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0年度,920號
NHEV,100,湖小,920,201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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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920號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鍾富丞
法定代理人 鄭進添
被   告 宋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大順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宋天翔於民國99年7 月2 日下午3 時30分駕駛車號516-KE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33 號前處,因駕駛不慎之過失,碰撞訴外人黃國華所駕駛之車號8009-FS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現場由社后派出所派員處理。查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黃李春桃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9,332元(工資:41,027元;零件:18,305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等之求償權。本件事故中,被告宋天翔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自應與僱用人即被告大順通運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9,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區○○路133 號前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順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宋天翔於99 年7 月2 日下午3 時30分駕駛車號516-KE號車,行經新北市



汐止區○○路133 號前處,因駕駛不慎之過失,碰撞訴外人 黃國華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理賠申請 書、估價單、車損照片以及發票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有關發生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以及現場照片等核閱無訛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59,332元,由估價 單觀之,工資為41,027元、零件為18,305元,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 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 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 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本件系 爭車輛出廠日為92年8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距肇事99年7 月2 日,應折舊7 年(未滿1 月,以1 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6,475元(計算式: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7 年之 折舊額應為16,478元,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僅得請求 1,830 元,加上工資41,027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2 ,857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2,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0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即700 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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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順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