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港小字第134號
原 告 高名麟
被 告 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 年度附民字第44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13時許,前往原 告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村○○路90號之住處,見該住處大 門及鐵門均未上鎖而有機可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加重竊盜犯意,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 客廳沙發上之「愛你伍佰年」及「金門王與李炳輝」音樂CD 各1 片(下稱系爭2 張唱片)得手後隨即離去。而系爭2 張 唱片已經絕版,且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出席刑事庭,來回2 次,共支出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 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系爭2 張唱片均已返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2 張唱片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竊盜罪,以10 0 年度易字第27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一情,亦由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原告所有系 爭2 張唱片一情,業如前述。惟被告辯稱系爭2 張唱片業已 歸還原告等語。查,系爭2 張唱片已於警察查獲被告之際, 由原告領回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附於刑 事卷宗警卷第12頁),是被告上開辯稱,即屬有據。又原告 固於上開刑事庭中主張系爭2 張唱片已殘破不堪,不能播放 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79 號刑事卷宗第18頁至第18
頁背面),然原告未能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洵非可採。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刑事案件出庭而支出 交通費2,000 元一節,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作 為認定之依據,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其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即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元及自100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且至本院 為裁定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 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