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交簡字,100年度,106號
PKEM,100,港交簡,106,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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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交簡字第106號
被   告 張健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57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健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7 行「處理 」後補充「,於同日21時56分許實施酒精濃度檢測」;證據 補充「雲林縣警察局分駐(派出)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健志之犯罪行為,係在刑法修正並施行(100 年11月 30日)前所為,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如下: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酒醉 駕車,顯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55毫克,酒醉程度頗高,危害自己及用路 人行之安全。然辜念被告係初犯酒駕罪,其僅高職畢業,智 識程度不高,為警查獲時已將車輛停放於路旁休息,本件未 造成其他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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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