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80 號
再審議移請機關 監察院
原被付懲戒人 歐來成
蕭敬止
上列再審議移請機關因歐來成等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0 年
9 月 30 日鑑字第 12083 號議決移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移請駁回。
事 實
甲、監察院移請再審議意旨:
一、前情概要:
有關「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前董事長歐 來成、前代理副總經理蕭敬止,離職後旋即分別擔任榮工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董事長及副總經理,核與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利益迴避之規定未合;二人又 均參與民營化招標作業決策,將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之持股 比率特降至 19% ,容己身得另領取公務員之月退休金等, 均有嚴重違失,爰提案彈劾」乙案,本院於 100 年 6 月 10 日審查決定成立彈劾案,並移送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下稱公懲會)審議;該會分別於 100 年 6 月 30 日 以臺會議字第 1000001452 號函、100 年 8 月 23 日以臺 會議字第 1000001918 號函、100 年 9 月 5 日以臺會議 字第 10000012028 號函、檢送原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 止申辯書副本到院,本院並已就該申辯書等提出核閱意見在 案,合先敘明。
二、公懲會議決重點:
公懲會於 100 年 10 月 4 日以臺會議字第 1000002269 號函,檢送原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等違法失職一案議 決書(100 年度鑑字 12083 號)到院,議決如下:歐來成 、蕭敬止被移送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部分不受理 ;其餘部分均不受懲戒。其理由如下:
(一)原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原分別擔任榮民公司董事長 、財務處處長代理副總經理,渠等於離職後,旋即分別擔 任新成立之榮工公司董事長及副總經理,認與公務員服務 法第 14 條之 1 之規定未合部分:
1.按懲戒案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 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 2.查原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分別於 98 年 10 月 14 日、同年月 31 日自服務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所屬榮民公司因退休而離職
;渠等離職後,旋即分別出任新成立之榮工公司董事長 及董事兼副總經理,有監察院函送之退輔會 98 年 10 月 14 日輔人字第 0980009240 號函,銓敘部 98 年 10 月 21 日部退二字第 098121518 號函、同部 98 年 11 月 2 日部退二字第 0983125487 號函,榮工公 司董監事查詢資料等影本可稽,認原被付懲戒人等均違 反前開公務員服務法之利益迴避禁止規定,固非無據, 然觀諸前揭說明,原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於服務 之榮民公司先後退休離職後,業已喪失原公務員身分, 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禁止規定,涉有 同法第 22 條之 1 之刑責,亦應屬該管檢察機關偵查 之範疇,而均非公務員懲戒法懲戒之對象甚明,彈劾意 旨就此部分以原被付懲戒人等二人均有違法,移送懲戒 ,尚有誤會,即不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應為不 受理之諭知。
(二)原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均參與民營化招標作業之決 策,將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之持股比率特降至 19%,容己 身得另領取公務員之月退休金等,認渠等核有違公務員服 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違失部分:
1.按「被付懲戒人有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 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 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 。
2.榮民公司營造業務資產(無形資產、固定資產)之評價 ,悉由跨部會之評價委員評定,原被付懲戒人等僅係公 司代表,供列席備詢,既非評價委員,自無參與評定資 產價格之權限,亦甚顯然。
3.原被付懲戒人等所辯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率之變 動,實係配合上開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 1 之 規定所為,鑑於第 3 次資產評價無形資產為新臺幣( 下同)133,000,000 元,新成立之公司資本額始訂為 1,370,000,000 元,應堪採信。雖其後,退輔會於 98 年 8 月 11 日再度召開榮民公司營造業資產評價會議 ,並評定無形資產為 126,260,000 元,然此評定結果 ,已非原被付懲戒人等事先所能預知,自不得據以指榮 民公司規劃新公司資本額為 1,370,000,000 元有何不 當。
4.榮民公司對新公司持股比率由第 3 次民營化之 28.54%,調整為第 4 次之 19%,確係符合營造業法施 行細則第 6 條之 1 規定無疑。
5.原被付懲戒人等參與榮民公司第 4 次營造業民營化招 標作業,僅屬作業小組成員,民營化過程均由事業主管 機關即退輔會主導。而榮民公司營造業資產,包括固定 資產、無形資產等,均由代表事業主管機關(退輔會) ,及跨部會之評價委員組成,並開會訂定價格。原被付 懲戒人等僅列席評價會議,供委員備詢,因渠等均非評 價委員,亦無評定資產價格之權限。而榮民公司營造業 第 4 次民營化,所占新公司持股比率之調整,其中固 定資產、無形資產之評定,自非原付懲戒人等所得決定 ,而新公司資本額之配合調整,亦係配合營造業法施行 細則第 6 條之 1 之規定而為,並經主管機關退輔會 核定,均見前述,原被付懲戒人等自亦無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違失可言。三、核閱意見:
(一)本院彈劾意旨以原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原分別任榮 民公司董事長、財務處處長代理副總經理,渠等於離職後 ,旋即分別擔任新成立之榮工公司董事長及副總經理,認 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規定未合部分: 1.公懲會審議認為:公務員離職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禁止規定者,同法第 22 條之 1 業已 規定「處貳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壹佰萬元以 下罰金。」即設有獨立科處刑罰之罰則。再觀以公務員 於離職後,已喪失公務員之身分,縱有違法行為,亦已 非公務員懲戒法懲戒之對象。
2.惟查,公務員服務法規範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 行其職務。然為防杜公務員濫用其在職時之權力及所掌 握之資源,先輸送已實現或預期將來可實現之利益至特 定民營營利事業,換取其將來離開公職後於該事業之職 位及報酬,因攸關國家權益之保障及杜絕私人利益輸送 不法情事,乃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明文, 拘束公務員離職後之行為,禁止其從事與原任職務具密 切關係之行為,以「離職後 3 年內」為限制期間,且 以「離職前 5 年內」之職務作為限制之內容,不因其 離職即可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約束。若公務員於離職後, 已喪失公務員之身分,縱有違法行為,亦已非公務員懲 戒法懲戒之對象,則公務員於離職後,既已喪失公務員 之身分,何須由公務員服務法予以規範其非公務員身分 之行為?公懲會何以能如次項所述,審定原被付懲戒人 歐來成、蕭敬止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 誠實、清廉之違失?況公懲會審議結果亦認:「被付懲
戒人等均違反前開公務員服務法之利益迴避禁止規定, 固非無據」。再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 前段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 止懲戒程序…」之「刑懲並行」原則,公務員應負之責 任,不因已明訂刑責即排除應予懲戒之法律責任。(二)原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均參與民營化招標作業之決 策,將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之持股比率特降至 19%,容己 身得另領取公務員之月退休金等,認渠等核有違公員服務 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違失部分:
1.公懲會採信原被付懲戒人之申辯,審議結果:彈劾意旨 所指原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有前開部分違失情事 ,均不足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揆諸公務 員懲戒法第 24 條後段之規定,此部分應為被付懲戒人 等不受懲戒之議決。
2.惟查,原被付懲戒人等雖非評價委員,然於評價會議中 之相關說明足以影響評價委員之決策,且移轉民營資產 鑑、評價相關資料均經由原被付懲戒人等當時所主政之 榮民公司所提供,評價結果亦均參採其所提供之上述資 料,斷非渠等非評價委員、無法事先能預知評定結果等 語即能矇蔽、卸責。且榮民公司營造業第 4 次民營化 ,理應先依新公司計畫業務之規模決定其資本額後,再 依移轉民營固定資產及無形資產之評定價格,決定其所 占新公司持股比率,本案辦理順序反之,因果關係錯誤 ,難稱係為配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 1 之規 定。查營造業法第 12 條第 1 項早已規定:「營造業 資本額中,現金、不動產及機具設備,合計應占百分之 九十以上。」後於 97 年 8 月 6 日始將條文規範改 為:「營造業出資種類及其占資本額比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而營造業法施行細則嗣於 98 年 5 月 5 日配合修正,故增訂第 6 條之 1:「本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所定出資種類,為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出 資種類;其中現金、不動產、機具設備、貨幣債權、公 積、股息與紅利、公司債轉換股份及認股權憑證轉換股 份,合計應占資本額百分之九十以上」故對新設營造業 之公司,其無形資產所占資本額比率不超過百分之十, 由來已久。原被付懲戒人等長久服務於以營造業務為主 之榮民公司,難稱不知,仍強辯榮民公司營造業第 4 次民營化,所占新公司持股比率之調整,係配合營造業 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 1 之規定而為,無法服人。 3.考試院於 98 年 4 月 3 日以考台組貳二字第
09800026351 號函將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函送立法 院審議,規定退休人員再任公職或財團法人職務應停領 月退休金等規定。其後立法院於 99 年 7 月 13 日三 讀通過該法之修正,其第 23 條規定,公務員如於退休 後,轉任於政府、所屬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 事業資本額 20%以上之事業,即停止其領取月退休金之 權利。退輔會後於 98 年 8 月 3 日將前述該會 98 年 7 月 24 日(99 年 7 月 13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 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後)邀經建會、工程會、主計處共 同研擬之招標文件草案函報行政院,經行政院函交經建 會,由經建會於 98 年 8 月 12 日召開會議,並作成 結論,請退輔會就函報之榮民公司第 4 次民營化招標 作業方式,及辦理情形,本於權責辦理。原被付懲戒人 等對 98 年即可能因營造業務完成民營化而須辦理離職 及退休等攸關自身重大權益事宜,堅稱完全不知,而公 懲會亦認本院出於推測,本院完全無法認同。
4.原被付懲戒人等原為榮民公司管理階層,相關作為足以 影響評價委員之決策,因新公司持股比率恰巧調整至 19% 後,渠等 2 人恰得以規避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後 停止領取月退休金權利之規範。上述事件緊密相連,致 原被付懲戒人等恰巧保有領取月退休金權利,對原被付 懲戒人等參與決策過程將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之持股比 率特降至 19% ,恰容己身仍得領取公務員月退休金事 實之認定,當無疑義。公懲會顯漏未審酌事件恰巧連續 發生之情節及機率,難謂妥適。
四、綜上,公懲會以已明定刑責即排除應懲戒之法律責任,復未 能考量本院所提之相關事證與論據,而單以原被付懲戒人之 辯解作成不予懲戒之決議,當非妥適,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規定, 移請再審議。
乙、原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申辯意旨:
監察院以申辯人歐來成、蕭敬止等有違法失職,移請公懲會 再審議,不外以公懲會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 6 款:「就足以 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並認為公懲會未考 量該院提出之事證及論據,所為不予懲戒之議決,當非妥適 云云。然原議決內容並無疑義,茲分述如下:
一、本案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法規適用上有明 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影響於原議決之 結果而言(公懲會 100 年再審字第 1769 號議決參照) ;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者 之「足以影響原議決」,應包括原議決所認定應為懲戒處 分之基礎事實及所為之懲戒處分,其中之一與原議決不同 ,即足當之(公懲會 99 年 5 月 7 日法律座談會議決 議參照)。
(二)然,本案依監察院所移請再審議之核閱意見所指再審議事 由,不論就公務員懲戒法規之適用或所有證據之審認斟酌 ,咸屬公懲會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秉於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徵諸原議 決全文已論述綦詳,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無任何重要證 據漏未斟酌之情事,監察院爭執原議決對法規適用之真確 性及證據取捨心證問題,自難謂有移請再審議之理由。(三)謹再以監察院臚列之再審議理由,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答 辯,分述如下。
二、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就利益迴避行為:
1.監察院認:公務員於離職後,雖已喪失公務員身分,但 仍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利益迴避規定,規 範非公務員身分之行為,況公懲會既已審酌申辯人等有 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應誠實、清廉之違法、失 職行為,則公懲會就此部分議決不受理,有若干邏輯矛 盾;且徵諸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乃採刑懲 並行原則,因認公懲會之決議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 題等語。
2.然,本案榮民公司之民營化,肩負政府四大目標之達成 ,至申辯人等至民營化新公司(榮工公司)任職,則係 依上級機關(退輔會)指令及命令之行為,並循公營事 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配合國家政策 隨同移轉而繼續留用,況申辯人等離職前所任職之榮民 公司與民營化後所成立之榮工公司間所成立之相關契約 ,乃係為達成榮民公司民營化四大目標之必要安排,其 間並無工程採購關係,此早在榮民公司民營化前已經行 政院工程會所確認,故本案本無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 之 1 所規定之適用問題,前經申辯人等於歷次答辯書 中陳明在案,茲不再復贅。
3.況有關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利益迴
避規定,其具體法律效果已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22 條之 1 所明定,故公懲會認申辯人等於離職後已非公務員懲 戒法懲戒之對象,要無疑義。至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 刑懲並行原則所指之懲戒行為,須發生於公務員任職期 間,與本案原被付懲戒人退休後應否迴避係屬二事,公 懲會論斷公務員有在任職於公務員期間所違反之違法行 為,方有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見解卓越。本案申辯人 等就監察院所指違法行為(申辯人等仍予否認)均乃發 生在申辯人等退休離職後,因斯時申辯人等已喪失原公 務員身分,自非公務員懲戒法懲戒之對象,公懲會適用 法規並無任何錯誤或不當之處。再申言之:
(1)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對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 其他失職行為者予以懲戒,其前提是此等違法、失職 行為係在擔任公務員期間之行為。若此行為時點係在 非公務員期間,因已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自無懲戒法 之適用。
(2)本件監察院所指之違法行為(違反利益迴避),依公 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規定其行為時點,既係 在公務員離職之後,則緃有違反該條之情事,因行為 人行為時已不具公務員身分,自無懲戒法之適用,原 議決認非公務員懲戒法懲戒對象,為不受理之諭知, 自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4.至公懲會議決申辯人等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之公 務員應誠實、清廉之違法、失職行為等事項,本即以申 辯人等任職公務員時之行為為議決之內容,此與上開公 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係就公務員離職後之行為不 予規範,尚屬有間,故公懲會就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 之事項予以實體審認,要無不當,亦無監察院所指之邏 輯矛盾之處。
(二)就操控 19%持股以領得退休金行為:按營造業法第 12 條 於 97 年 8 月 6 日修正並明定授權之規定,故本件民 營化時自應依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 1 規定認定 ,並不存在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原議決就此亦已詳 載可稽(議決書第 68 頁至第 70 頁參照)。
三、關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
(一)就利益迴避行為:有關原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程序不受理部分,公懲會以申辯人等:「 縱違反…禁止規定,涉有…刑責,亦應屬檢察機關偵查範 疇,而非懲戒對象(議決書第 65 頁參照)」。此部分核 屬公懲會依職掌認定事實、適用法規之範疇,並無所謂重
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
(二)就操控 19%持股以領得退休金行為:
1.監察院移請再審議雖認:申辯人等雖非評價委員,仍得 影響評價委員會之決策,且民營化資產由申辯人等提供 資料,即能矇蔽評價委員(移請再審議書第 5 頁(二 )2 以下);並認申辯人等刻意操作新公司(榮工公司 )持股比率,俾符公務人員退休法之修法結果,便得申 領月退休金權利云云(移請再審議第 6 頁(二)3、4 )。
2.就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率降至 19%乙節,監察院 主要論述雖又認為:營造業法第 12 條第 1 項早規定 「營造業資本額中,現金、不動產及機具設備,合計占 百分之九十以上」後於 97 年 8 月 6 日始改為授權 主管機關決定,98 年 5 月 5 日營造業法始配合修 正,增訂第 6 條之 1,故主張新設營造業公司,無形 資本所占資本額比率不超過百分之十,由來已久,申辯 人等長久服務為營造業務為主之公司,難稱不知,仍強 辯新公司持股比例調整,係配合施行細則修改,無法服 人云云。惟監察院上開論述及法令證據,雖屬原議決過 程所無,然此本為營造業法修法之過程,與原議決基礎 事實並無不同,並未有因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足以影 響原議決內容之情形,而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率 降至 19%,本即為評價委員之討論決議後並報請退輔會 核可後決定,絕非申辯人等可任意操控左右。申言之: (1)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對卷內原有之證據,漏 未斟酌而言。若非在卷內,則屬新證據。
(2)監察院所指營造業法之百分比規定,並非卷內所有, 已無援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提起再審議之適法 性。
(3)再者,退而言之,若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法令上能 否謂屬新證據,仍有可議)亦有發現新證據起 30 日 內須移請再審議之限期,然監察院並未提出第 33 條 第 1 項第 5 款之再審議理由,即無從以新證據論 擬之。
3.至監察院其他關於申辯人等於評價會議中之相關說明及 提供資料,足以影響評價委員之決策及申辯人等就公務 人員退休法第 23 條之草案早已知悉等情,因屬監察院 片面臆測之推論,而原議決書就此等事實,已本於論理 法則與經驗法則,取捨全盤證據,表明心證見解,而為 適切議決,監察院再審議之主張,似均與「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無關,更無足以影響原議決基礎事實變更問題 ,自無理由。
四、綜上,申辯人等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旋轉門條款規定,從 事公職亦誠實清廉,謹請駁回再審議之移請。
理 由
再審議移請機關監察院(下稱移請機關)前以:原被付懲戒人歐來成係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前董事長(任期自 96 年 7 月 27 日至 98 年 10 月 13 日);原被付懲戒人蕭敬止係榮民公司前財務處處長代理副總經理(任期自 97 年10 月 1 日至 98 年 10 月 31 日);原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離職後,旋即分別擔任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董事長及副總經理,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利益迴避之規定未合。又原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均參與民營化招標作業之決策,將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之持股比率特降至19%,容己身得另領取公務員之月退休金,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均有上述嚴重違失,乃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 100 年 9 月 30 日以 100 年度鑑字第 12083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為原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被移送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部分不受理;其餘部分均不受懲戒後,移請機關於 100 年 10 月11 日收受原議決書,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情形為由,於法定期間,對原議決移請再審議(詳如事實欄所載)。本會議決如下: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 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而言 。同條項第 6 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已經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 捨棄不採而未載理由,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而言。二、移請機關彈劾意旨以原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原分別任 榮民公司董事長、財務處處長代理副總經理,渠等於離職後 ,旋即分別擔任新成立之榮工公司董事長及副總經理,認有 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規定,經本會議決不受理 部分:
(一)原議決以公務員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其與離職前五 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 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固有 明文。惟公務員離職後,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者,同法第 22 條之 1 業已規定「處貳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壹佰萬元以下罰金。」,即設有獨立科處刑罰之罰則 。再公務員於離職後,已喪失公務員之身分,縱有違法行 為,亦已非公務員懲戒法懲戒之對象,此參該法第 2 條 之規定即明,原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分別於 98 年 10 月 14 日、同年月 31 日自所服務之榮民公司退休離 職後,即已喪失原公務員身分,渠等旋雖分別出任新成立 之榮工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兼副總經理,縱有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禁止規定,涉有同法第 22 條之 1 之刑責,亦應屬該管檢察機關偵查之範疇,而均非公務員 懲戒法懲戒之對象,本會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第 1 款懲戒案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議 決之規定,而為不受理之議決,經核並無違誤。(二)移請機關移請再審議意旨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規定,係要拘束公務員離職後,禁止其從事與原任職 務具密切關係之行為,以防杜私人利益輸送不法情事,應 不因離職即可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約束,若公務員離職後, 已喪失公務員身分,如有違法行為,認已非公務員懲戒法 懲戒之對象,則何需由公務員服務法規範非公務員之行為 ?公懲會又何以能對上述持股比率特降至 19% 部分,審 議原被付懲戒人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 誠實、清廉之違失?況公懲會審議結果亦認:原被付懲戒 人等均違反前開公務員服務法之利益廻避禁止規定。再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同一行為, 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之「刑懲並行」 原則,公務員應負之責任,不因已明定刑責即排除應予懲 戒之法律責任等語。
(三)惟查,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係以有公務員身分而有違法 失職之人為對象,且公務員違法失職後,縱已離職喪失公 務員身分,仍得對之懲戒,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 定自明,又公務員服務法第 22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 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 ,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而同法第 22 條之 1 第 1 項規 定: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 14 條之 1 者(即利益迴避 禁止之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壹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 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 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僅 有刑罰之規定,並無如第 22 條有懲處之規定,益證離職 公務員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並非公務 員懲戒法懲戒之對象。移請再審議意旨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利益迴避禁止之規定既規定於公務員服務法
,則公務員離職後有違上開規定仍為懲戒之對象,非有理 由。再對於移請機關彈劾原被付懲戒人等參與民營化招標 作業之決策,將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之持股比率特降至 19%,容己身得另領取公務員之月退休金,認原被付懲戒 人等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違 失部分,因移請機關認該行為係在原被付懲戒人未離職之 前所為,本會方為實體應否懲戒之審議,移請再審議意旨 認本會對已喪失公務員身分之原被付懲戒人等所為上開行 為,一為程序議決,一為實體議決,互有矛盾,尚有誤會 。又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同一行 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之「刑 懲並行」原則,係指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同一違失行為,同 時應負刑事責任及行政懲戒責任之情形,如不具公務員身 分後之行為,雖應負刑事責任,但已非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規定之公務員違失行為,則無刑懲並行問題,移請再 審議意旨以刑懲並行原則,而認原被付懲戒人等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利益迴避禁止規定,不因同法第 22 條之 1 已明定刑責即排除應予懲戒責任,亦無可採 。
三、移請機關彈劾意旨另以原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均參與 民營化招標作業之決策,將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之持股比率 特降至 19% ,容己身得另領取公務員之月退休金等,認渠 等核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違失 ,經本會議決為不受懲戒部分:
(一)原議決以原被付懲戒人等雖參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推動榮民公司第 4 次營造業民 營化招標作業,惟僅屬作業小組成員,其召集人、副召集 人、執行長、副執行長,乃至其餘執行秘書、組員均由事 業主管機關退輔會派員擔任。民營化過程亦均由退輔會主 導,全盤綜理招標事宜者,係退輔會而非榮民公司。榮民 公司營造業資產,包括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均由退輔 會及跨部會之評價委員組成,並開會訂定價格。原被付懲 戒人等均非評價委員,僅列席評價會議,供委員備詢,並 無評定資產價格之權限。另就民營化第 3 次及第 4 次 招標作業規劃中,對新公司資本額之調整,持股比率由第 3 次民營化招標作業 28.54%降至第 4 次 19% ,係因 配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於 98 年 5 月 5 日增訂第 6 條之 1,規定營造公司的資本結構中,現金、不動產、機 具設備、貨幣債權、公積、股息與紅利、公司債轉換股份 及認股權憑證轉換股份,合計應占資本額 90% 以上之規
定。亦係由退輔會所召開之第 4 次民營化招標文件研擬 作業會議等所決議,並函報行政院,並非原被付懲戒人等 所得決定。又考試院雖於 98 年 4 月 3 日將公務人員 退休法修正規定退休人員再任公職或財團法人職務應停領 月退休金之草案函送立法院審議,立法院其後於 99 年 7 月 13 日三讀通過該法之修正,其第 23 條規定,公務員 如於退休後,轉任於政府及所屬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 計占該事業資本額 20% 以上之事業,即停止其領取月退 休金之權利。然此僅係表明公務人員退休法之修法過程, 至修法草案內容是否維持,日後是否通過,均難以預測。 不得僅以原被付懲戒人等自榮民公司離職後,因任職之榮 工公司官股比率未達 20% 以上,得領取月退休金之單純 事實,即推測原被付懲戒人等有於離職前,為圖己身日後 得領月退休金,始降低榮民公司對新公司之持股比率為 19%之情事。本會因以原被付懲戒人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違失,為不受懲戒之 議決,核無違誤。
(二)移請機關移請再審議意旨:原被付懲戒人等雖非評價委員 ,然於評價會議中之相關說明足以影響評價委員之決策, 且移轉民營資產鑑價、評價相關資料均由原被付懲戒人等 當時所主政之榮民公司所提供,評價結果亦均參採其所提 供之上述資料,斷非渠等非評價委員,無法事先能預知評 定結果等語即能矇蔽、卸責。且榮民公司營造業第 4 次 民營化,理應先依新公司計畫業務之規模決定其資本額後 ,再依移轉民營固定資產及無形資產之評定價格,決定其 所占新公司持股比率,本案辦理順序反之,因果關係錯誤 ,難稱係為配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 1 之規定 。查營造業法第 12 條第 1 項早已規定「營造業資本額 中,現金、不動產及機具設備,合計應占百分之九十以上 。」,嗣於 97 年 8 月 6 日始將條文修正為:「營造 業出資種類及其占資本額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而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為配合修正才於 98 年 5 月 5 日 增訂第 6 條之 1:「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出資種類 ,為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出資種類;其現金、不 動產、機具設備、貨幣債權、公積、股息與紅利、公司債 轉換股份及認股憑證轉換股份,合計應占資本額百分之九 十以上」,故對新設營造業之公司,其無形資產所占資本 額比率不超過百分之十,由來已久。原被付懲戒人等長久 服務於以營造業為主之榮民公司,難稱不知,仍強辯榮民 公司營造業第 4 次民營化,所占新公司持股比率之調整
,係配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 1 規定而為,無 法服人。又考試院於 98 年 4 月 3 日將上開公務人員 退休法修正草案送立法院審議,99 年 7 月 13 日三讀 通過上開修正條文,退輔會後於 98 年 8 月 3 日將前 述該會於 98 年 7 月 24 日(99 年 7 月 13 日立法 院三讀通過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後)邀經建會、工程會、 主計處共同研擬之招標文件草案函報行政院。經行政院函 交經建會,由經建會於 98 年 8 月 12 日召開會議,並 作成結論,請退輔會就函報之榮民公司第 4 次民營化招 標作業方式,及辦理情形,本於權責辦理。原被付懲戒人 等對於即可能因營造業務完成民營化而需辦理離職及退休 等攸關自身重大權益事宜,堅稱完全不知,而公懲會亦認 本院出於推測,本院完全無法認同。原被付懲戒人等原為 榮民公司管理階層,相關作業足以影響評價委員之決策, 因新公司持股比率恰巧調整至 19% 後,渠等恰得以規避 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後停止領取月退休金權利之規定。上 述事件緊密相連,致原被付懲戒人等恰巧保有領取月退休 金權利,對被付懲戒人等參與決策過程將榮民公司對榮工 公司之持股比率特降至 19% ,恰容已身仍得領取公務員 月退休金事實之認定,當無疑義。公懲會顯漏未審酌事件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