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899號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 告 林洋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國道三號公路南 向18.8公里外側車道處,位處臺北市南港區,是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26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B9-9516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18.8公 里外側車道處,因疏於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訴 外人林月琴所有,由訴外人莊銘哲即林月琴之子駕駛、向原 告投保有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2806-QP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 間,經林月琴通知原告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之修 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2,933元(含工資18,223元、零件 24,71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即取得林月琴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給付上開修理 費用42,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莊銘哲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修車發票、車損照片各1 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事故現場數位照片等資料核閱 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 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 以致煞車不及發生追撞,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 警製作之現場圖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林 月琴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 216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42,933元,由卷附發票觀之, 零件部分為24,710元(含稅)、耗材費部分為1,841 元(含 稅)、鈑金部分為7,176 元(含稅)、噴漆部分為9,206 元 (含稅),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 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 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 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前揭 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6年3 月,
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0 年2 月26日 ,應折舊4 年(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 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0,7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 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3,917 元(計算式:24,710- 20,793=3,917 )。是林月琴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於22,140元(計算式:3,917 +1,841 +7,176 +9,206 = 22,140)範圍內,要屬有據。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林月琴之請求,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有車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憑,據前開法律規 定,自得代位行使林月琴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 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林月琴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10月22日 合法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佐,是原告就上揭 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0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2,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0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第1年折舊額 24,710 ×0.369=9,118第2年折舊額 (24,710-9,118)×0.369=5,753第3年折舊額 (24,710-9,118-5,753)×0.369=3,631第4年折舊額 (24,710-9,118-5,753-3,631)×0.369 =2,291
4年之折舊額共 20,793元(計算式為:9,118+5,753+3,631 +2,291=20,7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