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0年度,74號
NTEV,100,投簡,74,2011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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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74號
原   告 許一文
訴訟代理人 李素英
被   告 鐘義明
      陳明珠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凱玟  住臺中市○區○○路四段35號4樓之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明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陳明珠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明珠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明珠於民國99年5 月間將其所有坐落臺中 市○○路○段160號12樓10A之房屋裝潢工程交由原告承攬, 原告就設計圖、用材等與被告陳明珠及其配偶鐘義明確認無 誤後,於99年11月23日進場施作,被告女兒鐘翊芬於施工期 間亦曾數次至現場監看工作進度及施工情形,並與原告討論 工程有關事項,且期間因冷氣安裝業者不慎損壞13樓管線, 鍾翊芬在施工現場停留近兩小時才離開,豈會不清楚施工過 程,嗣工程於同年12月24日完工,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 )261,000元,被告卻拒不付款,經原告於100年1月3日以竹 山郵局第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付款,被告仍拒不給付。系 爭裝潢工程設計圖、用料、樣式及價位等皆與被告一家四人 商討確認無誤後,原告才照圖樣進行施工,諸如被告女兒鐘 翊芬要求要掀床及以書架、拉門隔開廚房及臥室,被告之子 建議所有櫃體應使用秋香木人造實木皮、床頭不要繃布,被 告陳明珠則建議衣櫃後方裝設拉式鏡片,衣櫥、電視牆須有 抽屜、鞋櫃,並希望多一點收納空間,另因被告陳明珠及鐘 翊芬認為衣櫥容量不夠,兩個床頭櫃太浪費空間,又將面對 床之右床頭櫃更改成衣櫃,原告依渠等需求繪製大略施工圖 ,經由被告鐘義明認可並挑選電視牆造型板及一切訂製物, 該施工略圖亦經被告陳明珠親筆簽上鐘翊芬之姓名及電話。



被告將房屋交由原告裝潢時,因尚未交屋,原告為查看格局 及坪數,乃於99年9 月18日至建設公司觀看樣品屋,非即依 據樣品屋樣式複製施工,且樣品屋不包括掀床,如非經雙方 溝通確認,被告女兒鐘翊芬何以於99年12月25日晚間來電向 原告表示掀床無法壓下,而由原告告知其應如何操作。原告 因被告遲未給付工程款,致經濟陷入困境,甚至需向胞姐借 款過日,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人格權,其應按 每月最低勞工工資17,800元,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99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上開款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80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陳明珠所有,被告鐘義明並未與 原告訂定承攬契約,原告請求被告鐘義明給付工程款顯無理 由。又建設公司銷售房屋時本附有樣品屋供買受人選擇施作 ,被告因擔心樣品屋材質不佳、色調過重,加上原告鼓吹及 保證裝潢費用不會高於建設公司,被告乃同意由原告按建設 公司原有樣品屋之設計樣式予以承作。被告並聯絡建設公司 人員吳美蓉帶同原告至樣品屋進行了解,以利複製。詎原告 於99年12月27日表示完工聯繫被告至現場,被告所見之完工 成品竟與樣品屋相去甚遠,諸如入門收納設計、電視牆週遭 、窗邊書桌書櫃隔間設計、臥室床板床頭周圍及浴室入口週 邊等,樣式風格與樣品屋全然不同,色調質感不甚協調,材 質亦顯低劣,原告根本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甚至增添被告嗣 後拆除重建之支出,延滯房屋利用時日,自已構成解約事由 。被告陳明珠業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限於函 到7 日內拆除與約定樣式不符之裝潢。另被告女兒鐘翊芬並 非契約當事人,又不知裝修內容,其到場了解冷氣管之漏水 與系爭工程無涉,尤其原告之施作離散,於完成前只見一斑 ,無從窺其全貌,原告以鐘翊芬到場並未表示反對,謂被告 已同意其設計云云,並無依據。另原告提出載有鐘翊芬及電 話之所謂設計略圖,係被告陳明珠為就近聯繫,而提供其女 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予原告,且係記載於空白紙張之上,其上 並無任何草圖,其簽認無關乎設計,況該設計略圖如為真正 ,則床位之兩側均有床頭櫃,與樣品屋之設計相似,而迥異 於原告之設計,又電視牆層次狀之型內嵌式窗框亦與樣品屋 相仿,足見兩造確以樣品屋之樣式為契約之基本內容,且如 非有此約定,原告何須由建設公司人員帶看樣品屋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陳明珠所有坐落臺中市○○路○段160 號12樓10A 之房屋裝潢工程,於99年11月23日進場施作,同 年12月24日施作完畢,工程款共計261,000 元等情,為被告 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給付上 開承攬報酬,被告鐘義明辯稱未與原告訂定承攬契約,被告 陳明珠則辯稱原告未依約定之樣式施作,其已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 為何人及承攬人即原告是否已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而得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承攬為債之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僅於契 約當事人間有其效力。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鐘義明給付承攬 報酬,無非係以被告陳明珠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路○段 160號12樓10A之房屋裝潢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原告就設計圖 、用材等與被告陳明珠及其配偶鐘義明確認無誤後,於99年 11月23日進場施作等情,主張被告鐘義明亦與之成立承攬契 約。然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既係由被告陳明珠交由原告承攬, 被告鐘義明縱有共同參與設計圖及用材之討論,然此並非承 攬契約成立之要件,尚難憑此認定被告鐘義明即為契約當事 人;且被告陳明珠於被告施作完畢後,以契約當事人名義寄 發存證信函略以:本人委請台端(即原告)在不改變原裝潢 樣式為前提下,以高品質之建材重新施作,詎本人於裝潢完 工驗收時,竟發覺台端並未依原樣式施作,爰以此函為解除 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此有原告提出台中漢口路郵局第 6號存證信函1件附卷可稽,顯然與原告締結承攬契約之相對 人僅有被告陳明珠,被告鐘義明既未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 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請求被告義明給付承攬報酬,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次按稱承攬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 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 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 條所明定。物之交 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 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 ,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之房屋裝潢工程,業已依約完工,被告 陳明珠則辯稱原告未依約定之內容施作,自應由原告就其請 求權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工程,業據提出原證一之裝潢設計圖 4 紙為證,並經證人陳讚化結證稱:伊與原告一起負責房屋 木作部分,伊沒看過業主,但有看過被告的女兒,她來看過 三、四次,巡視約一、二十分鐘就離開,印象中她有一次是 來看安裝冷氣時導致水管破裂漏水,她有跟建設公司的水電 師傅講話,伊是先施作天花板,做完再做櫥櫃、隔間、電視 牆,是分開施作的,木作部分伊施作二十天左右才完工,業 主女兒來時有說辛苦了,也會詢問施作項目,伊有稍做解釋 ,伊在做櫥櫃時,她有詢問用途,我有告知是要作櫥櫃底座 等語;證人陳益鴻結證稱:伊負責油漆部分,木工完成後, 即由油漆進場施作,伊沒看過業主,但有看過一位小姐及一 位男孩子來看施工,且有跟伊說辛苦了,她們停留約半個鐘 頭左右,當時已經快要完工,原告跟伊說是那是被告的女兒 ,她大致走一走看一看,伊正在整修電視牆抽屜的油漆,當 時已經快十二點等語。被告陳明珠雖否認原告所提設計圖之 真正,並辯稱伊為就近聯繫,提供伊女兒鐘翊芬之姓名及電 話予原告,但鐘翊芬不知裝修內容,其僅到場瞭解冷氣管之 漏水問題等語。然據證人鐘翊芬證稱:該房屋係伊母親購買 給伊居住,購買房屋之前伊有去看過毛胚屋,伊母親說要另 外找人來裝潢,不要讓建設公司裝潢,因為覺得建設公司的 材料板子比較薄,但是裝潢的樣式要跟樣品屋雷同,但材料 要更好,伊在購屋前有去看過跟系爭房屋格局一樣的樣品屋 一次,原告曾打電話給伊,說冷氣管漏水,叫伊過去看一下 ,到場後伊看到維修人員在修理冷氣漏水問題,也有看到原 告與另外一位師傅在場,伊不清楚他們在做什麼,但現場有 一些工具及木板,不是空屋,伊沒有印象櫃子是否做好,但 隔間確定沒有做,後來在同一周某日晚上九點多伊有再去看 水管有沒有漏水,沒有看到什麼,因為沒有通電,裡面也沒 有人,之後在同一周晚上下班九點多或十點又再去看了二次 ,也都沒有人在施工,伊是要再去檢查有無漏水,印象中現 場都是木板,因為沒有燈,所以不清楚施工進度,伊都是下 班臨時過去看ㄧ下,伊白天只去過一次,都是自己去,沒有



帶男生去,只有漏水那次有跟原告講話,伊對陳益鴻、陳讚 化沒有印象,也沒有跟師傅講話,伊有打電話向原告詢問掀 床的事,因為前一天原告告訴伊已完工退場,叫伊過去看看 ,伊下班去看,發現掀床壓不下去,即打電話問原告是否壞 掉,原告告知要大力壓下去等語。是依鐘翊芬所陳,其看過 樣品屋,亦知悉其母親因建設公司所使用之材料較差,而欲 找他人以較好之材料按樣品屋之裝潢樣式施作,被告陳明珠 卻稱鐘翊芬不知裝潢內容云云,二人所陳已有出入;又鐘翊 芬明知房屋於裝潢期間並未通電而無照明,其不於日間到場 查看冷氣水管有無漏水,反多次在夜間九時許始到場查看漏 水情形,已違常情,且其如能於夜間查看冷氣有無漏水如此 細微之事,焉有不知房屋裝潢施工情形之理;再被告陳明珠 陳明其為就近聯繫,而提供鐘翊芬之姓名及電話予原告,且 經本院詢問為何被告從未到場查看施工進度及情形,被告訴 訟代理人亦稱因為被告住在南投縣竹山鎮,其女兒在台中, 所以就近請女兒過去看等語(見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 錄);另原告完工後亦係通知鐘翊芬到場查看其施作情形, 鐘翊芬於到場瞭解完工狀況後,曾就掀床無法下壓之事詢問 原告等情,足徵被告陳明珠就相關施工事宜指示由其女兒鐘 翊芬與原告聯繫並由鐘翊芬到場監督原告施工情形,鐘翊芬 證稱其僅到場瞭解冷氣漏水問題,不清楚施工進度云云,顯 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⑵另鐘翊芬證稱被告陳明珠與原告約定裝潢樣式須與樣品屋雷 同等語;證人吳美蓉亦證稱:伊係房屋銷售人員,被告陳明 珠於99年6 月10日簽訂買賣合約,11月21日交屋,價金包含 裝潢費用24萬元,但被告陳明珠表示有認識裝潢公司的人要 求退裝潢費用,所以從價金中扣除24萬元,被告陳明珠挑選 其中一種樣品屋的樣式,表示會請裝潢公司的人來看,伊即 配合帶原告去看樣品屋,原告看了ㄧ下就離開,時間是在簽 約後交屋前等語。原告固不否認曾由售屋小姐帶看樣品屋, 惟主張其係前往丈量尺寸,非即按樣品屋樣式施作。由證人 吳美蓉前揭證詞,僅能證明其曾帶原告看樣品屋,而當時被 告陳明珠雖已委託原告裝潢,然尚未交屋,則原告主張其僅 至樣品屋丈量尺寸,尚與事理無違,要難以此認定雙方確有 按樣品屋樣式施作之約定。被告陳明珠既委託其女兒鐘翊芬 與原告聯繫施工事宜並到場監督原告施工情形,鐘翊芬亦曾 數度於原告施工期間到場查看並詢問施作情形,如雙方確有 按樣品屋樣式施作之約定,其至遲於木作部分完工,油漆部 分進場時,當能發現原告所施作之電視牆、窗邊書桌及書櫃 、客廳與臥室之隔間、衣櫥及浴室入口處之樣式及風格與樣



品屋全然不符,並應即時向原告反應促其改正,然其於原告 施工期間並未有異議,且於原告完工後,僅就掀床部分表示 有無法下壓之問題,則其證稱被告陳明珠有與原告約定裝潢 樣式須與樣品屋雷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令採信。 ⑶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明珠將系爭房屋裝潢事宜囑託予其 女兒鐘翊芬鐘翊芬應認係被告陳明珠之使用人,則就債之 履行,鐘翊芬如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 故意或過失,被告陳明珠之使用人鐘翊芬就原告所施作之裝 潢樣式既未提出異議,即已默示同意原告按其設計圖施作, 被告陳明珠應就其使用人鐘翊芬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從而, 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工,被告陳明珠應給付承攬報酬261,00 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 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人格權,乃存在於權利主體人格上之上權利,包括維護個人 人格的完整性與不可侵犯性,尊重個人的尊嚴、稱呼,以及 保障個人身體與精神活動等的權利在內,例如生命、身體、 健康、自由、貞操、名譽、肖像、姓名、信用等權利。本件 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給付工程款,致其經濟陷入困境,而侵 害其人格權,被告應按每月最低勞工工資17,800元,賠償其 所受損害云云。然原告因被告陳明珠債務不履行致經濟陷入 困境,亦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難認其人格權受有何侵害, 與民法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規定尚有未合,其請求被告應按 月賠償其17,800元,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珠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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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