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訴字,100年度,1號
NTEV,100,投訴,1,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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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投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瑞男
被   告 林德田
      林竹金
      林得樓
      陳林玲玉
      林孟蓁
      林玲美
      林本源
      林本縣
      林英鶯
      林本榮
      林瑋誼
      林耀彰
      林文雪
      吳林秀鑾
      林秀珠
      洪秀靜
      林逸文
      林逸仁
      林家蓁
      林韋汝
      李仁德
      李文賢
      李文森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德田向 其承租其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1027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243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被 告林耀彰向其承租其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1026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241 號未辦保存登 記房屋,茲因租期已屆至,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林德田應將上開房 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00 年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0 元。(二)被 告林耀彰應將上開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0 年1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 元。嗣訴狀送 達後,原告另主張如認上開房屋非屬原告所有,則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林 德田應將坐落同段1026、102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草 屯鎮○○路243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及自100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300 元。(二)被告林耀彰應將坐落同段1027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241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00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 元。嗣原告又以書狀主張如認系爭 房屋應為訴外人林新魚、林新秋之全體繼承人公共同有,則 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二,請求( 一)林新魚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德田林竹金林得樓、陳林 玲玉、林孟蓁林玲美林本源林本縣林本榮林英鶯林瑋誼應將坐落同段1026、102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 縣草屯鎮○○路243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自100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300 元。(二)林新秋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耀彰、林文 雪、吳林秀鑾林秀珠林逸文林逸仁林韋汝林家蓁李文賢李文森應將坐落同段102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 投縣草屯鎮○○路241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拆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及自100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500 元。嗣原告再以書狀追加其餘繼承人洪秀靜李仁德為被告。核其先、備位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備 位聲明二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就備位聲 明二追加其餘繼承人為被告,依首開規定,均應准許。次按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追加 備位聲明,致本訴不屬第427 條第1項及第2項應適用簡易程 序之範圍,爰依原告聲請,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併此敘 明。
二、被告林竹金陳林玲玉林孟蓁林玲美林本源林本縣林本榮林瑋誼林英鶯林文雪吳林秀鑾林秀珠洪秀靜林逸文林逸仁林韋汝林家蓁李仁德、李文 賢、李文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7年6 月19日分別與被告林德田林耀彰訂立租約, 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1027、1026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243、241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分別以每年租金16,000元、18,000元出租予被告林德 田、林耀彰,租期均自97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租 約每三年簽訂乙次,屆期續租需另訂契約,租金於每年6 月 25日至7月3日間,由承租人向出租人繳納。嗣因原告就上開 不動產另有規劃,乃於99年9 月間委請律師分別以台北雙連 郵局第964、96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德田林耀彰,租期 屆滿即不再續租,請渠等屆期將上開房地遷讓返還原告。惟 租期屆滿,被告林德田林耀彰均未搬遷,原告再於100年1 月25日、2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德田林耀彰即刻 搬離,其二人仍置之不理。本件原告與被告林德田林耀彰 訂定之租賃契約,為定有期限之租約,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 知渠等不再續租,被告林德田林耀彰於租期屆滿後即無使 用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林德田林耀彰分別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 又被告林德田林耀彰已喪失占有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權 利,惟渠二人仍繼續占有使用收益迄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德田林耀彰均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元、1,500元。如認系爭建物非屬原 告所有,則被告林德田林耀彰應分別將上開房屋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上開不當得利。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



,遺產經繼承人為分割之協議後,即由分得之該繼承人單獨 所有,而非公同共有,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一請求拆除地上物 為處分行為,只需有處分權即可為拆除之行為。本件並無其 他繼承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繼承人,且系爭建物確實由被 告林德田林耀彰二人單獨占有使用,亦僅有該二人與原告 簽訂租約並繳納租金,足證系爭建物縱為訴外人林新魚、林 新秋所興建,於其等死亡後亦由被告林德田林耀彰二人單 獨繼承或協議分割為被告二人所有,是備位聲明一部分,僅 以林德田林耀彰為被告,即為當事人適格。退萬步言,如 認系爭建物應為訴外人林新魚、林新秋之全體繼承人本於繼 承之事實而為公共同有,則林新魚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德田林竹金林得樓陳林玲玉林孟蓁林玲美林本源、林 本縣、林本榮林英鶯林瑋誼應將上開草屯鎮○○路243 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林新秋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耀 彰、林文雪吳林秀鑾林秀珠洪秀靜林逸文林逸仁林韋汝林家蓁李仁德李文賢李文森應將上開草屯 鎮○○路241號房屋拆除,將土返還原告,並應給付上開不 當得利。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林 德田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1026、1027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243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元。(二)被告林耀彰應將坐落 同段102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241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0年1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求為判決:( 一)被告林德田應將坐落同段1026、10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1面積57.78 平方公尺及A2面積1.1平方公尺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243號)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3 00元。(二)被告林耀彰應將坐落同 段10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67.64平方公尺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241號)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二求為判決(一)被告林德田林竹金林得樓陳林玲玉林孟蓁林玲美林本源林本縣林本榮林英鶯林瑋誼應將坐落同段1026、1027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57.78平方公尺及A2面積1.1平方公 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243



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元。(二)被告林耀彰、林 文雪、吳林秀鑾林秀珠洪秀靜林逸文林逸仁、林韋 汝、林家蓁李仁德李文賢李文森應將坐落同段1027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67.64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241號)拆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500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林德田辯稱:被告父親林新魚於68年間與原告父親李國 楨訂有租用系爭土地之協議,惟於訂定協議之前,林新魚即 已向李國楨租用土地,並於其上興建本件門牌號碼南投縣草 屯鎮○○路243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但雙方僅以口頭約 定,並未有書面契約。系爭房屋既係林新魚出資興建,自應 由林新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林新魚死亡後,應由林新魚 之全體繼承人取得該租用土地協議書承租人之地位及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原告即無從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房屋。又被告既已取得租用土地協議書承租人之地 位,被告雖與原告另訂有房租合約書,然林新魚承租人地位 ,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縱被告與原告另訂契約,亦不影響 該租用土地協議書之效力。另據證人李英男即原告之兄到庭 證稱:「我從高中時就幫我父親到被告二人家中向他父、母 親收取地租,出租的土地本來沒有蓋房子,是被告的母親跟 我說他們沒有房子住,所以就徵得我祖母同意在系爭土地上 蓋房子…」等語,足認租約成立時,土地上並無房屋,自無 可能就房屋達成租賃之合意,證人李英男所收取者確為地租 ,系爭房屋既屬被告所有,被告誠無租用自己所有房屋之必 要,故被告雖基於該房租合約書支付租金,應可認為係支付 土地之租金。林新魚與李國楨所訂租用土地之協議書屬不定 期租賃契約,被告並無積欠租金,亦無土地法第103 條所定 情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被告林耀彰辯稱:被告父親林新秋於68年間與原告父親李國 楨訂有租用系爭土地之協議,惟於訂定協議之前,林新秋即 已向李國楨租用土地,並於其上興建本件門牌號碼南投縣草 屯鎮○○路241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但雙方僅以口頭約 定,並未有書面契約。系爭房屋既係林新秋出資興建,自應 由林新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林新秋死亡後,在所有繼承 人未為遺產分割之協議下,應由林新秋之全體繼承人取得該 租用土地協議書承租人之地位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即



無從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又被 告既已取得租用土地協議書承租人之地位,被告雖與原告另 訂有房租合約書,然林新秋承租人地位,應由全體繼承人繼 承,縱被告與原告另訂契約,亦不影響該租用土地協議書之 效力。又由系爭房屋稅籍證明,其納稅義務人為林新秋,應 具有推定系爭房屋所有人為林新秋之效力,且據證人李英男 即原告之兄到庭證稱:「我從高中時就幫我父親到被告二人 家中向他父、母親收取地租,出租的土地本來沒有蓋房子, 是被告的母親跟我說他們沒有房子住,所以就徵得我祖母同 意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等語,足認租約成立時,土地上 並無房屋,自無可能就房屋達成租賃之合意,而證人李英男 所收取者確為地租,系爭房屋既屬被告所有,被告誠無租用 自己所有房屋之必要,故被告雖基於該房租合約書支付租金 ,應可認為係支付土地之租金。再依證人李英男之證詞,其 自高中開始即幫李國楨收取地租,而李英男為28年10月6 日 生,換算就讀高中時約民國43年間,顯見該租地建屋契約應 早於43年以前,且未定有書面及約定期限,應解為定有租至 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嗣李國楨林新秋於68年8 月 7日簽訂協議書調整租金為每年2,720元,仍為未定期限之租 約,嗣契約當事人林新秋李國楨死亡,系爭不定期租約之 法律關係應由其二人之繼承人分別繼受,且為原告所知悉, 並收受租金。倘依該協議書,租約於20年後即88年8月6日期 滿,本件仍有民法第451 條規定之情形,應視為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至房屋不堪使用時始消滅。是林新秋李國楨所訂 租用土地之協議書屬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並無積欠租金, 亦無土地法第103 條所定情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返 還系爭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林得樓辯稱:伊居住在系爭南投縣草屯鎮○○路243 號 房屋內,就系爭房屋也有權利,伊不知道被告林德田與原告 簽訂房租合約書,該合約內容並非事實,且其意思應係給付 土地之租金,而非房屋之租金,其餘同被告林德田林耀彰 所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其餘被告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六、本院之判斷:
(一)南投縣草屯鎮○○段1027、1026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草屯 段646-95、646-96地號,係於80年間由草屯段646-1 地號土 地分割所增加之地號,而646-1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父親李國 楨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李國楨死亡後,由原告及其兄李英 男繼承取得646-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嗣經土地重測及共



有物分割,由原告取得系爭玉峰段1027、1026地號土地;又 原告於97年6 月19日就坐落前開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南投縣草 屯鎮○○路243、241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分別與被告林德 田、林耀彰訂立房租合約書,約定每三年簽訂乙次,屆期續 租,應另訂契約,租期均自97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 每年租金分別為16,000元、18,000 元,租金於每年6月25日 至7月3日間,由承租人向出租人繳納。嗣原告於99年9 月間 委請律師分別以台北雙連郵局第964、96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林德田林耀彰,屆期不再續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房租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 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檢送草屯段646-1 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1 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林德田林耀彰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於97年6 月19日與被告林德田林耀彰所簽訂之 租賃契約已於9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被告林德田林耀彰 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林德田林耀彰、林 得樓則辯稱渠等父親林新魚、林新秋於68年間與原告父親李 國楨訂有租用系爭土地之協議書,且訂定協議之前,渠等父 親即已向李國楨租用土地興建玉屏路243號、241號房屋,並 繳納房屋稅,林新魚、林新秋死亡後,系爭土地租賃權及房 屋所有權應由林新魚、林新秋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原告無權 請求渠二人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南投 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租金收條等件為證。經查, 依被告等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分別為林新魚、林新秋,折舊年數為79年,而房屋稅之納稅 義務人,固非必為房屋之所有人,蓋稅捐機關就房屋稅籍資 料之納稅義務人記載,係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 或許無關,然若無具體證據證明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確非房 屋之所有人,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尚非不得以此 作為認定房屋所有人之證明;又依原告胞兄李英男結證稱: 「(問:你父親李國禎是否曾經將土地出租給被告林德田林耀彰之父親蓋房子?)我從高中時就幫我父親到被告二人 家中向他父、母親收取地租,出租的土地本來沒有蓋房子, 是被告的母親跟我說他們沒有房子住,所以就徵得我祖母的 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我祖母過世後就由我父親繼承, 我記得是到草屯國小的對面,被告父親的住家去收租金,一 年收六十塊錢租金,連交政府的稅都不夠,但被告母親說他 們是辛苦人,後來有寫存證信函要求調高租金,後來有調高 租金,之後他們二人父母親過世後我也繼續向被告二人收取 租金,我一直收取租金到我弟弟李瑞男從荷蘭回來時。我父



親過世後仍然由我向被告二人收取租金。(問:原告李瑞男 是否知道你父親有把土地分給被告蓋房子?)他應當知道, 因為在臺中地院分割共有物的訴訟中,地政機關到場測量時 ,原告李瑞男有發現分割的土地上有被告的房子,然後審判 長就說既然有房子要依持分分割有困難,告知是否要以房屋 占用土地的面積分割,不足部分以公告現值找補,我分得的 土地上有一位姓李及一位姓莊的房子,被告二人的房子坐落 的土地則分給原告李瑞男,收地租的事情及土地上有被告房 子的事情原告李瑞男都知道,我收取的租金也有分給原告李 瑞男。(問:被告林耀彰提出的租金收據,是否你出具的? )是的。(問:八十年土地就分割,為何收租金還收到八十 七年?)因為那時原告李瑞男在荷蘭所以由我代收。我剛剛 所說另二名承租人就是李石跟莊東勳。(問:系爭土地上的 房子是何時蓋的?)我不知道,我只記得我去收租時,土地 上就有房子了。(問:剛剛有說你都聽被告母親說的,那你 有沒有回去問你父親,向你父親求證?)有,但我父親沒有 回答什麼,我只知道我父親有寄存證信函要提高租金。(問 :原告李瑞男是否有同意你去收租金?)有,是原告的太太 拜託我去收的。」等語,查系爭房屋折舊年數為79年,而李 英男為28年10月6 日生,其於高中時(約43至45年間)即曾 代李國楨向林新魚、林新秋收取地租,顯然原告之父親或祖 母甚早即同意林新魚、林新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收取 地租,嗣原告父親李國楨去世後,亦由其胞兄李英男繼續向 承租戶收取地租;再觀之被告林耀彰提出李英男於77年至94 年出具之租金收條,被告林得樓提出李英男於78、79、93年 出具之租金收條,其上記載李英男於每年之6、7月間向林新 秋或林耀彰收取2,720元、5,440元、8,160元、12,240 元不 等之地租,於78、79、81、93年向林新魚或林得樓收取2,53 0元、5,060元、11,385元不等之地租;又被告林德田、林耀 彰提出原告父親李國楨林新秋、林新魚、李石、莊東勳於 68年8月7日簽訂之協議書,其上記載承租人林新秋等人向出 租人李國楨租用草屯鎮○○段646-1、646-123地號土地,林 新秋、林新魚每年租金分別為2,720元、2,530元,於每年6 月30日一次繳納,李英男雖證稱協議書上之簽名非李國楨之 筆跡,亦不清楚李國楨之印文是否真正,然由李英男出具之 租金收條所示,其於77至79年間每年向林新秋收取地租2,72 0元,及於78、79年向林新魚收取地租2,530元,適與協議書 所載之租金數額相同,又李英男均於每年度之6、7月間向承 租戶收取一年份之地租,亦與協議書記載租金應於每年6 月 30日一次繳納之情相符,再李英男稱其分得之土地上有訴外



人李石、莊東勳之房屋坐落,原告分得之土地上則有被告等 人之房屋坐落等情,復與協議書記載之承租人為林新秋、林 新魚、李石、莊東勳不謀而合,足見上開協議書確係由李國 楨與林新秋等人簽訂。從而,被告林德田林得樓林耀彰 辯稱渠等父親林新魚、林新秋於68年間與原告父親李國楨簽 訂租用系爭土地之協議書,且早於簽訂協議書之前,林新魚 、林新秋即已向李國楨租用系爭土地興建玉屏路243號、241 號房屋等情,要非無稽,堪以憑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 所有,即屬乏據足憑,而不可採。
(三)按民法第450條第2項固規定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 時終止契約。但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土地法規定,租用 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出租人不得收回。故縱該土地上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 地之契約,若未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仍續存在,承租人仍 得使用基地申請重建房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 例參照),而依土地法第103 條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 ,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 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 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 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是租用 建築房屋之基地,其租賃契約倘未定期限,則非有土地法第 103 條第2款至第5款規定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次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 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8條第3項 、第831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父親李國楨將系爭土地出租 予林新魚、林新秋興建房屋,且未定有期限,嗣契約當事人 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死亡,則該租賃之法律關係自應由雙方當 事人之繼承人繼受;又系爭房屋為林新魚、林新秋出資興建 而取得所有權,是林新魚、林新秋死亡後,系爭房屋亦應由 其二人之繼承人繼承。查林新魚於81年1 月18日死亡,原有 配偶林金鳳,育有長子林菊雄(26年9月3日死亡,絕嗣)、 次子林竹雄、三子林德田、四子林竹金、五子林得樓、長女 林貴美子(34年1月2日死亡,絕嗣)、次女陳林玲玉、三女 林孟蓁、四女林玲珠(46年1 月28日為他人收養)、五女林 玲美,林金鳳已於83年4 月17日死亡,林竹雄亦於繼承前之 73年10月1 日死亡,應由其子女林本源林本縣林本榮林英鶯林瑋誼代位繼承,是林新魚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及 房屋所有權應由被告林德田林竹金林得樓陳林玲玉林孟蓁林玲美林本源林本縣林本榮林英鶯、林瑋



誼等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另林新秋於85年7月16日死亡, 原有配偶林蕭美女(78年4 月23日死亡),育有長子林朝榮 (昭和15年即民國31年6 月22日死亡,絕嗣)、次子朝明( 昭和15年即民國31年9 月21日死亡,絕嗣)、三子林竹村、 四子林耀彰、長女林彩秀、次女林秀碧(昭和13年即民國27 年8月3日為他人收養)、三女林文雪、四女吳林秀鑾、五女 林秀珠林竹村繼承後,於86年4 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應 由其配偶洪秀靜及子女林逸文林逸仁林韋汝林家蓁繼 承,另李林彩秀繼承後,亦於98年7 月31日死亡,其應繼分 應由其配偶李仁德及子女李文賢李文森繼承,是林新秋就 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及房屋所有權應由被告林耀彰林文雪吳林秀鑾林秀珠洪秀靜林逸文林逸仁林韋汝、林 家蓁、李仁德李文賢李文森等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有 被告林德田林耀彰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按。 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由被告林德田林耀彰二人單獨占有使 用,亦僅有該二人與原告簽訂租約並繳納租金,林新魚、林 新秋死亡後,應由其二人單獨繼承或協議分割為其二人所有 云云,然被告林德田林耀彰林得樓均否認系爭房屋由被 告林德田林耀彰單獨繼承或協議分割遺產而由其二人取得 ,且林得樓設籍並實際居住在系爭玉屏路243 號房屋內,有 其戶籍謄本存卷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堪屬實,亦無原告所稱系 爭房屋僅由被告林德田單獨占有使用之情,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為被告林德田林耀彰所有,並無依據,已非可採;而被 告林德田林耀彰雖與原告簽訂房租合約書,向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然系爭房屋係林新魚、林新秋興建,嗣由被告等人 繼承取得,非屬原告所有,被告林德田林耀彰自無從向原 告租用系爭房屋,縱認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由被告林德田林耀彰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之意,然林新魚、 林新秋承租人地位,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林德田、林 耀彰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及房屋所有權並無單獨處分權能, 原告亦未證明其二人已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上開租約對共有 人全體自不生效力,原告主張系爭租地建屋契約已於99年12 月31日因年限屆滿而消滅,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係被告等人公同共有,非屬原告所有, 又兩造間之租地建屋契約並未定有期限,被告等人基於租賃 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德田林耀彰應將系爭房地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聲明 一請求被告林德田林耀彰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聲明二請求



被告林德田林竹金林得樓陳林玲玉林孟蓁林玲美林本源林本縣林本榮林英鶯林瑋誼應將系爭玉屏 路243 號房屋拆除,被告林耀彰林文雪吳林秀鑾、林秀 珠、洪秀靜林逸文林逸仁林韋汝林家蓁李仁德李文賢李文森應將系爭玉屏路241 號房屋拆除,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有理,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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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