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785號
原 告 羅泓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 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 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100 年度司票字第5629號),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 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又否認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因受僱於被告,為擔保無不法行為造成被告之損失, 乃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損失賠償之擔保,嗣原告業務侵 占犯行為被告發覺報警處理,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即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鈞院100 年 度審簡字第804 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告 達成和解,兩造同意由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 (給付方式:自100 年8 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 5,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作為原告接受緩刑宣告之條件,該案業已判決確定。 ㈡兩造既已達成和解,原告亦分別於100 年8 月15日、9 月16 日、10月17日、11月16日各依約給付5,000 元,被告對原告
實無任何債權存在。爰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當 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 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 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 ,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 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43 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 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 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可佐)。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804 號刑事判決1 份以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804 號 、100 年度審附民字第319 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查系爭本 票既係作為原告對被告所為不法行為損失賠償之擔保,有切 結書1 紙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 069 號卷第22頁),兩造復於100 年7 月7 日就原告業務侵 占犯行達成和解,同意由原告給付被告3 萬元(給付方式: 自100 年8 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5,000 元,至 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有和解筆 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0 年度審附民字第319 號卷第2 頁),則堪認兩造間業已成立和解契約,就原告業務侵占犯 行所應賠償被告之損害即系爭本票擔保之金額,約定為3萬 元。
㈡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前揭和解契約已分別於100 年8 月15日、 9 月16日、10月17日、11月16日各依約給付被告5,000 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4 紙以為 證(見本院卷第12、29、30頁),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系爭本票擔保之金額即原告依前揭 和解契約對被告所負3 萬元之債務,於已清償之2 萬元範圍 內消滅。
㈢綜上,系爭本票之損失擔保金額經兩造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為
3 萬元,復經原告依約清償2 萬元,應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 票於超過1 萬元(計算方式:3 萬元-2 萬元)部分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 1 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 ,其中1,4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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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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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 │(民國)│(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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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9.03.15│99.03.31│ 20萬元 │2761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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