吳慕禹
王嘉男
王茂三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
賠償),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OO年八月三十一日
決定(一OO年度賠字第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呂水清、蘇芳園、吳慕禹、王嘉男、王茂三(下稱聲請人)主張渠等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吳慕禹、王茂三部分)、同年月二十日(王嘉男部分)、二十七日(呂水清、蘇芳園部分)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止,依序被羈押五十九日、五十九日、五十一日、四十四日、四十四日。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均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准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原決定機關以: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吳慕禹、王茂三部分)、同年月二十日(王嘉男部分)、二十八日(呂水清、蘇芳園部分)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止,依序被羈押五十九日、五十九日、五十一日、四十三日、四十三日,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渠等無罪確定等情,固經原決定機關調取該機關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二八二號、二九八號、三O三號及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四四六號及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一、一六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四號案卷核閱明確,並有原決定機關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台南高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號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屬實。然查蘇芳園係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於九十三年四月間辦理台子村部落排水渠道及防汛道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主驗人員,對於技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技泰公司)變更甚為顯著之施作內容,應無不知之可能,竟依實作完成之竣工圖予以驗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五條、第十條規定。王茂三係雲林縣口湖鄉鄉長,不避圖利之嫌,竟於技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要求經濟並非寬裕之該公司負責人曾煥然為其鄰近四座魚塭施作毫無利潤可得之整地、水泥澆置及工寮地基等工程。且系爭工程將二座集水井改為一座較大之集水井,為王茂三所指示及知悉,竟於蘇芳園
不實驗收後,予以核章付款。縱查無舞弊或圖利之情事,核其行為亦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款、第十條規定有違。依曾煥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王嘉男有索求不當利益而約不為投標或價格競爭之行為,已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另受王茂三委任辦理其私人工程,不避其間不當利益,為王茂三要求廠商施作毫無利潤之工程,亦有助長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相關規定。吳慕禹係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之主任秘書,明知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之重大爭議存在,竟對蘇芳園所提不實之驗收結果及該公所技士李建國所製作之工程決算書等文件,予以核章付款,顯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規定,且受羈押係因其串證或串供之不當行為所致。呂水清為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之建設課長,復擔任系爭工程設計監造標案之評選委員,受蘇國平之請託或關說,先未舉報嗣又將請託或關說之廠商評選合格,核與政府採購法第十六條第三款有違。且以呂水清與李明融相識之關係,及請託或關說情狀,呂水清應警覺李明融是否涉有借牌投標或其他不法情事,竟未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進行深入瞭解及詢答,而依書面資料及李明融簡單口頭報告評選合格,置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不顧。另對系爭工程內容有相當之認識及瞭解,竟未詳究技泰公司實作內容與設計圖說、合約數量不符,而就蘇芳園所提不實之驗收結果及李建國所製作之工程決算書等文件,予以核章付款。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五條、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有違。且受羈押部分係因其串證或串供之不當行為所致。綜上事證以觀,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情節重大,而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吳慕禹及呂水清受羈押復因其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不應准許,爰決定駁回其請求。惟按原冤獄賠償法已於一OO年七月六日修正公布為刑事補償法,並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刑事補償法有鑑於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規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在實務運作上常援以行為人殘存之犯罪嫌疑作為拒絕補償之依據,致生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疑慮;且「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概念過於抽象,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為避免動輒以不確定法律概念,排除被害人請求補償,已將上述規定予以刪除。另就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不得請求補償事由,因未斟酌受害人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
導偵查或審判,且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可歸責程度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意旨及比例原則,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七O號解釋意旨,亦予以刪除。刑事補償法第六條至第八條並分別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及請求補償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依情節酌減補償金額,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制。準此,修正後之規定顯較為有利於受害人,本件聲請人受羈押及請求補償之時間,固在刑事補償法修正公布施行之前,且該法亦無溯及適用之明文,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揭櫫從新從優之新舊法規比較適用原則,並參酌上開修法之宗旨,本件補償請求准否,允宜依刑事補償法規定為審查。原決定機關未及依該法規定為審查,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賠償請求,尚有未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且為維持聲請人之審級利益,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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