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91年度,139號
CLEV,91,壢小,139,200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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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伍分之肆,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事件,被告已受本院於調解期日五日 前之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即為訴訟之辯論,本院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之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牌照號碼為LI─九九九三號汽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 二十六日,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自巷內倒車駛出時,因其駕駛疏失,撞 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林錦坤所有而由林郁文駕駛之牌照號碼為九M─一二O 二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嚴重受損,計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一千二百 七十四元。上開事故之發生,純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對本案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而上開事故發生時,因猶在原告所承保之保險期限內,原告依保險契約將 前揭修復款項賠付予第三人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規定,取得原訴外人即被 保險人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 用四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 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第一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一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而迄至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 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對原告上開陳 述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於起訴狀 內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準此,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駕車踫撞所致。四、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被告即 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原告主張以修理費作為減 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林錦坤之權利已如前述,依法即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修理汽車零件費為二萬零九百三十六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影本乙紙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自用小客車自領照使用之九十年四 月三日起至肇事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法計算結果,實際使用之年數為七月,其扣除折舊數 額後,訴外人林錦坤敦之損害,關於修理零件費部分,為一萬六千四百三十元( 即二萬零九百三十六元乘以零點三六九,繼乘以十二分之七後,得出系爭車輛於 第七個月之折舊額為四千五百零六元,經以二萬零九百三十六元減去四千五百零 六元千後為一萬六千四百三十元),復加諸工資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烤漆及 噴漆費八千三百九十一元,共為三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與訴外人林錦坤就系爭受損自用小客車訂有汽車綜合損失險契約,且原告並 已依約將保險金給付予訴外人林錦坤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 代位行使訴外人林錦坤原得對被告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於三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第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惟有「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始有適用,尚難據此認為所有損害賠償債務成立之同時,履行期即 已屆至,是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其他損害賠償債權於成立之後 ,猶須待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其定有履行期限者,則自期 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尚非無據,應予准許。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而原告獲勝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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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