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小字第239號
被 告 陳黃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5日委託原告代理投標門牌彰化縣田尾 鄉和平巷158之2號房屋(彰化縣田尾鄉○○○段44建號,坐 落同段685之1、685之1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兩造約定被告應於點交時給付原告服務費用(報酬)尾款新 台幣(下同)3萬元(全部服務費用包含代書費、過戶費及 契稅合計8萬元),並簽定專用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
㈡系爭房地已於100年2月16日拍定,並於100年6月底完成點交 ,詎被告屆期不清償,一再催討,亦未獲置理。 ㈢系爭契約係以大趨勢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大趨勢公司 )簽立,但原告為系爭契約之經辦人,故以原告名義起訴。 ㈣大趨勢公司負責人是林永成,公司所在地位於雲林縣斗南鎮 ○○街17號1樓,系爭契約是在大趨勢公司員林店即彰化縣 員林鎮○○路○段156號簽定。
㈤系爭服務費用是由經辦人即原告收取後,再交回公司,與其 依五五比例分配。
㈥爰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原告所述與事實不 符,故提出異議。
三、查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影本顯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分別為 大趨勢公司與被告,原告僅為承辦人而已;再佐以原告自承 服務費用應先交回公司,再與其五五分帳各情,益見原告並 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無訛。基此,原告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其無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報酬)3萬元。從而, 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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