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205號
原 告 林漢升
訴訟代理人 蕭陳素蘭
被 告 曾邱換
陳秀蝦
曾金木
曾金龍
曾雅玲
曾慧雯
曾陳齊
曾隆彬
曾鴻昌
曾清富
曾惠君
曾進來
陳款
曾億昇
曾億裕
曾淑娟
曾志賢
曾遷
曾寶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段八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廁所及水塔、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之平房、編號C-D-E連線長度十四點八八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自明。查原告初僅起訴請求被告曾邱換拆屋還地,嗣 經追加其被繼承人曾明白其餘繼承人即陳秀蝦、曾金木、曾 金龍、曾雅玲、曾慧雯、曾陳齊、曾隆彬、曾鴻昌、曾清富 、曾惠君、曾進來、陳款、曾億昇、曾億裕、曾淑娟、曾志 賢、曾遷、曾寶雪等人為被告,並減縮請求拆還之面積,核 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秀蝦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段8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 被告被繼承人曾明白所建造、門牌彰化縣大城鄉○○村○○ 路12號房屋及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廁所及水塔、編號B部分面積114 平方公尺之平房、編號C-D-E連線長度14.88公尺之圍牆。嗣 經原告請求被告自行拆除返還,均無結果。
㈡曾明白已於民國68年間死亡,被告均為曾明白之繼承人或再 轉繼承人,渠等無正當權源得以使用系爭土地,故應負拆屋 還地之責任。
㈢爰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曾邱換部分:
⒈共有人先前曾前取印鑑去辦分割登記,因年輕人出外不在家 ,被告曾邱換不懂其事亦不識字,分割後始造成如今情狀。 ⒉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曾億昇、曾志賢部分:
⒈系爭土地(母地號)於71年間分割,系爭建物於分割後不知 何故,竟在坐落在他人土地上。
⒉系爭土地分割前母地號亦為88地號,分割後由被告曾億昇之 父曾子(曾明日之子)取得88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 1 ,折合面積約150坪。
⒊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曾遷部分:
⒈意見同被告曾億昇所述。
⒉系爭建物確由被告曾遷之父曾明白所興建,曾明白生前未曾 指定何人繼承之。
⒊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則為被告被繼承人曾 明白所興建,曾明白死後則由被告共同繼承之;又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各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 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 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佐參,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查明屬實,自堪信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資 為有權占有之防禦方法,厥為其原為系爭土地母地號之共有 人之一乙節,惟此項抗辯顯難資為有權占有之憑據。此外, 未據被告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有何其他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 ,是原告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即有 依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即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