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439號
原 告 蔡明言
被 告 許愛玉
許玉仙
被 告 許英昌
被 告 許英峯
許芳瑛
許芳妃
許芳芬
訴訟代理人 許英昌
被 告 李明慶
吳鴻強
陳雅慧
李治民
宋佳烜
李明康
廖雪如
蔡典霖
吳素秋
吳椿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座落臺北市○○區○○段三七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分割歸被告李明慶單獨所有,被告李明慶並應按每坪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雅慧、李治民、宋佳烜、李明康、廖雪如、蔡典 霖、吳素秋、吳椿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座落臺北市○○區○○段3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非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各共有人間並未有不能 分割之特約,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 地。
㈡查系爭土地面積為795.28平方公尺,座落臺北市南港區經貿 園區,依臺北市政府民國97年11月20日之公告,臺北市南港
區經貿園區特定專用區內最小建築基地規模應為500 平方公 尺,而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共有人數多達18人,若以原物分 割,兩造共有人各自取得之面積均屬畸零地,不符上開法定 最小建築面積500 平方公尺之規定,亦造成市場價值下降, 顯不符經濟效用,更不能兼顧各共有人利益,徒增兩造間之 紛爭及對立,應以變價方式分割。
㈢為此,請求准予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 分割等語。聲明為: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愛玉主張如全體共有人均同意,願以每坪新臺幣(下 同)128 萬元之補償價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全部,如 無法達成共識則希望維持共有關係;而如有他人亦欲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需出價每坪150 萬元之補償價格, 否則不願出售予該人(見本院卷二第37頁正、反面100 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被告許玉仙主張繼續維持共有;如有他人欲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所有權,需出價每坪150 萬元之補償價格,否則不願 出售予該人(見本院卷二第37頁正、反面100 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筆錄)。
㈢被告許英昌表示願以每坪128 萬元之補償價格取得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如有願出相同補償價格者,則願與該人維持共 有;而如該人提出不同補償價格,需出價每坪150 萬元,否 則希望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37頁正、反面100 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被告許英峯、許芳瑛、許芳妃、許芳芬表示願以每坪128 萬 元之補償價格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有願出相同補償 價格者,則願與該人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37頁正、反面 10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㈤被告李明慶表示願以每坪135 萬元之補償價格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全部(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100 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筆錄)。
㈥被告吳鴻強主張除非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者願出價每坪 165 萬元之補償價格,否則希望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37 頁反面10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㈦被告陳雅慧、李治民、宋佳烜、李明康、廖雪如、蔡典霖、 吳素秋、吳椿美具狀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分割 予願以每坪128 萬元補償其他共有人者(見本院卷二第27、 28、29頁)。
㈧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98年1 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前經本院調解未果,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互有不同主張,顯見不能就分割達成協議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能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乙節復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2-16 頁),則原告以其與其餘共有人無法達成 分割之協議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98年1 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3 項、第4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可採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原物分割予部 分共有人並金錢補償、變價分割、原物分割兼變價分割等方 式行之。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 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 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 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可佐 )。查:
1.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座落臺北市南港區經貿園區特定專用 區,面積為795.28平方公尺,而原告、被告陳雅慧、李治 民、宋佳烜、李明康、廖雪如、蔡典霖、吳素秋、吳椿美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均為13/134304 ,被告許愛 玉、許玉仙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均為33576/1343 04,被告許英昌、許英峯、許芳瑛、許芳妃、許芳芬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均為33576/671520,被告李明慶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16788/134304,被告吳鴻 強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16671/134304等情,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各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6 、17、18頁);又臺北市南港 區經貿園區特定專用區前經臺北市政府通盤檢討,制訂都 市設計管制要點二,就系爭土地所在位址限制最小建築基 地規模應達500 平方公尺乙節,有臺北市政府97年11月20 日公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 年5 月20日回函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21 、133 頁),若採原物 分割予全體共有人之方式,因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均未達 500 平方公尺,顯然有損系爭土地完整性,無法發揮經濟 上之利用價值,可見本件以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顯有 困難。
2.又綜觀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除被告許玉仙主張以繼續維 持共有為優先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以金錢補償之方式為 分割,僅針對補償金額存有歧異,其中被告許愛玉主張願 以每坪128 萬元之補償價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全部 否則即維持共有關係,如有他人亦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所有權,需出價每坪150 萬元之補償價格否則不願出售 予該人,被告許英昌表示出價每坪128 萬元並同意與願出 相同補償價格者維持共有,如該人提出不同補償價格,需 出價每坪150 萬元否則希望維持共有,被告許英峯、許芳 瑛、許芳妃、許芳芬表示出價每坪128 萬元並同意與願出 相同補償價格者維持共有,被告李明慶表示願以每坪135 萬元之補償價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全部,被告吳鴻 強主張除非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者願出價每坪165 萬 元之補償價格否則即維持共有,被告陳雅慧、李治民、宋 佳烜、李明康、廖雪如、蔡典霖、吳素秋、吳椿美表示同 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分割予願以每坪128 萬元補償 其他共有人者,原告則於10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表示願讓被告李明慶以每坪135 萬元之補償價格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經 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結果,鑑定 人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 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專業意見分析後 ,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 ,最終認定每坪之價值為128 萬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1 份附卷可稽(外放)。本院審酌金錢補償之方式較符合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由一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
有權之全部更可使產權單純化,符合前揭都市發展之規劃 ,有利於土地之開發利用及社會經濟之發展;而被告李明 慶提出之補償價格高於鑑定之正常價格及其餘共有人願支 付之補償金額,顯然對於全體共有人較為有利;且透過強 制執行程序變賣另需花費時間及費用,尚須冒有變賣之價 格可能低於被告李明慶提出之補償價格、甚且因房地產波 動而低於鑑定之正常價格之風險,被告許愛玉、許玉仙、 許英昌、吳鴻強復未能提出系爭土地具有每坪150 萬元或 每坪165 萬元之價值之相關證據,認本件應以將原物分配 予被告李明慶,再由被告李明慶按每坪135 萬元,依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餘全體共有人未獲分得 共有物之金額,較為便捷經濟且允洽妥適。
五、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 由。本院認應以將系爭土地分割歸被告李明慶取得單獨所有 ,再由被告李明慶按每坪135 萬元,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以金錢補償其餘全體共有人之方法予以分割,較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 件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後所得之 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 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共為16,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鑑價費用15,000元),依兩造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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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分配價金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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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明言 │ 13/1343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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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愛玉 │ 33576/1343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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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玉仙 │ 33576/1343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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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英昌 │ 33576/6715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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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英峯 │ 33576/6715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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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芳瑛 │ 33576/671520 │
├───────┼────────────┤
│許芳妃 │ 33576/6715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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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芳芬 │ 33576/671520 │
├───────┼────────────┤
│李明慶 │ 16788/134304 │
├───────┼────────────┤
│吳鴻強 │ 16671/134304 │
├───────┼────────────┤
│陳雅慧 │ 13/134304 │
├───────┼────────────┤
│李治民 │ 13/134304 │
├───────┼────────────┤
│宋佳烜 │ 13/1343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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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康 │ 13/1343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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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雪如 │ 13/134304 │
├───────┼────────────┤
│蔡典霖 │ 13/134304 │
├───────┼────────────┤
│吳素秋 │ 13/134304 │
├───────┼────────────┤
│吳椿美 │ 13/1343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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