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79 號
再審議移請機關 監察院
原被付懲戒人 蘇麗華
劉淑媚
上列再審議移請機關因蘇麗華等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99 年 8
月 13 日鑑字第 11765 號議決移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原議決撤銷。
蘇麗華、劉淑媚各降貳級改敘。
事 實
甲、監察院移請再審議意旨:
一、前情概要:
有關「臺中縣沙鹿鎮鎮長蘇麗華、主任秘書劉淑媚,於辦理 道路用地取得,就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變電站拆遷停電 ,申請停工損失補償之處理,漠視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拘束力 及內部簽辦意見,造成公帑嚴重損失,核有重大違失」等情 ,本院於 99 年 5 月 4 日審查決定成立彈劾案,並移送 貴會審議,貴會先後於 99 年 6 月 8 日以臺會調字第 0990001183 號函及 99 年 7 月 7 日以臺會調字第 0990001419 號函,檢送被付懲戒人蘇麗華、劉淑媚申辯書 副本及申辯補充理由書副本到院,本院並已就該申辯書等提 出核閱意見在案,合先敘明。
二、貴會議決重點:
貴會於 99 年 8 月 18 日臺會調字第 0990001736 號函, 檢送被付懲戒人蘇麗華、劉淑媚違法失職一案議決書(99 年劾字第 7 號)到院,結論為被付懲戒人蘇麗華、劉淑媚 均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均應不受懲戒。其理 由略以:
(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其判決 理由指明本件味丹公司之變電站等地上物應優先適用行為 時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下稱補 償辦法),並於理由末段指明「而系爭變電站(包括用電 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既為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非行 為時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二章 建築物,其第 20 條係就電力外線工程費查定標準之規定 ,第 20 條第 3 款雖有規定建築物部分拆除確無法繼續 生產,得按該條第 1 款計算補助,然係規定工廠生產及 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而非停工損失之補助,而電力設施 費即 30-57-1 號道路用地內機器設備搬運費(見中國生 產力查估報告),被告已予以查估,原告並已領取,其因
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之補償自非依該補償辦法第 20 條計 算補助,因而其有關建物之拆遷停業所受損失之補助,自 應按該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計算補助,原處分對此部分 漏未依上開規定查估尚有未合。…。被告以依據補償自治 條例規定並無因機器設備拆遷發生無法繼續生產之停工損 失應予補償之規定,有關地上物補償費及機器搬遷費,原 告分別於 88 年 11 月 29 日及 89 年 3 月 21 日領取 完竣,不得再行主張補償費偏低,電力外線辦理查估,因 機器設備非屬法定土地改良物,並無自治條例第 13 條及 第 20 條規定(按補償辦法亦為第 13 條及第 20 條規定 )之適用,而駁回原告有關停工損失之申請,尚有未洽。 至原告主張依補償自治條例第 37 條規定,由食品工業發 展研究所查估鑑定報告,補償停工損失 5 千 1 百 86 萬 4 千元,與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不符,不足採取。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 90 年 8 月 1 日 90 沙鎮工 字第 13606 號函之原處分關於停工損失部分尚有違誤, 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未加糾正,亦有未合,均應予撤銷, 應由被告依行為時之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另為妥適處理 ,以昭折服,其逾此部分之停工損失之請求,尚屬無據。 ……」按該判決理由有其法律或法理依據,固均無違誤。 然該判決理由認系爭變電站停工損失之查估計算,被告( 沙鹿鎮公所)應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處理,以 及原告(味丹公司)所為停工損失之請求逾該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部分,為無依據,應予駁回之部分,則與其理 由之前段論述,前後齟齬,且與行為時補償辦法之全文意 旨不符,而有疏誤。蓋綜觀行為時補償辦法之規定,該補 償辦法計分第一章總則(第 1 條至第 7 條),第二章 建築物之拆除補償(第 8 條至第 19 條),第三章工廠 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第 20 條至第 30 條),第 四章附則(第 31 條至第 37 條)共四章之規定。其第 13 條係規定於第二章「建築物之拆除補償」範圍內,且 係就自有房屋或租用他人房屋拆遷,應就實際拆除部分之 營業面積,按其面積大小,分別依該條第 1 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規定發給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之規定。本 件系爭變電站,上揭判決理由既已明確指明該變電站(包 括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屬於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 ,非行為時補償辦法第二章之建築物,則其拆遷停工損失 之補償,自不能適用第二章第 13 條之規定,而應適用第 三章第 29 條第 3 款即有關營利事業營業設備停工(停 業)損失補助之規定(其規定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者應按查
定金額發給該損失補助)或適用第四章第 36 條(按係第 37 條)「本辦法所列補償辦法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 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之規定。上揭判決未見及 此,竟指稱該變電站之停工損失補償部分,被告應依第 13 條之規定處理,原告所為變電站停工損失之請求逾該 補償辦法第 13 條部分,為無依據,應予駁回,該部分理 由論述,顯有疏誤而未臻周延。
(二)臺中縣政府於 94 年 4 月 7 日以府建工字第 0940066036 號函復沙鹿鎮公所,謂「補償辦法所列補償 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學術單位代為查估,補 償辦法第 37 條(行為時補償辦法則為第 36 條)訂有明 文。準此,縱令補償辦法未列載之補償項目,亦非不得委 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而予以補償。…請貴所本於權 責自行核定併依程序送補償清冊報府備查等情。」沙鹿鎮 公所嗣即仍由被付懲戒人劉淑媚代行,於 94 年 6 月 30 日,以沙鎮工字第 0940013513 號函,檢具補償清冊 函請臺中縣政府審核備查,經臺中縣政府於 94 年 7 月 25 日以府建工字第 0940199208 號函復,謂「該補償權 責係屬貴所(沙鹿鎮公所),請貴所本於權責自行核定( 審核),本案既經貴所逐級核章完竣,本府函悉備查」等 情。沙鹿鎮公所遂再由被付懲戒人劉淑媚代行於 94 年 8 月 29 日以沙鎮工字第 0940017949 號函復味丹公司同意 上開金額之補償。
(三)由以上事實亦可知被付懲戒人蘇麗華、劉淑媚 2 人以上 所辯稱:被付懲戒人劉淑媚代鎮長即被付懲戒人蘇麗華決 行,就味丹公司請求系爭變電所拆遷停工損失補償案,委 託臺大食科所,評估停工損失金額 4,633 萬 2,500 元 ,再函復同意補償,係符合上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 決及臺中縣政府 92 年 3 月 21 日訴願決定所為就該停 工損失補償,應由沙鹿鎮公所主動併同查估補償之意旨, 亦符合行為時補償辦法之相關規定,並經陳報主管機關臺 中縣政府而依其函復意旨所為,並陳報補償清冊獲准備查 後,始同意為該補償,所為係本諸權責所為之行政裁量, 並無違法失職之處等情,尚堪信為實在。…。況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27 號確定判決,亦未認沙鹿 鎮公所以上述 94 年 8 月 29 日復味丹公司函文同意補 償味丹公司上揭金額之行政處分有違法之處,其判決係以 沙鹿鎮公所既已依同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及 臺中縣政府 92 年 3 月 21 日訴願決定意旨為上揭核定 ,自不能以該補償金預算未經鎮民代表會決議通過為由而
拒絕給付等理由,判命沙鹿鎮公所應照該核定之補償金額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味丹公司。有該確定判決影本 附卷可資參酌。此尤足佐證被付懲戒人劉淑媚代鎮長決行 所為上揭核定尚無違法失職情事。
三、核提意見:
(一)議決書先是認同系爭判決理由有其法律或法理依據,均無 違誤;卻又認定其理由之前段論述,前後齟齬,且與行為 時補償辦法之全文意旨不符,而有疏誤,除陷於前後矛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按「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 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第 2 項規定甚明。司法院釋字第 368 號解釋文明白揭示 :「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 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 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 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 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 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 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合先 敘明。
2.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判 定味丹公司因遷移變電站設備所生無法繼續生產之停工 損失之補償理由略以:「本件原告於 88 年 5 月 5 日提出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其所有坐落臺中縣沙鹿鎮 30 之 57 之 1 號道路內之工廠,因拆遷用地範圍內變電 站設備所生無法繼續生產之停工損失,請被告予查估補 償。…。而本件建築物之拆遷補償,係依據行為時臺中 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二章建築物 之拆遷補償第 13 條規定辦理,該條規定係指因拆除房 屋而搬離現場者,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依規定發 給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本案原告公司主張之 「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等,係屬前揭補償 條例第三章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應無疑義,再參照行政 院 55 年 2 月 23 日台 55 內字第 1245 號令意旨: 「徵收土地地上之動力機械等設備非屬法定土地改良物 ,不應發給遷移費,但得酌給搬運費」。因此臺中縣政 府於 87 年 9 月 16 日以 87 府建工字第 242079 號 函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查估,該中心就電 力設備費用:…合計查估金額為 6,083,850 元,…。 惟對於停工損失,則未予列估,…,而系爭變電站(包
括用電變電所及高壓電塔設備)既為工廠生產及營業設 備,非行為時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 辦法第二章建築物,其第 20 條係就電力外線工程費查 定標準之規定,第 20 條第 3 款雖有規定建築物部分 拆除確無法繼續生產,得按該條第 1 款計算補助,然 係規定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而非停工損失 之補助,而電力設施費…,被告已予以查估,原告並已 領取,其因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之補償自非依該補償辦 法第 20 條計算補助,因而其有關建物之拆遷停業所受 損失之補助,自應按該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計算補助 ,原處分對此部分漏未依上開規定查估尚有未合。…。 被告以依據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並無因機器設備拆遷發生 無法繼續生產之停工損失應予補償之規定,有關地上物 補償費及機器搬遷費,原告分別於 88 年 11 月 29 日 及 89 年 3 月 21 日領取完竣,不得再行主張補償費 偏低,電力外線辦理查估,因機器設備非屬法定土地改 良物,並無自治條例第 13 條及第 20 條規定(按補償 辦法亦為第 13 條及第 20 條規定)之適用,而駁回原 告有關停工損失之申請,尚有未洽。至原告主張依補償 自治條例第 37 條規定,由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查估鑑 定報告,補償停工損失 5 千 1 百 86 萬 4 千元, 與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不符,不足採取。」〔詳理由 三之(二)〕。
3.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之 認事用法的論理過程,為: (1)變電所因拆遷停電致 停業損失,應予補償。 (2)有關建築物之拆遷補償, 係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辦理因拆遷「停業所受損 失補助」。 (3)系爭變電所,為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 ,非第二章建築物。 (4)然第三章第 20 條係規定工 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而非停工損失之補償。 本案有關地上物補償費及機器搬遷費,原告業已領取完 竣。 (5)故變電所因拆遷停電致停業損失應依補償辦 法第 13 條規定為之。 (6)被告以機器設備非屬法定 土地改良物,並無第 13 條及第 20 條規定之適用,而 駁回原告停工損失之申請,尚有未洽等語。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亦符合論理法則。且依首揭法律及司法 院釋字第 368 號解釋文,該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 及原處分之判決,明白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 並非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被告機關除受行政法院 判決意旨拘束外,別無變更處分之餘地。
4.惟本案議決書理由, (1)先是認同上開判決於法並無 違誤。 (2)其次駁斥該判決理由之前段論述,前後齟 齬,且與行為時補償辦法之全文意旨不符,而有疏誤。 重新認定系爭變電站,屬於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不能 適用第二章第 13 條之規定,應適用第三章第 29 條第 3 款即有關營利事業營業設備停工(停業)損失補助之 規定或適用第四章第 36 條(按係第 37 條)「本辦法 所列補償辦法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 單位代為查估」之規定。 (3)最終竟肯認被付懲戒人 蘇麗華、劉淑媚就味丹公司請求系爭變電所拆遷停工損 失補償案,委託臺大食科所,評估停工損失金額 4,633 萬 2,500 元,再函復同意補償,係符合上揭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等由。對於本案拆遷停業所受損 失補助,已明定於第 13 條;議決書認應適用之第 29 條第 3 款係有關營利事業營業設備停工(停業)損失 補助之規定,與本案訴求標的不同;第 37 條係指辦法 所列補償辦法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才能委託查估,然 有關因拆遷致停工所受損失之補償,業已明定於第 13 條,故本案判決被告應依第 13 條辦理,於法並無違誤 ,上開議決書理由,認應適用第 29 條或第 37 條補償 ,反而陷於前後矛盾,且其認事用法明顯違反前開行政 訴訟法第 216 條第 2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 368 號解 釋意旨。
5.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27 號確定判決 ,係屬給付訴訟性質。查原告向法院請求被告應依被告 於 94 年 8 月 29 日以沙鎮工字第 0940017949 號函 同意補償原告 4,633 萬 2,500 元,惟被告仍未給付 ,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經法院基於該被告於 94 年 8 月 29 日以沙鎮工字第 0940017949 號函同意補償原告 4,633 萬 2,500 元,該函係被告就原告申請損失補償 所為補償金額之核定,而對外直接發生給付原告系爭損 失補償金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法條所規定之行政處分 為由判定被告敗訴,查該判決僅就被告該 94 年 8 月 29 日沙鎮工字第 0940017949 號函同意補償味丹公司 4,633 萬 2,500 元,形式上判定為合法行政處分,並 未就該被告何以同意補償有所認定。而被告該 94 年 8 月 29 日沙鎮工字第 0940017949 號函乃係違反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撤銷訴訟之判決意 旨所為行政處分,已於前項敘明,該違法行政處分自不 能因 96 年度訴字第 127 號給付訴訟判決而合法,惟
議決書引述該判決亦未認定沙鹿鎮公所 94 年 8 月 29 日復味丹公司函文同意補償味丹公司上揭金額之行 政處分有違法之處云云,亦有違誤。
(二)議決書推翻本案確定司法判決,恐遭質疑係以司法系統侵 害行政訴訟審級利益,更縱許行政機關恣意挑戰司法確定 判決:
1.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因 當事人未上訴而告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84 條規定,非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聲請重新審理,不 得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復依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第 1、2 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 ,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 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 意旨為之。」惟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未能遵循該法定 司法救濟程序,竟以上開議決書推翻該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沙鹿 鎮公所)應依行為時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處理,以及 原告(味丹公司)所為停工損失之請求逾該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部分,為無依據,應予駁回,改判被告應依 第 29 條或第 37 條辦理補償等語,不但違反上開行政 訴訟法之規定外,恐遭質疑係以司法系統侵害行政訴訟 審級利益,更有縱許行政機關恣意挑戰司法確定判決之 弊。
2.本院鑒於確定司法判決,依法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爰於本彈劾案審查,成立彈劾決議之重點,乃係在上 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之判 決意旨,原處分機關應予遵守,司法威信始能建立;而 非著重於考量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依拆除面積計算之低 額賠償金與依第 37 條委託查估高額賠償金之差異,並 予敘明。
四、綜上,顯示貴會未能考量本院所提之相關事證與論據,而單 以被付懲戒人之辯解,並誤解系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 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意旨,作成不予懲戒之決議,當非適 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者」規定,請移貴會再審議。
乙、原被付懲戒人蘇麗華申辯意旨:
為違法失職之再審議案,提出申辯書事: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原移送機關或 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此固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惟依該條款與民事訴訟法
第 496 第 1 項第 1、2 款對照觀之,判決理由矛盾固得 為民事訴訟再審之事由,惟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同,不 得作為懲戒案件之再審議事由。依監察院移請再審議書第 5 頁至第 10 頁之記載,該移請書均祇在敘述議決書有如何之 理由矛盾情事,隻字未提及該議決在法規之適用上有何錯誤 情事,並以該議決係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判決之誤解,此即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顯係 將「理由矛盾」,誤為等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故該 移請顯屬不合法,應依程序予以駁回。縱將該移請書已使用 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文字而解為合法,亦因未具體 指摘原議決在適用法規上有何錯誤情事,故該移請亦屬無理 由。
二、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所認定之事實而適用法規 時有錯誤,且屬明顯者而言,故認定事實縱有錯誤,應探究 有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至 6 款所列之 事由;基於該所認定之事實而適用法規時發生錯誤,始具有 該條項第 1 款之事由。又高等行政法院若判決原告勝訴, 無論理由是否正確,原告對該判決均不得上訴;一旦確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 204 條第 1 項、第 205 條第 2 項規 定,因判決僅宣示其主文並公告之,故同法第 206 條所謂 「行政法院受其羈束」,係指主文而言,當主文與理由有矛 盾情事時,同法第 216 條第 1 項所謂「有拘束各關係機 關之效力」,自亦指主文而言。查味丹公司因其所有土地被 編定為臺中港特定區 30-57-1 計畫道路,由沙鹿鎮公所依 法完成徵收,惟鎮公所就變電站設備搬遷,致味丹公司造成 停工損失,鎮公所竟未依法補償而由味丹公司提訴願及行政 訴訟,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案判 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停工損失部分均撤銷」,理由雖 說明應由鎮公所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另為妥適之處理,惟第 13 條係規定於第二章「建築物之拆除補償」範圍內,且係 就自有房屋或租用他人房屋拆遷,應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 面積,按其面積大小,分別依該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發給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之規定。本件系爭變電 站,上揭判決理由既已明確指明該變電站(包括用電變電所 及高壓電塔設備)屬於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非行為時補償 辦法第二章之建築物,則其拆遷停工損失之補償,自不能適 用第二章第 13 條之規定,而應適用第三章第 29 條第 3 款即有關營利事業營業設備停工(停業)損失補助之規定( 其規定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者應按查定金額發給該損失補助) 或適用第四章第 36 條「本辦法所列補償辦法項目以外之特
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之規定。故該行 政法院判決之主文正確,理由有誤,行政機關自應依有拘束 力且屬正確之主文而重為處分,申辯人之機關實際上亦係依 補償辦法第 36 條而辦理,且報經臺中縣政府備查後始核發 補償金,原議決書始據以認申辯人無違法失職之處,理由詳 盡,無任何違法情事,移請機關竟僅憑一己之見而以錯誤且 無拘束力之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事,洵非有據,爰請駁回其移請,以維法紀。丙、原被付懲戒人劉淑媚申辯意旨:
為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不受懲戒之議決,監察院 提起再審議,謹依法提申辯理由如後:
一、監察院移請再審議意旨略以:「議決書先是認同系爭判決理 由有其法律或法理依據,均無違誤;卻又認定其理由之前段 論述,前後齟齬,且與行為時補償辦法之全文意旨不符,而 有疏誤,除陷於前後矛盾,適用法規有錯誤」云云(參監察 院移請再審議書第 5 頁第 1 行起)。
二、系爭原議決書並無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監察 院提起再審議顯然不合法:
(一)按「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 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 527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地方自治團 體處理其自治事項與承中央主管機關之命辦理委辦事項不 同,前者中央之監督僅能就適法性為之,其情形與行政訴 訟中之法院行使審查權相似(參照訴願法第 79 條第 3 項);後者除適法性之外,亦得就行政作業之合目的性等 實施全面監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3 號解釋文意 旨參照)。因此,關於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物改良物 拆遷補償所制定之補償辦法及自治條例,自屬臺中縣政府 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 ,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 故關於補償辦法及自治條例自應專屬臺中縣政府,合先敘 明。
(二)經查由於味丹公司所欲請求補償之項目乃變電站及高壓電 塔設備之拆遷致停工產生作業損失,並非建築物之拆遷停 業損失,且依修正前「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物改良物 拆遷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第 13 條、第 20 條僅 分別規定:「自有房屋或租賃他人房屋,在拆遷公告六個 月,領有工廠登記,或營業執照或持有繳納營業稅據正式 作業或營業因拆除房屋而搬離現場者,得就實際拆除部分 之營業面積依下列規定發給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之補助:
一、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一律發給一萬二千元。二、超過 十五平方公尺至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每平方公尺一千一 百元(未滿一平方公尺則以一平方公尺計算)。三、超過 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每平方公尺六百六十元(未滿一平方 公尺則以一平方公尺計算)。前項營業面積不包括廁所、 浴室、廚房及住宅。」、「電力外線工程費查定標準如下 :一、建物全部拆除者,以查估前一個月之電費收據所載 契約容量,按下列標準補助之:二、建築物拆除部分,能 繼續生產或營業者,不予補助;但維持原契約容量需另繳 外線補助費者,得以限期拆除三個月內,檢附電力公司線 路補助費及憑證金額補助之。三、建築物部分拆除確無法 繼續生產者,得按第一款計算補助之。」,就其構成要件 及文義解釋觀之,均無變電站及高壓電塔設備拆遷停業損 失之補償項目,但依據補償辦法第 37 條規定:「本補償 辦法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 位代為查估」,因此「變電站及高壓電塔設備拆遷停業損 失」究竟是否能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規定按面積予以補償 顯有疑義,故沙鹿鎮公所曾函請主管機關即臺中縣政府釋 疑。
(1)經臺中縣政府先後曾以 88 年 4 月 30 日府建工字第 125288 號函復沙鹿鎮公所說明二略以:「按『本縣辦 理公共工程建築物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三章工廠生 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第 20 條至 30 條並未有變電 站及高壓電塔設備之拆遷致停工產生作業損失部分,本 案因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無法查估,且因涉及專業 領域不同(變電站與生化技術),貴所可依本縣補償辦 法第 37 條規定:本辦法所列補償項目以外特殊項目, 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辦理。另請注意本案是 否有無重覆委辦情事併予敘明。」(參證一)。 (2)復於味丹公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 91 年 8 月 8 日作成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確定 判決後,再以 94 年 4 月 7 日府建工字第
0940066036 號函復沙鹿鎮公所略謂:「味丹公司對於 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部分』之搬運費部分經核尚無爭 議,惟另一爭議點有關變電站拆遷所產生之損失部分, 其主張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 第 37 條規定辦理,尚仍有爭議。按上開辦法所列補償 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 ,前揭補償辦法第 37 條定有明文。準此,縱令補償辦 法未列載之補償項目,亦非不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
為查估予以補償」、「…依前揭辦法第 36 條規定:鄉 (鎮、市)公所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之補償得 比照本辦法辦理。查該臺中港 30-57-1 號道路開闢工 程及拆遷補償權責係屬貴所;自應遵守上開辦法相關規 定辦理拆遷補償自無待言;請貴所本於權責自行核定併 依程序送補償清冊報府備查。」(參證二)。
(3)職故,依據臺中縣政府前開行政解釋函示,「變電站及 高壓電塔設備拆遷停業損失」自屬補償辦法第 13 條之 特殊項目或未列載之補償項目,故被付懲戒人乃依據主 管機關臺中縣政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而為 必要之上開釋示,並依據沙鹿鎮公所 92 年 7 月 4 日發文所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食品科學研究所(下稱臺大 食科所)製作之評估報告書,而作成予以補償之裁示等 行政裁量並呈報臺中縣政府,經臺中縣政府以 94 年 7 月 25 日府建工字第 0940199208 號函同意備查(參證 三),過程中並無不法或失職之處。
(4)反觀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又該補償辦法第 13 條 規定:依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計算補償,劉淑媚竟辯稱 :『味丹公司請求停工損失補償,自行委請食品工業發 展研究所查估停工損失未被採用,該公所係依補償辦法 第 13 條營業損失未載明之特殊事項,委請臺大食科所 進行查估,…』云云,漠視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拘束 力,核有違失」(參彈劾案文第 15 頁倒數第 2 行起 );監察院移請再審議書則以:「…惟本案議決書理由 , (1)先是認同上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2)其次 駁斥該判決理由之前段論述,前後齟齬,且與行為時補 償辦法之全文意旨不符,而有疏誤。重新認定系爭變電 站,屬於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不能適用第二章第 13 條之規定,應適用第三章第 29 條第 3 款即有關營利 事業營業設備停工(停業)損失補助之規定或適用第四 章第 36 條(按係 37 條)「本辦法所列補償辦法項目 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之 規定。 (3)最終竟肯認被付懲戒人蘇麗華、劉淑媚就 味丹公司請求系爭變電所拆遷停工損失補償案,委託臺 大食科所,評估停工損失金額 4,633 萬 2,500 元, 再函復同意補償,係符合上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 決意旨等由。對於本案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已明定 於第 13 條;議決書認應適用之第 29 條第 3 款規定 ,與本案訴求標的不同;第 37 條係指辦法所列補償辦 法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才能委託查估,然有關因拆遷
致停工所受損失之補償,業已明定於第 13 條,本案判 決被告應依第 13 條辦理,於法並無違誤,上開議決書 理由,認應適用第 29 條或第 37 條補償,反而陷於前 後矛盾,且其認事用法明顯違反前開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第 2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 368 號解釋意旨」(參監 察院移請再審議書第 7 頁倒數第 10 行起)。然而監 察院顯然將「變電站及高壓電塔設備拆遷停業損失」逕 自當成「自有房屋或租賃他人房屋拆遷停業損失」,自 屬越權解釋,且顯有違誤而不足採;且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予以補償並非等同必須按面積計算予以補償,蓋 補償辦法第 37 條乃第 13 條之補充規定,簡言之,無 法依面積計算之特殊項目時自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 為查估,故原議決書先後之理由並無矛盾,更無監察院 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5)況,依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 91 年 8 月 8 日作成 91 年度訴字第 120 號之判決意旨僅載:「因此臺中 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八七府建工字第二四二 ○七九號函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查估,該 中心就電力設備費用:①管路工程②鐵構台架③設備費 用④施工費用⑤鐵絲圍網⑥變電所新建工程⑦申請用電 手續費⑧雜項。合計查估金額為六、○八三、八五○元 ,此部分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領取完竣,此 有徵收地上物機器設備拆遷補償清冊影本可稽(見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訴願卷)。惟對於停工損失,則未予 列估,此亦有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機器設備搬運費查估報告附於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七日訴願卷可按。而系爭變電站(包括用電變電所及 高壓電塔設備)既為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非行為時臺 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二章建築 物,其第二十條係就電力外線工程費查定標準之規定, 第二十條第三款雖有規定建築物部分拆除確無法繼續生 產,得按該條第一款計算補助,然係規定工廠生產及營 業設備之拆遷補助,而非停工損失之補助。而電力設施 費即三○之五七之一號道路用地內機器設備搬運費(見 中國生產力查估報告),被告已予以查估,原告並已領 取,其因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之補償,自非依該補償辦 法第二十條計算補助,因而其有關建物之拆遷停業所受 損失之補助,自應按該補償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計算補助 ,原處分對此部分漏未依上開規定查估尚有未合。又停 工之損失,係因徵收土地致改良物遷移而產生損害,與
本件他項補償為同一之補償標的,非獨立之另一行政處 分,被告應主動予以併同查估補償,不待原告請求。被 告以依據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並無因機器設備拆遷發生無 法繼續生產之停工損失應予補償之規定,有關地上物補 償費及機器搬遷費,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領取完竣,不得再行主張補 償費偏低,電力外線辦理查估,因機器設備非屬法定土 地改良物,並無自治條例第十三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按 補償辦法亦為第十三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而駁 回原告有關停工損失之申請,尚有未洽」,惟該判決意 旨僅提及停工損失應依補償辦法第 13 條停業損失予以 補償,但並未明示係依面積予以計算補償金額,且更提 及停工損失沙鹿鎮公所應主動併予查估補助。然而如前 所述,「變電站及高壓電塔設備拆遷停業損失」屬補償 辦法第 13 條之特殊項目或未列載之補償項目,因此申 辯人在請示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後委託臺大食品科學研 究所作成評估報告主動查估味丹公司上開停業損失作成 予以補償之行政處分,更難謂有違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確定判決意旨及臺中縣政府訴願決定意旨,原議決書 就此所為之理由論述亦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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