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0年度,337號
NTEV,100,投簡,337,201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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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337號
原   告 洪祐輔
被   告 劉俊昌
      劉琪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筍子林小段三七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372-A001、面積3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之土地開設道路及架設橋樑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筍子林小段 第373-5 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環繞,與公路並無適宜 之聯絡,為一袋地,而通行訴外人鄭富盛所有同段373-4 地 號土地及被告共有同段3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372-A00 1 、面積32平方公尺部分至公路,其所需之通行範圍,為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且373-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鄭富益 亦同意原告通行其土地,爰依民法第787 條袋地通行權之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 南投縣筍子林段筍子林小段第3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372 -A001 、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 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之土地 開設道路及架設橋樑通行。(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可經由同段45-2、44-4、44-3、44-2地號土 地上之舊路通行至公路,此方案既不用破壞山坡地,也不需 經過坑道及水溝,路面平坦,距離亦未較原告主張之方案遠 ,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會破壞水土保持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其土地為袋地,對被告共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惟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共有之土地是否有通 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 對上開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四、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筍子林小段第37 3-5 地號之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 聯絡,為一袋地,而距離原告上開土地較近之產業道路為⑴ 國有暫編地號9004-1、9011-6地號土地及⑵國有暫編地號90 11-9地號土地,前者需經由訴外人鄭富益所有同段373-4地 號土地及被告共有同段372地號土地始能到達,後者則需經 由他人所有同段44-2、44-3、44-4、45-2地號土地始能到達 ,訴外人鄭富益業已同意原告通行其所有373-4地號土地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鄭富 益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竹 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竹山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 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 項前段 、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 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 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 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及實際使用情形定之。再通行方法應不限於地面開設道路, 如以地下道、陸橋、空中纜車等為之,亦無不可,私有水路 之行船,亦應解為包括在內,至開設道路之寬度如何,亦應 按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之現況、目前社會繁榮之情形、交通 運輸、現代生活之需要、通行必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及通行 地所受損害之情形等定之,例如通行權土地為農地時,基於 農業機械化之需求,因耕耘機械通過所需之寬度,當屬道路 所需之寬度。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目的乃使土地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 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自得請 求予以禁止或排除。經查,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372 地號 土地如附圖標示372-A001部分,係位於被告土地之最西側, 使用面積僅32平方公尺,對於被告就系爭土地整體之規劃利



用影響不大;被告雖辯稱原告可由同段44-2、44-3、44-4、 45-2地號土地上之舊路通行至公路,然被告所謂之舊路現已 種植果樹及林木而不復存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 稽,而上開通行之土地多達4 筆,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數眾多 ,並需耗費較多面積之土地,被告亦未證明上開土地所有權 人均同意原告通行其土地,且如由被告所指路徑開設道路通 行,勢必將上開土地一分為二,顯有礙上開土地整體之規劃 利用,減損其經濟價值,較之原告主張之通行路徑,僅經由 被告土地西側即可至產業道路,兩相權衡之下,原告主張之 通行路徑顯較被告所主張者,為距離公路最短、使用面積最 少,亦能顧及通行土地整體之完整性,堪認係屬對於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另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會破壞 水土保持等語,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 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 業,或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應先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 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水土保持 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所共有之372地號土地經 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可稽,是原告如欲在被告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應依上開規 定辦理,未必即破壞水土保持。又原告主張通行之土地上有 水溝及被告種植之檳榔樹,有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 現場照片存卷可按,則原告請求被告將該通行土地上之地上 物即檳榔移除,並應容忍原告於該土地上開設道路及搭設橋 樑通行,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 ○段筍子林小段372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372-A001、面積32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之 地上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開通行之土地開設道路及架 設橋樑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2 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並無強制執行 之必要,核與得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是原告就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 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 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



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 告負擔訴訟費用2/3,餘由被告負擔,以示公平。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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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