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150 號
被付懲戒人 林翠雯
汪義雄
陳信宏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
下
主 文
陳信宏休職,期間壹年。
汪義雄休職,期間陸月。
林翠雯降貳級改敘。
事 實
監察院彈劾意旨:
壹、案由:
新北市立鷺江國民中學教師陳信宏於副生教組長及生教組長 任內,多次以突然抓摸下體方式性騷擾 6 位男學生,校長 林翠雯就陳信宏性騷擾男學生事件未依法受理、通報及展開 調查,致使陳信宏多次性騷擾學生,事後又推卸責任;教師 汪義雄於學務主任任內,多次在上班時間及下班後性騷擾女 老師甲,林校長 3 度受理女老師甲陳情遭汪義雄多次性騷 擾案,均未採取任何糾正及補救措施,對汪義雄性騷擾案迄 今未作任何懲處,致使甲師遭受 2 度傷害;另林校長知悉 該校女學生遭男同學強制猥褻後,竟表示不須啟動性平機制 ,請個案決定是否啟動性平或私下處理,嗣經該女學生申請 調查後,學校始進行通報,嗣後復違法允許學務主任逕將性 別平等委員會建議之 1 大過懲處改成 2 小過,違失事證 明確,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被彈劾人陳信宏自 96 年 8 月 1 日至 98 年 7 月 31 日擔任新北市立鷺江國民中學(下稱鷺江國中)副生活教育 組長,自 98 年 8 月 1 日至 99 年 7 月 31 日擔任該 校生活教育組長,約自 96 年起至 99 年 7 月間,趁調查 男學生有無攜帶違禁品或進行高關懷課程之機會,以突然抓 摸男學生下體方式性騷擾 6 位男學生;被彈劾人汪義雄自 96 年 8 月 1 日至 98 年 7 月 31 日擔任該校學務主 任,自 97 年 9 月起至 98 年 5 月止,以及 98 年 8 月 3 日起至 99 年 3 月 10 日止,多次在上班時間及下 班後性騷擾女老師甲,復利用擔任學務主任之機會,盜用學 務處所沒收保管之多位學生手機撥打騷擾電話及傳送骯髒簡 訊給甲師;又該校男學生乙多次對女學生丙有摸胸之強制猥 褻行為。被彈劾人林翠雯自 96 年 8 月 1 日起擔任該校
校長,惟對陳信宏性騷擾案未依法受理、通報及展開調查, 致使陳信宏數年間多次性騷擾男學生;對女老師甲之申訴案 未採取任何糾正及補救措施,對汪義雄性騷擾案迄今未作任 何懲處;對男學生乙之強制猥褻案表示不須啟動性平機制, 遲延通報,鷺江國中性別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建議行 為人須依校規記大過乙次,懲處結果卻為小過 2 次等,均 有嚴重違失,茲分述如下:
一、被彈劾人陳信宏約自 96 年起至 99 年 7 月擔任副生教組 長及生教組長期間,趁調查男學生有無攜帶違禁品或進行高 關懷課程之機會,多次以突然抓摸男學生下體方式性騷擾 6 位男學生;被彈劾人林翠雯自 96 年起擔任鷺江國中校長, 未督導學校主管人員對陳信宏性騷擾案依法受理、通報及展 開調查,致使陳信宏數年間多次性騷擾男學生,事後諉為不 知,核有違失:
(一)陳信宏於 96 學年度及 97 學年度擔任鷺江國中學務處之 副生活教育組長,98 學年度擔任該校之生活教育組長, 負責該校學生生活常規管理及為特定學生設計之高關懷課 程之進行等工作。
(二)本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 99 年度偵字第 18679 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偵查案卷結果:(1) 該校 G、F、D、E 等男學生雖均不提出告訴,但均在該案 件中為證人,G 證稱:其在學期間(約 96 至 97 年間) 遭陳信宏抓摸下體很多次等語。F 證稱:其國一至國三( 約 96 至 99 年間)遭陳信宏抓摸下體很多次,D 證稱: 其在 7 年級上學期起至 8 年級上學期止(約 97 年 9 月至 99 年 1 月)遭陳信宏抓摸下體共約 10 次,E 亦 證稱:在 8 年級下學期(99 年 2 月至 99 年 6 月 間)某日遭陳信宏從口袋抓摸下體 1 次等語,此有訊問 筆錄附於該偵查案卷可稽(附件 1,1-10 頁)。(2) 該校男學生 A、C 均提出告訴,A 生證稱:陳信宏自 98 年 9 月間起至 99 年 3 月 22 日止以突然伸手抓摸性 器官方式對其性騷擾多次等語,C 證稱:陳信宏於 98 年 2 月 11 日起至 99 年 7 月 3 日止間以突然手抓摸 C 男之性器官及肛門等處方式對其性騷擾約 20 次等語,有 警訊筆錄(附件 2,11-15 頁)及偵查筆錄(附件 1,5- 9 頁;附件 3,17-23 頁)附於該案件為證,陳信宏因而 經檢察官以犯性騷擾罪嫌提起公訴等情,有起訴書在卷可 憑(附件 4,25-30 頁)。100 年 5 月間,因陳信宏與 A、C 調解成立,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板橋地院爰判決 :公訴不受理,有判決書在卷可證(附件 5,31-32 頁)
。
(三)陳信宏於本院約詢時坦承其對於學生有不當碰觸性器官之 行為,惟辯稱:其係於搜索學生口袋時不慎碰觸,並非出 於性騷擾之意圖等語。惟其辯與上開學生之證詞不符,縱 認其辯稱非出於性騷擾之意圖屬實,雖不構成性騷擾防治 法第 25 條之「性騷擾罪」,其多次違反學生之意願觸摸 學生之生殖器等處,經學生抗議而不改善,影響受害學生 之人格尊嚴,已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義之「性騷擾」。該校 99 年 10 月 27 日「校 園性騷擾申訴調查結果決定書」亦載明:「性騷擾案件成 立」,並建議①移送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予以懲處;②8 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③心理輔導與諮商,並經評估 。99 年 11 月 15 日,學校核予陳信宏記 1 大過,其 獎懲事由為: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 。上開事實有該校「校園性騷擾申訴調查結果決定書」( 附件 6,33-34 頁)及鷺江國中懲處令可證(附件 7,第 35 頁)。
(四)早在 97 年間,F 生之母曾向陳姓導師反映其子遭陳信宏 摸下體,陳姓導師告知當時之生教組長陳銘峰,陳銘峰於 本院詢問時表示:他有跟陳姓導師說,F 母如有問題可以 再告知,但 F 母後續就沒有反映了,他也有跟陳信宏說 此事等語。99 年 3 月間,D 生之母向學務主任陳銘峰 投訴其子遭陳信宏摸下體,但學校並未追查,僅告知陳信 宏處理學生偏差行為時須注意。同年 3 月 23 日,A 生 之父 B 男亦到學校向學務主任陳銘峰求證其子遭陳信宏 摸下體一事,此有本院 100 年 6 月 27 日詢問筆錄在 卷可稽(附件 8,37-39 頁)。3 位學生家長三番兩次到 學校反映,且最早可追溯至 97 年間,然學校並未予以正 視,不僅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4 條第 1 項於 24 小時內通報,亦未即時啟動性平機制,導致 97 年以後又 有 C 生、A 生及 E 生受害。
(五)被彈劾人陳信宏擔任鷺江國中副生教組長及生教組長,約 自 96 年起至 99 年 7 月間,利用調查男學生有無攜帶 違禁品或進行高關懷課程之機會,多次以突然抓摸下體方 式性騷擾 6 位男學生。被彈劾人林翠雯自 96 年 8 月 1 日起任職鷺江國中校長迄今,該校自 96 年起至 99 年 7 月止,已知共 6 位學生受害,林翠雯於本院詢問時卻 辯稱:學校行政人員皆未向其報告,其直到性平會調查小 組第 3 次會議後,才知道此事云云(附件 9,41-45 頁 )。惟查,F 生之母在 97 年間、D 生之母於 99 年 3
月間、A 生之父 B 男於 99 年 3 月 23 日均曾到校直 接或間接向該校主管人員陳銘峰反映或求證其子遭性騷擾 ,學校均未作任何處理,及至 99 年 6 月 2 日 A 生 及其父 B 男提出告訴後,該校始於 99 年 6 月 3 日 及 6 月 11 日通報教育部 A、C 生遭性騷擾,6 月 14 日始通報臺北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 心),嗣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 6 月 22 日就學校未即時 通報,予以糾正,有臺北縣政府教育局函(附件 10 ,47 -48 頁)、鷺江國中 98 學年度校安通報檢討會議紀錄( 附件 11 ,49-54 頁)、校安通報單(附件 12 ,55-60 頁)等件為證。該校於 99 年 6 月 7 日召開 98 學年 度第 11 次性別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受理陳 信宏性騷擾學生案,並成立調查小組,被彈劾人林翠雯出 席該會並簽到,此有該日簽到表在卷足證(附件 13 ,61 -64 頁)。性平會調查小組第 3 次會議係於 99 年 6 月 14 日召開,林翠雯身為該校校長及性平會主任委員, 竟稱:行政人員皆未向其報告,其直到性平會調查小組第 3 次會議後,才知道此事云云,顯無可採。退步而言,縱 認林翠雯上開辯詞屬實,其顯然未依法在校內建立性騷擾 之申訴管道及處理流程,致使該校主管人員接獲數次檢舉 或申訴後,將案件隱匿不報,致使多名學生遭受多次性騷 擾,顯有違失。
二、被彈劾人汪義雄自 97 年至 99 年期間,有時利用擔任學務 主任之機會,多次在上班時間及下班後,以盜用學務處所沒 收保管之多位學生手機撥打騷擾電話、傳送骯髒簡訊及其他 方式性騷擾女老師甲;被彈劾人林翠雯身為校長,知悉後竟 未依法採取任何糾正及補救措施,未依法受理申訴案及展開 調查,對盜用手機行為之懲處過輕且遲延,對性騷擾行為迄 今未作任何懲處:
(一)經查被彈劾人汪義雄於 96 及 97 學年度擔任鷺江國中學 務主任,女老師甲於 93 學年度介聘至鷺江國中擔任專任 美術教師,兩人均各自有配偶,卻自 94 年上半年開始交 往。97 年 9 月間,甲師欲結束婚外情關係,汪義雄自 97 年 9 月起至 98 年 5 月止,多次在上班時間及下 班後性騷擾甲師。甲師曾於 98 年 3 至 5 月間向該校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下同 )社會局提出申訴,學校函復不予受理,警察局及社會局 將案件移請學校處理,嗣後汪義雄與甲師於 98 年 6 月 24 日成立調解,甲師向學校及社會局撤回申訴。汪義雄 自 98 年 8 月 3 日起至 99 年 3 月 10 日止,又數
度在上班時間及下班時間騷擾甲師,甲師向學校及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教育局、勞工局提出申訴,學校函復不予受 理,教育局將案件轉給勞工局,勞工局及社會局將案件轉 給教育局等事實(詳情參見附表),有 E-mail 節錄(附 件 14 ,65-68 頁)、骯髒簡訊(附件 15 ,69-70 頁) 、通聯紀錄(附件 16 ,71-72 頁)、備案文件—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附件 17,第 73 頁)、報警申訴文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函(附件 18 ,第 75 頁)、符咒圖例(附件 19 , 第 77 頁)、鷺江國中函(附件 20 ,79-82 頁)、調解 書、調解協議書(附件 21 ,83-84 頁)、道歉書(附件 22,第 85 頁)、臺北縣政府函(附件 23 ,第 87 頁) 、鷺江國中開會通知單(附件 24 ,第 89 頁)等在卷可 證。
(二)甲師於 97 年 10 月 17 日、98 年 1 月 13 日及同年 5 月 8 日三度向被彈劾人林翠雯反映遭汪義雄性騷擾, 惟林翠雯及鷺江國中均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甲師嗣於 98 年 5 月 18 日向學校提出申訴,雖於 5 月 21 日撤回申訴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提出申 訴,但松山分局於 5 月 25 日將案件移請鷺江國中處理 後,該校並未依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展 開調查,竟以同一案件業經甲師於 5 月 21 日撤回為由 ,函復不予受理。同年 6 月 8 日甲師再向該校重提申 訴,人事主任卻建議其向社會局提出申訴。嗣甲師雖於 6 月 24 日與汪義雄成立調解並撤回 2 件申訴,但調解成 立後,汪義雄並未遵守該調解內容「保證不再以任何方式 騷擾甲師」之規定,其自 98 年 8 月 3 日起至 99 年 3 月 10 日止仍多次在上班時或下班後騷擾甲師,甲師遂 於 99 年 5 月 6 日再次向學校提出性騷擾申訴,學校 竟不作任何調查,經書面資料審查即作出「本案不受理」 之決議,其理由為:「並未發現行為人有明確涉及性別工 作平等法及性騷擾防治法所提及之性騷擾事項」,學校並 於 99 年 5 月 17 日函復甲師不予受理,有該校 99 年 5 月 17 日函可證(附件 20 ,81-82 頁)。甲師稱:其 向校長反映後,汪師承諾改善但並未停止行動,校長建議 其辦理留職停薪,98 年 1 月間,其出現憂鬱症症狀: 沮喪、憤怒、驚慌哭泣、焦躁、缺乏安全感,乃尋求校內 心理諮商,並至長庚醫院精神科就醫,且申請於 99 學年 度下學期侍親留職停薪等語,並提出就醫紀錄為證(附件 25,第 91 頁)。因此,被彈劾人林翠雯 3 次親自接受
甲師陳情性騷擾,甲師亦多次向該校提出性騷擾申訴,林 翠雯及鷺江國中未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 定採取任何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該校且先後 2 次違 法函復不予受理。其對汪義雄性騷擾案迄今未作任何懲處 ,致使甲師於求助過程中遭受 2 度傷害,顯有嚴重違失 。
(三)再者,汪義雄之上開性騷擾行為另涉及盜用學生手機撥打 騷擾電話並傳送骯髒簡訊。汪義雄自 96 年 8 月 1 日 至 98 年 7 月 31 日擔任學務主任,其自 98 年 2 月 底至 98 年 3 月期間,利用擔任學務主任之機會,盜用 學務處所沒收保管之多位學生手機撥打騷擾電話約 20 通 ,傳送骯髒簡訊 4 則給甲師,簡訊內容包括:「聽 Prathap 說上你的感覺不錯,跟 Ashirh 和 Hari 聊,只 要到你家就可以,還不會拒絕,糾纏。連 Govind 都想。 看來你的風評在這不錯喔。很多老師在等」、「聽說你專 找瑜珈老師上床,技巧如何,小心得病」、「Do not let somebody go to bed everywhere as prostitute」等情 ,有骯髒簡訊內容及來話號碼學生身分、拍攝之手機畫面 等可證(附件 15 ,69-70 頁)。汪義雄上開行為不僅對 甲師構成性騷擾,而且涉犯電信法第 56 條第 1 項「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 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其行 為嚴重不檢,有損師道。林翠雯雖於 98 年 5 月 8 日 甲師陳情時已知悉汪義雄盜用學生手機撥打騷擾電話並傳 送骯髒簡訊之有損師道犯行,竟未為任何處理,遲至新北 市政府教育局接獲學生家長檢舉投書後,該校才於 99 年 6 月底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認其有不當行為致損害 教育人員聲譽,決議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 考核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 目規定予以 記過 1 次之懲處(附件 26 ,第 93 頁)。因此,林翠 雯對於汪義雄上開涉嫌犯罪之嚴重有損師道行為,包庇不 予任何處理逾 1 年,嗣因被檢舉被動處理,卻給予記過 1 次之過輕懲處,對於性騷擾行為迄今未作任何懲處,核 有重大違失。
(四)又有關汪義雄與甲師發生婚外情一節,被彈劾人林翠雯至 遲於 97 年 10 月 17 日甲師向其反映時即知悉,卻未由 該校為任何懲處。教育部 98 年 11 月 19 日台訓(三) 字第 0980194269 號函文稱:有關教師違反專業倫理(如 涉及婚外情等私德爭議)案件之調查處理程序,請學校仍
應依教師法之精神,循相關機制調查。若委請性平會調查 ,應經學校性平會同意,性平會並應將調查結果還送學校 續處。如經查證確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者,仍 應依教師法第 14 條規定予以懲處等語(附件 27 ,第 95 頁)。然林翠雯遲至 100 年 4 月間才召開教師成 績考核委員會,於 5 月間核予雙方各記 1 大過之懲處 (附件 28 ,97-98 頁),其處分遲延,顯有怠失。三、被彈劾人林翠雯知悉學生涉嫌強制猥褻後,竟表示不須啟動 性平機制,且遲延通報;其身為該校性平會主任委員,先由 性平會將性侵害事件淡化為性騷擾事件,再將性平會所為 1 大過懲處之建議改為 2 小過處分,意圖大事化小,誠有違 失:
(一)男學生乙與女學生丙係同班同學,2 人座位在最後一排相 鄰。乙生自 99 年 9 月中旬起,多次趁老師寫黑板時, 在課堂上用物品或用手觸碰丙生胸部,強行將手伸進丙生 衣服內摸其胸部,有時語帶威脅邊摸邊說:「你不配合點 就把內衣扯破讓大家知道」等語,於上課時在座位上脫褲 子裸露下體給丙生看又拉丙生的手欲觸碰下體未遂等,丙 生於 99 年 10 月 26 日向學校李姓輔導教師陳訴被害事 實。學校個案輔導紀錄記載:「(99.10.26)輔導員接獲 主任指示,表示校長已知道此事件,表示應不需要啟動性 平機制,因為無舉發人,所以請個案決定是否啟動性平或 私下處理」,有個案輔導紀錄可稽。丙生於 99 年 10 月 29 日上午 10 時 30 分向學校性平會申請調查後,學校 始於同日下午 5 時 31 日分通報教育部、11 月 3 日 始通報家防中心,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8 條第 1 項前段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4 條第 1 項應於 24 小 時內通報之規定。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99 年 11 月 11 日 就學校未即時通報,函請改進。以上事實有個案輔導紀錄 (附件 29,99-102 頁)、調查申請書(附件 30 ,第 103 頁)、校安通報單(附件 31 ,第 105 頁)、臺北 縣政府教育局 99 年 11 月 11 日函(附件 32 ,第 107 頁)、鷺江國中 99 年度即時通報檢討會議紀錄(附件 33,108-110 頁)在卷可證,並經丙生及李姓輔導教師於 本院約詢時證述明確(附件 34 ,111-120 頁)。(二)按刑法第 224 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刑法第 221 條至 227 條及其特別法之罪。因此,對於男女為強制猥
褻之行為,屬性侵害犯罪。經查乙生用物品或用手觸碰丙 生胸部,強行將手伸進丙生衣服內摸其胸部,鷺江國中之 校園性騷擾申訴調查結果決定書亦記載乙生有強制摸胸及 露出生殖器等行為,其行為已構成強制猥褻,屬於性侵害 。丙於 99 年 10 月 29 日向學校性平會申請調查,學校 同年 11 月 16 日作成之「校園性騷擾申訴調查結果決定 書」亦記載乙生有強制摸胸及露出生殖器等行為,其主文 卻記載:「性騷擾案件成立」,有鷺江國中校園性騷擾申 訴調查結果決定書足證(附件 35 ,第 121 頁),被彈 劾人林翠雯身為鷺江國中校長及性平會主任委員,任由性 平會將該校性侵害事件淡化為性騷擾事件,違失情節嚴重 。
(三)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學校應於接獲 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 依相關法規議處。鷺江國中性平會建議行為人須依校規記 大過乙次,同年 11 月 17 日乙生獎懲單之「獎懲類別」 載明「大過乙次」,並送請乙生之許姓導師簽名,乙生之 「獎懲詳細資料」亦記載獎懲依據是「校規第 13 點第 16 款:違反第 12 點,情節較重者。其他不良行為應予 記大過者」,懲處結果卻為小過 2 次,此有該校 99 學 年度第 2 次性平會會議紀錄(附件 36 ,123-124 頁) 、99 年 11 月 17 日獎懲單(附件 37 ,第 125 頁) 、乙生之獎懲詳細資料(附件 38 ,第 126 頁)、學生 獎懲實施要點(附件 39 ,127-131 頁)為證。林翠雯於 約詢時表示:因為當事人已經和解,校方以輔導及教育的 方式代替校規的懲處,學務主任王俊傑將懲處改成 2 次 小過云云(附件 9,41-45 頁)。惟查林翠雯身為性平會 主任委員,卻不依性平會所為 1 大過懲處之建議,允許 學務主任將大過改為小過,與其所依據之學生獎懲實施要 點不合,意圖大事化小,誠有違失。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關於陳信宏性騷擾案: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規定性騷擾罪如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 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前項之罪 ,須告訴乃論(第 2 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 條 第 1 項第 4 款定義「性騷擾」如下:「以明示或暗示 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 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
現者。」
(二)依 100 年 2 月 10 日修正前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 防治準則」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學校知悉校園性侵害 或性騷擾事件時,應向所屬主管或上級機關通報;學校處 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4 條等法律規定通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0 條及 第 34 條規定,教育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身心虐待或強 迫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 24 小時。
(三)被彈劾人陳信宏擔任鷺江國中副生教組長及生教組長,約 自 96 年起至 99 年 7 月間,利用調查男學生有無攜帶 違禁品或進行高關懷課程之機會,多次以突然抓摸下體方 式性騷擾 6 位男學生。3 位受害學生家長自 97 年間及 99 年 3 月間先後到鷺江國中,向導師、生教組長及學 務主任陳銘峰反映其子遭陳信宏性騷擾,該校均未依法受 理案件、通報及展開調查。及至 99 年 6 月 2 日受害 學生及家長提出告訴後,學校始於 99 年 6 月間通報教 育部及家防中心,於 99 年 6 月 7 日召開性平會受理 案件並開始調查,被彈劾人林翠雯身為校長及性平會主任 委員,事後竟推卸責任,辯稱其至 99 年 6 月 14 日召 開性平會調查小組第 3 次會議始知悉性騷擾事件云云, 均有重大違失。
二、關於汪義雄性騷擾案:
(一)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2 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 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 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 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 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同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 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 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 8 條規定:「雇主接獲申訴後 ,得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 格法益。」再者,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學校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 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依同法第 13 條第 3 項規定,學校應於申訴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 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 知當事人。
(二)被彈劾人汪義雄與甲師自 94 年起有婚外情關係,甲師欲 結束婚外情關係,汪義雄自 97 年 9 月起至 99 年 3
月止,有時利用擔任學務主任之機會,多次在上班時間及 下班後,以盜用學務處所沒收保管之多位學生手機撥打騷 擾電話、傳送骯髒簡訊及其他方式性騷擾甲師,其行為嚴 重不檢,有損師道。甲師於 97 年 10 月至 98 年 5 月 間 3 次向被彈劾人林翠雯陳情,並於 98 年 5 月及 6 月間、99 年 5 月間向該校提出性騷擾申訴,林翠雯身 為鷺江國中校長卻未採取任何糾正及補救措施,且由該校 2 次函復不予受理,對於汪義雄盜用學生手機之涉嫌犯罪 行為不予任何處理逾 1 年,嗣因被檢舉被動給予記過 1 次之過輕懲處,對性騷擾行為迄今未作任何懲處,致使甲 師於求助過程中遭受 2 度傷害;對於婚外情行為,遲至 100 年 5 月間才由該校核予雙方各記 1 大過之懲處, 均有重大違失。
三、關於男同學強制猥褻案:
(一)鷺江國中學生於 99 年 10 月 26 日向輔導教師陳訴其遭 同學強制摸胸,被彈劾人林翠雯當日知悉後,竟表示不須 啟動性平機制,請個案決定是否啟動性平或私下處理,嗣 經學生 10 月 29 日向學校申請調查後,才由學校於同日 通報教育部,11 月 3 日通報家防中心,已違反 24 小 時通報之法律規定。
(二)上開強制摸胸行為構成強制猥褻,林翠雯身為該校校長及 性平會主任委員,性平會卻決定僅成立性騷擾,企圖將性 侵害事件淡化為性騷擾事件;嗣後林翠雯又以當事人已經 和解為由,違法允許學務主任逕將性平會建議之 1 大過 懲處改成 2 小過,均有嚴重違失。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 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 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被彈劾人陳信宏擔任鷺江國中副生教組長及生教組長, 利用調查男學生有無攜帶違禁品或進行高關懷課程之機會, 多次以突然抓摸下體方式性騷擾 6 位男學生。被彈劾人汪 義雄利用擔任學務主任之機會,多次在上班時間及下班後, 以盜用學務處所沒收保管之多位學生手機撥打騷擾電話、傳 送骯髒簡訊及其他方式性騷擾甲師,渠等行為已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 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被彈劾人 林翠雯未本於校長職務依法處理性騷擾及性侵害案件,其行 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 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 7 條「公務 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
故稽延」之規定,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附表
汪義雄教師對女老師甲性騷擾案大事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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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記事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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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9~98.│汪義雄對甲女老師多次性騷擾,例│女老師向校│
│5 │如: │長反映遭汪│
│ │1.97.9~97.12 經常出現在美術教│義雄騷擾:│
│ │ 室、學校停車場,藉機談話。 │1.97.10.17│
│ │2.97.10.11 以後,大量電話騷擾│ 第 1 次│
│ │ 。 │ 反映。 │
│ │3.97.10.17 下班後,出現在甲師│2.98.1.13 │
│ │ 住家附近停車場。 │ 第 2 次│
│ │4.97.12.29 出現在美術教室,並│ 反映。 │
│ │ 於第 7 節上課時,敲門要求談│3.98.5.8 │
│ │ 話。 │ 第 3 次│
│ │5.98.2 月底~98.3 ,盜用學生手│ 反映。 │
│ │ 機撥打大量騷擾電話、傳送匿名│ │
│ │ 骯髒簡訊。 │ │
│ │6.98.3.19 傍晚出現在甲師住家巷│ │
│ │ 口。 │ │
│ │7.98.5.8 在辦公室座位、美術教│ │
│ │ 室櫃子及甲師轎車內發現汪義雄│ │
│ │ 所放的符咒灰燼。 │ │
├────┼───────────────┼─────┤
│98.3.19 │甲師至警局備案,表示受汪義雄騷│ │
│ 5.12 │擾 │ │
├────┼───────────────┼─────┤
│ 5.18 │甲師提出校內申訴 │ │
├────┼───────────────┼─────┤
│ 5.21 │甲師撤回校內申訴,並向臺北市政│ │
│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 │
├────┼───────────────┼─────┤
│ 5.25 │松山分局移請學校處理 │依性騷擾防│
│ │ │治準則第 7│
│ │ │條辦理 │
├────┼───────────────┼─────┤
│ 6.1 │學校函復不予受理(理由:同一事│ │
│ │件之申訴已於 5 月 21 日撤回)│ │
├────┼───────────────┼─────┤
│ 6.8 │甲師再向學校提出申訴,人事主任│ │
│ │建議渠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申│ │
│ │訴 │ │
├────┼───────────────┼─────┤
│ 6.9 │甲師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申訴│ │
├────┼───────────────┼─────┤
│ 6.17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移請學校處│依性騷擾防│
│ │理 │治法第 13 │
│ │ │條辦理 │
├────┼───────────────┼─────┤
│ 6.24 │雙方損害賠償事件經臺北市松山區│ │
│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汪義雄同意│ │
│ │給付甲師 22,320 元,並「保證不│ │
│ │再以任何方式騷擾甲師」,雙方同│ │
│ │意撤回刑事告訴。 │ │
├────┼───────────────┼─────┤
│ 6.26 │甲師撤回向學校及社會局提出的性│ │
│ │騷擾申訴 │ │
├────┼───────────────┼─────┤
│98.8.3~ │汪義雄對甲師多次性騷擾,例如:│ │
│99.3.10 │1.98.8.3 夜間十點出現在甲師住│ │
│ │ 家附近停車場窺視。 │ │
│ │2.98.8.19 傳 e-mail 希望甲師寬│ │
│ │ 容、釋懷。 │ │
│ │3.98.9.10 第六節下課時出現在美│ │
│ │ 術教室並敲門。 │ │
│ │4.98.9.12 傳 e-mail 並索還相機│ │
│ │ 。 │ │
│ │5.99.1.3 出現在甲師表演場合。│ │
│ │6.99.3.10 傳簡訊祝甲師生日快樂│ │
│ │ 。 │ │
├────┼───────────────┼─────┤
│99.4.26 │甲師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 │
│ │政府教育局提出申訴 │ │
├────┼───────────────┼─────┤
│ 4.30 │教育局將申訴函轉勞工局 │ │
├────┼───────────────┼─────┤
│ 5.6 │勞工局函復甲師:可向該局申訴,│ │
│ │該局受理後即派員調查 │ │
├────┼───────────────┼─────┤
│ 5.6 │甲師再次向學校提出性騷擾申訴 │ │
├────┼───────────────┼─────┤
│ 5.17 │學校函復不予受理(調查委員會認│ │
│ │定不構成性騷擾) │ │
├────┼───────────────┼─────┤
│ 6.10 │甲師認為雇主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 │
│ │正及補救措施,向新北市政府勞工│ │
│ │局提出申訴;對於學校函復不予受│ │
│ │理向新北市教師申評會提出申訴 │ │
├────┼───────────────┼─────┤
│ 6.15 │勞工局移請教育局辦理 │ │
├────┼───────────────┼─────┤
│ 6.24 │教育局函請學校說明 │ │
├────┼───────────────┼─────┤
│ 7.23 │學校令:汪義雄運用代管學生手機│新北市政府│
│ │散發簡訊,記過一次 │教育局 99 │
│ │ │年 7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