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簡字第160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陳彥伈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彥伈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游善程即游瑞遠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善程即游瑞遠於民國91年7 月25日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截至93年12月 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241,819元(內含消費款236,110 元、循環利息3,709元、手續費2,000元)及其中236,110 元 自93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原告欲對被告游善程即游瑞遠聲請強制執行之際,經調閱 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被告游善程即游瑞遠為逃避清償責任 ,竟於93年11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陳彥伈。被告游善 程即游瑞遠名下並無財產而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其將系爭不 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彥伈之無償行為,顯 已損及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 條 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游善程即游瑞遠當時積欠很多債務,精神狀 況不佳,被告游善程即游瑞遠之配偶即被告陳彥伈擔心被告 游善程即游瑞遠發生事故,故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陳彥 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善程即游瑞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記帳款24 1,819元及其中236,110元自93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游善程即游瑞遠於其所有財 產已不足清償原告債務之情形下,仍於93年10月25日將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其配偶即被告陳彥伈,並於同 年11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彥伈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埔里 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游 善程即游瑞遠之財產所得明細1 份附卷可參,且為被告二人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7 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 10年者,亦同。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 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原告 主張於100 年10月18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始知被告游善程即游瑞遠於93年11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彥伈等情,有原告提出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而原告於100 年11月 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佐,未 逾1 年,復審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間 前揭行為已逾1 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未逾信託法 第7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
(三)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 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所明 文規定。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1 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須 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 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 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 之債權人。故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 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 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均得以撤銷;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又 本條項乃民法第244 條之特別規定,且除有特別規定外,凡 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於撤銷信託行為時亦 均適用之。則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時, 應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經查,本件被告游 善程即游瑞遠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其將系爭不 動產信託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彥伈,顯已減少其責任財產
,並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 難之情形,自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 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及請求被告陳彥伈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游善程即游瑞遠所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