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240號
法定代理人 陳諺德
訴訟代理人 蔡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 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管 理費事件核屬強制調解之事件,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參照),茲因被告未於民國 100年12月29日調解期日到場,且未經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 ,爰依前開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原為調解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門牌彰化縣北斗鎮○○路777號3樓之1公寓(即坐落 彰化縣北斗鎮○○段498建號建物)之所有人,自民國86年 5月起至98年3月止,共積欠原告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33, 480元,已違反住戶規約。
㈡爰依住戶規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33,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 本、未繳戶明細表、住戶規約影本、建物登記謄本、郵局存 證信函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 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住戶規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33,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 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判費,爰依法命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