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0年度,231號
PDEV,100,斗簡,231,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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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231號
原   告 謝忠達
複 代理 人 呂學政
被   告 謝東杰
      謝成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謝東杰謝成元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成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431、44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或逕稱00地號土地),其地目、面積、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 分割之協議。
㈡系爭土地聯外道路各為不知名產業道路及水尾路。 ㈢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建物,其中431地號土地由被告謝成元種 植果樹,至於447地號土地則由被告謝東杰種植樹木。 ㈣原告為被告堂叔,被告2人則為堂兄弟關係。 ㈤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共有人有3人,分別為謝甲丙、謝 達梧及被告謝東杰。原告於99年10月21日自謝甲丙分割繼承 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2,被告謝成元則於94年9月 25日自謝達梧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基此,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㈥同意分割後無須互為找補。
㈦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
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謝成元部分:
⒈不同意原告所提甲案。
⒉爰提出附圖所示乙案,希望依照乙案分割。
⒊同意分割後無須互為找補。
㈡被告謝東杰部分:




⒈不同意原告所提甲案。
⒉爰提出附圖所示丙案,希望依照丙案合併分割。 ⒊同意分割後無須互為找補。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各詳如 附表一、二所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 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各情,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 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俱 為兩造共有,為田地目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 條例規定之耕地,於89年1月4日前即為兩造或其被繼承人謝 甲丙、謝達梧共有,其中原告及被告謝成元分別於89年1月4 日後因繼承而取得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此情各有土地登記 謄本及土地登記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參。次查:系爭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 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本於共有人分 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被告謝東杰請求合併分割,於法有據。
六、查系爭土地聯外道路各為不知名產業道路及水尾路,其上無 建物,分別由被告2人種植果樹、樹木各情,業據本院會同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 錄、現場簡圖附卷可稽,亦有原告查報現場簡圖及彩色照片 在卷佐參。經核原告及被告謝成元各自提出甲、乙方案,俱 屬各別分割之方案,共分成6區塊,各共有人分別取得之區 塊極為狹長,客觀上實不利於耕作使用,亦減損其價值;反 觀被告謝東杰所提丙案,則採合併分割之方案,僅分成4區 塊,各共有人取得之區○○路寬度較寬、面積相對較大,實 有利於耕作使用,本院因認被告謝東杰所提丙案,已符公平



適當原則,洵堪採認,爰依法判決合併分割如丙案即主文第 1項所示。至於各共有人分得區○○○路寬度不一,相較其 應有部分之價值,容有些許落差,惟兩造均無意囑託鑑定機 構鑑定互為找補之具體精確金額,爰不囑託鑑定之,併此敘 明。
七、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 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 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抵押權人同意分割。 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 知訴訟而未參加。」,98年7月23日新修正施行民法第824條 之1第1項、第2項、98年7月6日新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新修正條文已明定抵 押權之移存方式及法律效果,即無須當事人於分割共有物訴 訟上為任何主張。是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分得部分,只 須符合新修正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或土地登記規則第 107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者,即應生法律規定之當然效果, 無待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者,法院亦無須於判決主 文諭知。查被告謝東杰於87年2月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4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二水鄉農會,該抵押權人於 收受告知訴訟狀繕本後,未具狀參加,僅到場陳明同意分割 ,依上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抵押權應生移存於抵押人 即被告謝東杰所分得土地之法定當然效果,爰不另於判決主 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
│附表一 │




├──┬──────────────┬──┬────┬──────────┤
│編號│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
│ 1 │彰化縣二水鄉○○○段431地號 │田 │448.18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 │(重測前十五段23地號) │ │ │ │
├──┼──────────────┼──┼────┼──────────┤
│ 2 │同上段447地號(重測前十五段 │田 │266.06 │同上 │
│ │16地號) │ │ │ │
└──┴──────────────┴──┴────┴──────────┘
┌─────────────────────────────────────┐
│附表二(丙案) │
├─────┬──────┬─────┬───────┬────┬─────┤
│共有人姓名│431、447地號│應分配面積│分得土地編號 │分得土地│訴訟費用負│
│ │土地應有部分│(㎡) │(面積:㎡) │坐落地號│擔之比例 │
├─────┼──────┼─────┼───────┼────┼─────┤
謝忠達 │4分之2 │357.12 │編號A(269.62) │431地號 │4分之2 │
│ │ │ ├───────┼────┤ │
│ │ │ │編號A(87.50) │447地號 │ │
├─────┼──────┼─────┼───────┼────┼─────┤
謝東杰 │4分之1 │178.56 │編號C(178.56) │447地號 │4分之1 │
├─────┼──────┼─────┼───────┼────┼─────┤
謝成元 │4分之1 │178.56 │編號B(178.56) │431地號 │4分之1 │
├─────┼──────┼─────┼───────┼────┼─────┤
│合計 │1 │714.24 │714.24 │1 │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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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