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0年度,24號
NTEV,100,埔簡,24,2011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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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簡字第24號
法定代理人 張振乾
被   告 楊信珠
      陳哖水鴨
      王瓈玫
      王吳孔雀
訴訟代理人 王溪水
      黃素鳳
訴訟代理人 張麗蓉
被   告 王溪忠
      王定方
      王國陞
      王勝弘
主 文
被告楊信珠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五三六之一、五三六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點四六平方公尺之編號十攤位騰空遷讓後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五日起至交還前開攤位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被告王吳孔雀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五三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十四點三平方公尺之編號二十三攤位騰空遷讓後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交還前開攤位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被告陳哖水鴨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五三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十三點七八平方公尺之編號二十六攤位騰空遷讓後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交還前開攤位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被告黃素鳳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五三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十三點八平方公尺之編號二十八攤位騰空遷讓後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交還前開攤位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被告王溪忠王定方王國陞王勝弘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五三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十四點五七平方公尺之編號三十四攤位騰空遷讓後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交還前開攤位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被告王瓈玫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五三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十四點六四平方公尺之編號三十六攤位騰空遷讓後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交還前開攤位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信珠王吳孔雀陳哖水鴨黃素鳳王瓈玫各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被告王溪忠王定方王國陞王勝弘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信珠陳哖水鴨王定方王國陞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信珠王吳孔雀陳哖水鴨黃素鳳 及被告王溪忠王定方王國陞王勝弘之被繼承人塗鳳、 被告王瓈玫等六人於民國88年7月1日就坐落南投縣魚池鄉○ ○段536、536之1、536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F 部分攤位,與南投縣政府訂定「南投縣日月潭風景區文武廟 停車場地區攤位管理契約」,由前開六人分別依序承租附圖 編號A至F部分即現場編號10、23、26、28、34、36之攤位, 租賃期限自86年7月15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嗣前開契約期 限屆至後,雙方又於88年7月1日續約三年,並於91年6月30 日契約期滿。其間承租系爭34攤位之承租人塗鳳於89年2月 22 日死亡,而嗣南投縣政府於94年2月1日將系爭攤位移交 原告管理,而被告於契約屆至後,仍繼續占有前開攤位,而 未經原告或南投縣政府之同意。原告為重新整理文武廟地區 附近景觀,欲收回拆除原有攤位,另覓他處重新修建商場, 遂通知被告等人與原告重新訂定租約,然被告拒絕辦理,兩 造多次協調,亦無共識。倘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效力未因期 限屆至而消滅,原告亦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另 行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爰依法請求被告楊信珠、王吳孔 雀、陳哖水鴨黃素鳳王瓈玫應各自交還附圖編號A至D、 及編號F部分由原告管理之攤位,被告王溪忠王定方、王 國陞、王勝弘應共同交還附圖編號E部分攤位。又被告無權 占有原告管理之攤位,無法律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爰請求被告楊信珠王吳孔雀陳哖水鴨、黃素 鳳、王瓈玫自租期屆滿翌日即91年7月1日起至交還前述攤位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7元。另被告王 溪忠、王定方王國陞王勝弘則應自前開日期至交還前述 攤位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4,807元。 並聲明:㈠被告楊信珠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536之1 、536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46平方公 尺之編號10攤位騰空遷讓後交還原告;被告王吳孔雀應將同 段5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之



編號23攤位騰空遷讓後交還原告;被告陳哖水鴨應將同段53 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3.78平方公尺之編 號26攤位騰空遷讓後交還原告;被告黃素鳳應將同段536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編號28 攤位騰空遷讓後交還原告;被告王溪忠王定方王國陞王勝弘應將同段5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4 .57平方公尺之編號34攤位騰空遷讓後交還原告;被告王瓈 玫應將同段5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4.64 平方公尺之編號36攤位騰空遷讓後交還原告。㈡被告楊信珠王吳孔雀陳哖水鴨黃素鳳王瓈玫等五人應各別自91 年7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攤位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807元 。㈢被告王溪忠王定方王國陞王勝弘應自91年7月1日 至交還前開攤位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4,807元。㈣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王定方王國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其餘被告則以:被告楊信珠、王吳 孔雀、陳哖水鴨黃素鳳王瓈玫及被告王溪忠王定方王國陞王勝弘之被繼承人塗鳳等六人於數十年前即在文武 廟前停車場擺設攤位,賺取微薄收入養家糊口,嗣與南投縣 政府訂位攤位租賃契約,雖自87年6月30日租賃契約期限屆 滿後,雙方未再繼續換約,然被告仍然繼續使用系爭攤位, 南投縣政府亦於90年間持房屋稅單要求被告負擔房屋稅以代 替使用費之繳納,是被告自90年至95年間持續繳納系爭攤位 之房屋稅,作為使用系爭攤位之對價,足見南投縣政府與被 告間仍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並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是 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攤位,並非無權占有,亦未取得不當得利 ,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 保免除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楊信珠王吳孔雀陳哖水鴨黃素鳳及被告王溪忠王定方王國陞王勝弘之被繼承人塗鳳、被告王瓈玫等六 人於民國88年7月1日各就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536、536 之1、536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F部分攤位,與 南投縣政府訂定「南投縣日月潭風景區文武廟停車場地區攤 位管理契約」,由其等各承租附圖編號A至F部分即現場編號 10、23、26、28、34、36之攤位,租賃期限自86年7月15日 起至87年6月30日止,迄今仍占有使用所承租之攤位。 ㈡上開承租人自87年6月30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僅曾繳納系爭 攤位90年至95年之房屋稅。




㈢原承租人塗鳳於89年2月22日死亡,被告王溪忠王定方王國陞王勝弘為原承租人塗鳳之繼承人。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攤位是否有合法 權源?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茲析述如下: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被告於86年7月15日與南投縣 風景區管理所簽訂「南投縣日月潭風景區文武廟停車場地區 攤位(販)使用契約書」,約定被告得使用系爭攤位,每月 使用費為100元,使用期限自86年7月15日至87年6月30日止 。此後,雙方並未訂定其他書面契約,被告亦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攤位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使用契約書一份為證。且參 以南投縣政府於前開契約期滿後,非但製作另一份自88年7 月1日起至91年6月30日止且未經被告簽名之「南投縣日月潭 風景區文武廟停車場地區攤位管理契約書」一份,且又要求 被告繳納系爭攤位之房屋稅等情,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契 約書一份及被告提出之房屋稅單在卷可參,足見南投縣政府 於87年6月30日契約期限屆至後,並未立即就被告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攤位一事表示反對。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兩造 曾於87年6月30日之後就系爭攤位之租賃事宜,另行有任何 定期租賃契約之合意,或有反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攤位之意 思表示。是被告前開所辯,尚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民法規 定,被告與南投縣政府之攤位租賃契約雖於87年6月30日屆 至,然南投縣政府並未立即為反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攤位之 意思,即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原契約。是原告主張:兩造之租 賃契約已於91年6月30日因租賃契約期限屆至而消滅等語, 尚非可採。
㈡惟按出租人非因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不得收回房屋,土 地法第100條第1項第1項尚有明文規定。原告又主張:為推 動日月潭文武廟周邊地區景觀暨交通改善計劃及為安置現場 原業者等整體政策考量,原告欲加速辦理「文武廟地區賣店 整建工程」,遂需收回攤位拆除,另覓他處重新修建商場, 故得終止本件租賃契約等情,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欲將原攤位 拆除,將商場地下化一節,並有「日月潭特定區-文武廟週 邊旅遊事業專用區細部設計案」改建方式評估報告一份附於 本院99年度埔簡字第159號民事卷宗可稽,足見原告前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則原告依前開規定,終止本件不定期限之租 賃契約,自屬合法。至原告終止契約、收回攤位改建之動機 為何,則與契約終止之效力無關。是
本件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租賃物予原告。



而原承租人塗鳳於89年2月22日死亡,被告王溪忠王定方王國陞王勝弘既為原承租人塗鳳之繼承人,自應依繼承 法律關係而為本件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將占有攤位騰空遷讓交還原告,於法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本件被告於租賃契約期滿後,仍占用系爭攤位,則其占用 自係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攤位,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攤位之損害。而參諸被告 向原告租賃系爭攤位之租金本為每月100元,本院認原告主 張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使用, 受相當於每月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仍應按月以100元為其 不當得利數額。而被告係自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以書狀終止租 賃契約時起,始為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楊信珠、王吳 孔雀、陳哖水鴨黃素鳳王瓈玫自終止契約之意思送達時 起翌日即各如主文所示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各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00元之不當得利,被告王溪忠、王定 方、王國陞王勝弘則應自原告向其等終止租約之翌日即一 百年十一月三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 當於租金100元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各自依主文所示之攤位編號遷讓 返還承租攤位,並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及金額給付不當得利, 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無所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於法有據,爰酌定如主文第九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應視為促請本院 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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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