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724號
原 告 楊廣明
法定代理人 黃博弘
訴訟代理人 俞貞觀
傅亭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萬壹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6 月3 日起陸續購買熱血三國WEB 金幣,並 於被告同年月推出之熱血三國Web 線上遊戲「佳人蔡琰」( 同年7 月14日「佳人蔡琰」改名「紅蓮關鳳」伺服器),註 冊帳號:iven1116、以角色名稱「武田信玄」進行遊戲。原 告並從被告所提供之WGS 點數帳務查詢系統查得原告自99年 6 月3 日起至100 年4 月20日止,共消費熱血三國WEB 金幣 新台幣(以下同)45,430元。
二、詎被告所提供之熱血三國「紅蓮關鳳」伺服器於100 年4 月 21日(原告於前一天即同年月20日都尚在消費)「因伺服器 及跨服戰場因資料庫異常,導致玩家資料嚴重錯亂損毀,於 第一時間內緊急進行關機搶修,經過昨日營運團隊及原廠徹 夜搶救,最後仍然無法恢復各位玩家寶貴的資料。故只好於 100 年4 月22日上午3 時30分將「紅蓮關鳳」伺服器及跨服 戰場資料重置,且原遊戲資料將從新開始提前統一。對於此 次異常造成熱血三國「紅蓮關鳳」伺服器及跨服戰場玩家損 失,熱血三國營運團隊感到沉痛以及抱歉」(引自網路上被 告異常處理公告內容)及網路上熱血三國討論區資料可稽。三、原告原想被告身為上市公司(資本額7.03億),應會備份電 磁紀錄或至少事故發生前幾天的電磁紀錄,怎料,原告於 100 年4 月22日登入後發現真得如上述被告之公告內容,整 個遊戲被重製重新開始,原告花了寶貴時間所獲取之道具、 名將(孟獲、夏侯惇、張任、龐德、龐柔、費禕、韓浩、蹋
頓、楊濟、張濟、蔡陽、王祥……等等)、裝備(包括打戰 場獲取的裝備)及元寶全部付之一炬,尚且紅蓮關鳳伺服器 關於史詩部分已進行到準備攻打洛陽,被告僅同意回補虛擬 之17,806元寶補償(後另外再加乘補償),為此,原告甚至 發函予被告,被告收到函後僅來電一次即置之不理云云。四、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 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消費購買被告 之熱血三國WEB 金幣之消費者,被告則提供熱血三國WEB 「 紅蓮關鳳」線上遊戲服務予一般消費者之企業經營者,原告 為熱血三國WEB 「紅蓮關鳳」伺服器註冊帳號iven1116之消 費者,故兩造間就使用熱血三國WEB 「紅蓮關鳳」線上遊戲 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應認係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 費關係。又原告於熱血三國WEB 「紅蓮關鳳」線上遊戲以現 金之點數購買之虛擬武器、虛擬道具、虛擬裝備、虛擬金幣 即元寶,並於進行遊戲中所構築之19座城池(關建一座城亟 需耗費相當之時日),抓取之虛擬名將、進行戰場遊戲獲得 之裝備道具武器及史詩進行(已進行到討伐董卓史詩開啟, 討伐董卓史詩將完成)之使用權,該使用權為財產權之一種 ,而相關電腦硬體設施、遊戲程式、電磁紀錄均由被告設置 及管控,是原告取得使用權及維持其可持續使用狀態之安全 性,實均由被告擔保,今被告將整個遊戲重製重新開始,除 侵害原告消費之熱血三國WEB 金幣45,430元全數泡湯外,並 損害前揭原告花費長時間所構築之19座城池,抓取之虛擬名 將、進行戰場遊戲獲得之裝備、道具、武器及史詩進行(已 進行到討伐董卓史詩開啟,討伐董卓史詩將完成)之財產使 用權,是本件亦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被 告自應賠償原告10萬元。
五、次按,被告所提之熱血三國線上遊戲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第13條「乙方(即被告)應保存甲方(即原告)個人 遊戲歷程紀錄」、第15條「本遊戲之所有電磁紀錄均屬乙方 (即被告)所有,乙方應維持甲方(即原告)相關電磁紀錄 之完整。甲方(即原告)對於前項電磁紀錄有支配之權利」 、第18條「……電腦系統或電磁紀錄受到破壞,或電腦系統 運作異常時,乙方(即被告)應於採取合理措施後盡速予以 回復。乙方(即被告)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甲方(即原告 )損害時,應依甲方之受損害情形,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乙 方能證明其無過失者,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若乙方伺服器 超載致有電磁紀錄無法寫入或相類似情況發生時,乙方得重
開伺服器,將本遊戲回復至伺服器未發生狀況前之狀態。」 可知:
1、依系爭契約對於相關電腦硬體設施、遊戲程式、電磁紀錄為 被告所有,並由被告設置及管控且應維持電磁紀錄之完整性 之義務。
2、被告有保存及備份電磁紀錄之義務。除可供消費者(玩家) 依第13條查詢外,於有系爭契約第12條事由發生時,被告得 直接回復遭不當移轉之電磁紀錄予消費者(玩家),或有第 18條系統安全事由發生時,被告得將遊戲回復至伺服器未發 生狀況前之狀態。
3、原告對於電磁紀錄有支配及使用之權利。
六、本件事故發生後,並非原告以外之玩家都願意接受被告開出 之補償條件,而是被告私下以各個擊破之方式與玩家達成和 解,即被告本於系爭契約第24條之規定須扣除30% 必要成本 為由後,即以玩家儲值之金額打7 折退還之,並要求玩家簽 立保密條款,倘被告同意放棄保密條款相關之賠償責任,原 告可找尋相關之人證戳破被告之謊言。
七、原告於熱血三國WEB 「紅蓮關鳳」線上遊戲以「實體」現金 消費儲值之點數共45,430元,儲值之金幣點數與新臺幣等值 ,即消費內容熱血三國WEB 金幣點數即等於等值之新臺幣, 被告亦自認此事實。是被告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 233 號判決中之虛擬「RO幣」係線上遊戲過程中虛擬的貨幣 ,且該判決係「玩家利用病毒BUG 複製RO幣而影響遊戲之公 平性,92年2 月4 日被告系統管理員發現部分玩家同時出現 RO幣異常增加之情形,不少玩家在數小時內財富快速累積到 上千萬RO幣,甚至是上億RO幣,持續觀察至92年2 月5 日凌 晨4 時,確定係玩家利用遊戲交易BUG 漏洞進行RO幣之複製 ,因而緊急公告系統停機」云云,此與原告以「實體」新臺 幣現金消費金幣儲值之點數,多少新臺幣現金就是多少金幣 儲值點數,並不相同。
八、又原告自系爭遊戲推出之初即99年6 月3 日起消費至100 年 4 月20日止,玩此系爭遊戲時間有10月之久,現金儲值 45,430元,原告擁有之19座城池、多位虛擬名將、為數眾多 之虛擬武器、虛擬道具、虛擬裝備及元寶,乃理所當然。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有關舉證責任之分配,於消費者保護 法第7 條之1 第1 項有特別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 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是被告為上市公司之線上遊戲企業經營者,且線上遊戲 使用之硬體設施、電腦程式、遊戲歷程電磁紀錄,均由被告 掌控及保存,原告僅是連線上網使用遊戲服務之消費者,有 關系爭遊戲歷程電磁紀錄之真正與否,原告實無從舉證證明 ,應由被告就遊戲歷程電磁紀錄之真正與否負擔舉證責任, 始屬公平。今被告未善盡其保存、備份電磁紀錄及維持電磁 紀錄完整性之義務,致連回復系爭事故發生前之電磁紀錄狀 態都不能,只好重製重新開始,此種重大之過失非屬上市之 線上遊戲公司所為,被告倘有意見,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甚明。
九、今被告將整個遊戲重製重新開始,除侵害原告消費之熱血三 國WEB 金幣45,430元全數泡湯外,並損害前揭原告花費長時 間所構築之19座城池,抓取之虛擬名將、進行戰場遊戲獲得 之裝備、道具、武器及史詩進行(已進行到討伐董卓史詩開 啟,討伐董卓史詩將完成)之財產使用權。是本件已構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賠償原告10萬元。 至於除了45,430元損害外(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項),關於 原告構築之19座城池,抓取之虛擬名將、進行戰場遊戲獲得 之裝備、道具、武器及史詩進行(已進行到討伐董卓史詩開 啟,討伐董卓史詩將完成)等電磁紀錄之財產使用權亦受有 損害,惟:
1、按被告所引用之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 上易字第233 號判決係謂:「乙○○主張其受有RO遊戲中 400,000,000 元RO幣之損害,對遊戲公司而言既不得易為金 錢,縱乙○○曾請求遊戲公司賠償遭拒,揆諸前開說明,仍 只得請求回復原狀,而不得請求易為金錢之損害賠償」,實 難得出回復不能時,則失去請求權之意旨。
2、本件被告係有重大過失未善盡其保存、備份電磁紀錄及維持 電磁紀錄完整性之義務,導致系爭遊戲之電磁紀錄全部滅失 無法回復。與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3 號判決事實 係因玩家利用病毒BUG 複製RO幣而影響遊戲之公平性而遭遊 戲公司刪除RO幣(不是刪除整個電磁紀錄)並不相同,遊戲 種類更不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3、依系爭契約第18條「電磁紀錄受到破壞時,乙方(即被告) 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甲方(即原告)損害時,應依甲方之 受損害情形,負損害賠償責任。」,倘如被告所述,電磁紀 錄非屬損害,亦非得易為金錢之請求,則被告此規定即形同 虛設,亦非合理!
4、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關於系爭遊戲之 電磁紀錄之財產使用權已因被告之重大過失滅失無法回復之 損害,此損害又因電磁紀錄已滅失而無法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困難,故原告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依自 由心證定其數額。
十、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遊戲 之電磁紀錄係因被告之重大過失導致全部滅失無法回復,應 屬被告給付不能,原告並憑此依民法第256 條及260 條之規 定解除系爭線上遊戲契約,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消費之熱血 三國WEB 金幣45,430元全數泡湯之損害,及原告花費長時間 所構築之19座城池,抓取之虛擬名將、進行戰場遊戲獲得之 裝備、道具、武器及史詩進行(已進行到討伐董卓史詩開啟 ,討伐董卓史詩將完成)之電磁紀錄財產使用權之損害(此 部分之損害數額已因電磁紀錄滅失無法計算或證明顯有困難 ,請求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其數額)。末按 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 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金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 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有重大過失未 善盡其保存、備份電磁紀錄及維持電磁紀錄完整性之義務, 導致系爭遊戲之電磁紀錄全部滅失無法回復之行為所提出之 訴訟,自屬於因消費關係向法院所提之訴訟,應有前開規定 之適用。又依該條文後段規定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 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所指自係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以外再加1 倍以下之賠償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行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 規定除給付損害賠償以外再加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10萬 元,即屬正當。
十一、於被告抗辯後之陳述:
1、所謂之線上遊戲,係指一種可以同時多人上網的網路虛擬遊 戲(internet game )。依是否透過瀏覽器來玩的線上遊戲 ,又可分為網頁型的線上遊戲(Web game)及非網頁型的線 上遊戲。前者,係透過瀏覽器來玩的線上遊戲,Flash Player是目前最常用來製作網頁型線上遊戲的瀏覽器軟體; 後者,則係將遊戲程式下載至玩家電腦上之後,再連上網路 與多人進行遊戲的線上遊戲。不論係前開哪一種類之線上遊 戲,皆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所公告之「線上遊戲定型 化契約範本」之規制範疇。是系爭熱血三國Web game即屬前 者須透過Flash Player瀏覽器來執行的線上遊戲(此可從原
證一儲值點數上方有Web Game平台及消費內容有熱血三國之 Web 字樣可知)。故被告公司辯稱網頁遊戲不是線上遊戲云 云,顯不足採。
2、被告所提供之網路上之伺服器,在系爭「紅蓮關鳳」伺服器 之前已相繼推出「紅顏貂蟬」、「傾城小喬」、「愛戀尚香 」、「媚惑甄姬」、「狂野祝融」、「相思大喬」、「楚楚 文姬」、「飛群月英」、「鳳鳴曹嬰」、「夢幻星彩」、「 月英亂舞」,共11服伺服器。之後尚陸續推出「幽香胡姬」 等15服伺服器。而網路上各個伺服器,皆設有「管理員」, 可掌握遊戲歷程、隨時監控參予連線遊戲玩家有無違法之行 為、並定期維修等等。今依據被告異常處理公告之內容,顯 係系爭重大事故乃因伺服器資料庫異常云云,則遊戲軟體開 發商將遊戲交予被告後,即由被告管理,伺服器主機亦在被 告處,今整個伺服器資料滅失,被告自有重大過失,豈能將 之責任再推給遊戲軟體開發商,且如有被告所辯稱不可抗力 ,則何以其他之眾多伺服器都未發生事故,獨獨系爭「紅蓮 關鳳」伺服器之資料會滅失,被告所設置之管理員豈非虛設 ,故被告此等說詞無疑自打嘴巴,難以採信。
3、再者,被告又辯稱系爭線上遊戲合約書第13條係規定「若… …」,此等規定依照前開行政院消費者委員會公布之線上遊 戲定型化契約範本,不論係遊戲歷程紀錄或第15條之電磁紀 錄,皆存於伺服器之資料庫內,豈會無遊戲歷程紀錄卻有電 磁紀錄之情形,被告之說法顯有矛盾,亦與論理法則不符。 且依「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 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 及第2 項定有明文。是系爭線上遊戲合約書前開第13條顯屬 無效。且應記載之事項,被告縱未將之訂入定型化契約,為 貫徹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效力,並保障消費者權益,只要該 公告有利於消費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第2 項、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參照),此一併向鈞院陳 明。
4、「遊戲歷程:係指自甲方(即消費者)登入本遊戲起至登出 本遊戲時止,電腦系統對甲方遊戲進行過程所為之記錄」、 「儲值:係指甲方預付乙方(即企業經營者)之金額或其餘 額」、「本契約所提供之服務,係由乙方提供網路伺服器, 讓甲方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進入本遊戲」、「乙方應保存 甲方之個人遊戲歷程紀錄,且保存期間不得低於三十日,以 供甲方查詢」、「本遊戲之所有電磁紀錄均屬乙方所有,乙 方並應維持甲方相關電磁紀錄之完整。甲方對於前項電磁紀
錄有支配之權利」、「乙方應確保其系統設備,無發生錯誤 、畫面暫停、遲滯、中斷或不能進行連線之情形。如因而致 不能提供甲方服務時,乙方應返還甲方已扣除之儲值,或免 收相當之遊戲費用,或遞延甲方得進行遊戲之時間」、「乙 方應依本契約之規定負有提供本服務時,維護其自身電腦系 統,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電腦系 統或電磁紀錄受到破壞,或電腦系統運作異常時,乙方應於 採取合理之措施後儘速予以回復。乙方違反前二項規定,致 生甲方損害時,應依甲方之受損害情形,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乙方能證明其無過失者,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乙方電腦系 統發生第二項所稱情況時,於完成修復並正常運作之前,乙 方不得向甲方收取費用。因遊戲程式漏洞致甲方受損時,乙 方應依甲方之受損害情形,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乙方證明其 無過失者,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不得記載事項亦列有: 乙方不得約定其得減輕或免除依消費者保護法應負之責任及 無故任意解除及終止契約而不負賠償責任。不得約定如有糾 紛,限以乙方所保存之遊戲歷程及相關電子資料為認定標準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公布實施之線上遊戲定型化 契約範本第3 條、第4 條、第14條、第16條、第18條、第19 條、第20條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條款皆定有明文。由上可知, 消費者主要的權利即在使用遊戲公司所提供的遊戲服務,消 費者在訂立契約時所預期的,是能在遊戲公司的伺服器中, 進行遊戲,使自己遊戲中的人物升等、累積物品、與其它玩 家互動,若遊戲公司未能確保其提供服務之系統設備安全, 並善加保存遊戲歷程紀錄及維持完整之電磁紀錄(備份), 消費者自然無法安心地進行遊戲。
5、被告辯稱:系爭線上遊戲合約書第13條規定,若本遊戲乙方 系統可得提供相關電磁紀錄之保存功能,乙方始保存甲方之 個人遊戲歷程紀錄云云,此顯與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前 開公布之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應記載之事項「乙 方應保存甲方之個人遊戲歷程紀錄,且保存期間不得低於三 十日,以供甲方查詢」相違背,且亦與不得記載事項「不得 約定其得減輕或免除依消費者保護法應負之責任」有違,揆 諸前開之說明,自屬無效。
6、線上遊戲係由遊戲業者提供網路伺服器,讓消費者透過網際 網路連線登入進入及進行遊戲,遊戲業者關於連線品質必須 「確保」其系統設備,無發生錯誤、畫面暫停、遲滯、中斷 或不能進行連線之情形、關於系統安全亦負有維護其自身電 腦系統,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藉 以保存歷程紀錄及維持完整之電磁紀錄(備份),以免電腦
系統運作異常時或電磁紀錄受到破壞時可以儘速回復(行政 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範本應記載之事項 第4 條、第14條、第16條、第18條及第19條參照)。查被告 民事辯論意旨狀附件一所出示訊達公司之「伺服器硬體保固 說明書」稱:伺服器異常係設備正常運作下之風險損失,本 公司無法擔保此電腦硬體100%無異常狀況且已逾保固期限, 設備故障風險更加提升,故本公司無法提供主機100%無故障 之保固服務云云。惟:
①訊達公司只是被告向其購買伺服器之公司,伺服器交貨予被 告後,已由被告管理,訊達公司如何知道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伺服器係正常運作,此種說法顯難令人採信。
②訊達公司又說明系爭伺服器「已逾保固期限,設備故障風險 更加提升」,被告身為上市遊戲業者公司竟使用已逾保固期 限之伺服器,顯不符合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課予遊戲業 者需維護自身電腦系統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
③電腦系統運作異常時或電磁紀錄受到破壞時,如何保存歷程 紀錄及維持完整之電磁紀錄(備ff份),被告至今全無任何 說明,僅辯稱未保存歷程紀錄,實難謂被告已善盡保存遊戲 歷程紀錄及維持完整之電磁紀錄(備份)之義務。 ④至附件二被告稱每日有維護云云,已逾保固期限之伺服器即 使認真維護是否可降低故障風險已有可疑,何況是不是認真 維護如何可知,否則豈會發生整個伺服器資料全部滅失如此 離譜之情形。
十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於99年間,以「iven1116」帳號註冊被告提供之系爭遊 戲,並約定以被告提供網路伺服器,供原告透過網際網路連 線登入進行系爭遊戲,原告使用被告所提供服務前,已閱覽 並同意以被告「熱血三國線上遊戲服務合約」(以下簡稱「 系爭遊戲契約」)內容,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二、嗣因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遊戲「紅蓮關鳳」伺服器與跨服戰場 服務,於100年4月21日因電腦系統資料庫異常,經被告即時 緊急關機搶修,但因無法於修復時恢復系爭遊戲玩家資料, 只得於100 年4 月22日將系爭遊戲伺服器以及跨服戰場資料 重置(以下簡稱「系爭事故」)。對系爭事故所致玩家之損 失,被告始終秉持負責協調之態度,積極向玩家進行補償: 被告於資料重置當日旋提出「紅蓮關鳳伺服器補償方案」以 及「跨服戰場補償方案」,提供系爭遊戲玩家免費之登入裝
備、寶物、元寶、戰場積分等供其取用;甚者,原告所稱其 已投入系爭遊戲之等值於45,430元之「熱血三國WEB 金幣」 ,被告亦已以1.3 倍之數額即等值於59,059元之系爭遊戲金 幣予以補償。從而,因系爭事故致系爭遊戲資料遭回溯或毀 損之玩家,均於補償方案中獲得與其損失相當甚至超過其損 失之補償,除原告以外之玩家亦皆能接受被告所提出之補償 條件,並無提出任何請求或爭訟。
三、詎料,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合理甚至優越之補償條件仍有不 滿,並以其於系爭遊戲中所獲取之「虛擬武器、虛擬道具、 虛擬裝備、虛擬金幣,進行遊戲中所構築之19座城池,抓取 之虛擬名將、進行戰場遊戲獲得之裝備道具武器及史詩進行 之使用權」(以下簡稱「系爭電磁紀錄」),其等資料難以 回復,顯係侵害其財產權云云,請求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以 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0萬元以及10萬 元之懲罰性賠償金,惟被告認為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四、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理由不外係以:⑴被告所提供之 服務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要求之「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負損害賠償之責。⑵被告 係侵害原告對於系爭遊戲之「財產使用權」,應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責任。⑶被告除負前開損害賠償責任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應負損害額1 倍之懲罰性賠 償金。然觀其所辯,均無理由,爰分別答辯如下:(一)原告依系爭契約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尚非可採。 1、原告依系爭遊戲契約規定之主張甚不明確,被告尚難答辯 。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規定。準此以言,當事人之意 思表示解釋應以其真意為主。而倘無法得知其真意,本應 要求相對人為進一步解釋,而非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②經查,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13條:「若本遊戲乙方系統可 得提供相關電磁紀錄之保存功能,乙方應保存甲方之個人 遊戲歷程紀錄,且保存期間為三十天,以供甲方查詢。」 、第15條:「本遊戲之所有電磁紀錄均屬乙方所有,乙方 並應維持甲方相關電磁紀錄之完整。甲方對於前項電磁記 錄有支配之權利。」、第18條:「乙方應依本契約之規定 負有於提供本服務時,維護其自身電腦系統,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一項)。電腦系統 或電磁記錄受到破壞,或電腦系統運作異常時,乙方應於 採取合理之措施後儘速予以回復(第二項)。乙方違反前 二項規定,致生甲方損害時,應依甲方之受損害情形,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乙方能證明其無過失者,得減輕其賠償 責任(第三項)。……若乙方伺服器超載致有電磁紀錄無 法寫入或相類似情況發生時,乙方得重開伺服器,將本遊 戲回復至伺服器未發生狀況前之狀態。」之規定,惟原告 於辯論意旨狀內逕援引上開規定後,卻僅以「原告對於電 磁紀錄有支配及使用之權利」為結論,卻完全未說明其請 求之基礎為何?主張之法律效果為何?被告實無法進行答 辯。其意均不明瞭,且此聲明亦有無效之虞,甚礙被告等 之防禦,亦有害被告遂行程序之安定與實益,應請原告補 充敘明或為適當之更正。準此以言,本件原告此主張之意 思表示實難以了解真意,應要求原告為進一步解釋,否則 被告實難進行答辯。
2、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係以系爭契約第18條請求損害賠償, 亦屬無據。
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為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所明揭。準此以言,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
②經查,原告似以「電腦系統或電磁記錄受到破壞,或電腦 系統運作異常時,被告應於採取合理之措施後儘速予以回 復。被告違反此規定致生原告損害時,應依原告之受損害 情形,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參照該契約文字並未有如「 被告無法回復原狀時……應依原告之受損害情形,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可知該規定係因應電磁紀錄之特性, 自始並未要求也無法要求被告絕對負擔回復至原狀之義務 ,亦即說明該文字其實係指電腦系統發生異常情形後,被 告即應採取合理措施儘速予以回復,倘被告怠於行使上開 義務時,即屬於「違反規定」而應負擔後續之損害賠償之 責。係著重在「有無立即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非就 「有無回復原狀」為歸責。而被告就系爭事件發生後,立 即進行系統重置,並無任何怠慢之舉,且系爭遊戲屬於網 路遊戲,技術上根本不可能回復原狀,倘一律皆需由被告 負責,亦無可採。準此以言,該契約文字既已明確說明「 違反該規定」之要件,方有後續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顯無理由。
(二)原告就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並無理由。 1、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之請求實屬無稽。 ①本件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尚有疑問,難謂被告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A、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且查本件賠償事件發生後,兩造業已分別 致電美國代理行洽請收貨人向保證公司索賠,有原電報 二通可稽,上訴人既不能提出收貨人曾向美國代理行或 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證據,以證明其受有實際之損害,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難謂為有據。」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11 號判決所明揭 。準此,於損害賠償之債,被害人欲行使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就其實際上受有損害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B、經查,原告所稱因系爭遊戲系統異常,致其電磁紀錄毀 損受有損害云云一事,自始僅提出數紙可信度存疑之網 路資料影本私文書為證。且原告所執被告系爭遊戲官方 網站客服公告,至多僅得證明系爭遊戲確實於100年4月 21日曾發生電腦系統資料庫異常之事件,惟原告是否即 受有損害?仍待釐清。抑有進者,原告所謂「花了寶貴 時間所獲取之道具、名將(孟獲、 夏侯惇等...)、裝 備及元寶全部付之一炬,尚且紅蓮關鳳伺服器關於史詩 部分已進行到準備攻打洛陽... 」損害云云,完全未提 出任何資料以證其說,是否屬實,顯有疑問。從而,本 件損害賠償之債,原告欲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善 盡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就其損害完全未加以證明,難論 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C、綜上,本件原告逕稱因被告系爭遊戲之電腦系統資料庫 異常,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云云,惟自始僅提出數 紙可信度存疑之網路單據影本之私文書,甚且原告亦無 法說明其如何得出受有「10萬元」實體經濟上之損害。 從而,原告主張顯屬無稽。
②原告不得僅以系爭電磁記錄有毀損之結果,逕論被告線上 遊戲服務即欠缺依提供服務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所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
A、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明揭:「從事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 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係學說 上所稱之商品責任,其範圍應以「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限。又按「乙方應依本契約 之規定負有於提供本服務時,維護其自身電腦系統,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1 項)
。電腦系統或電磁記錄受到破壞,或電腦系統運作異常 時,乙方應於採取合理之措施後儘速予以回復(第2 項 )。」為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2 項所約定,又系爭契 約第18條之約定亦與行政院消保會96年12月13日函頒、 99年12月1 日修正公告之「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4條「系統安全、程式 漏洞」之規定相一致。是以,系爭契約第18條關於系統 安全之約定,由其第1項文字對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 1 項之文字,可知該條係將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商品 責任加以具體化之約定。而由該條第2 項觀之,即便線 上遊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電腦系統或電磁記錄受到破壞」或「電腦系統運 作異常」仍有可能發生,並有主管機關於訂定該類型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中相同之條款可稽,要不能以發生 「電腦系統或電磁記錄受到破壞」或「電腦系統運作異 常」,即認為該服務之提供,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由,向服務提供之企業經營 者,請求損害賠償。
B、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者,其理由無非以被 告所提供之線上遊戲服務,因有系爭電磁紀錄毀損之結 果,論斷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云云。然承上所論,依提供服務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 ,並不能如原告所稱,其得合理期待線上遊戲服務,永 不發生「電腦系統或電磁記錄受到破壞」或「電腦系統 運作異常」,故僅以系爭電磁記錄有毀損之結果,逕推 論該線上遊戲服務欠缺依提供服務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 準所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殊嫌速斷。從而,原告既不能 證明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有何欠缺依提供服務當時之科 技或專業水準所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事,其請求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
③抑有進者,原告本件所稱之「損失」,亦非消費者保護法 第7 條第1 項規定所保障之客體。
A、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 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 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商品製造者應 負無過失侵權責任,其受保護的利益為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而該條所謂財產,應作限制解釋,不包括具 有瑕疵(安全上危險)商品本身的損害及其他純粹經濟 上損失。故乙○○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請求遊戲公司賠
償其於RO遊戲中所損失之400,000,000 元RO幣,要無所 據,不應准許。」此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臺 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3 號判決所揭示。準此,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所謂之財產,應作限制解釋, 不包括具有瑕疵(安全上危險)商品本身的損害及其他 純粹經濟上損失,從而線上遊戲本身造成線上遊戲之損 害,即不得為請求。
B、經查,原告本件所主張之損害,係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 於系爭遊戲本身之電磁紀錄毀損,至多僅係純粹經濟上 損失,得否請求已有疑問。甚且,原告此種電磁紀錄之 滅失,係為網路線上遊戲本身造成線上遊戲之損害,依 前揭判決要旨,尚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上開規定為請求 。從而,原告此處主張自屬無理。
④縱認本件原告確實受有電磁紀錄之損害,亦僅得請求回復 原狀,而不得易為金錢之損害賠償。
A、按「惟該RO幣僅係於線上遊戲玩家於遊戲過程中取得各 種虛擬之物品,僅供於玩樂過程中取得積分之成就及樂 趣,RO幣脫離線上遊戲時,本不具有價值... 故遊戲公 司既禁止將RO幣轉讓他人或以現金販賣,對遊戲公司而 言,其並不具有金錢交易價值。... 參酌乙○○於RO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