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0年度,505號
NHEV,100,湖小,505,201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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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505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徐娟娟
      謝明勳
      趙志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麒翔(原名王俊雄)、王芊寧(原名王佳翎)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明隆於民國92年9 月10日向原告申請國 民現金卡使用,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利息,如逾期未清償,應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另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 納100 元之提領費。訴外人王明隆自92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尚餘本金28,725元及自92年11月20日起至92年12月 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訴外人王明隆於94年9 月5 日死亡,被告王麒翔(原名王 俊雄)、王彥婷(原名王佳偵)、王昱晴(原名王淑芳)、 王芊寧(原名王佳翎)為王明隆之繼承人。爰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8,725元及自92年11月20日起至92年12月19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王彥婷、王昱晴辯稱:伊父親王明隆右手有殘疾,無法 工作,不可能借到錢,系爭國民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不是 伊父親所簽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明隆與原告簽定貸款契約乙節,雖據原 告提出系爭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為證,然被告否認系爭契約書 上簽名之真正。按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 証人証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本件 被告既否認上開簽名之真正,自應由原告證明其所提出之國 民現金卡申請書為真正。經查:原告雖聲請鑑定筆跡。但經



本院將原告提出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原本,及有被繼承人王 明隆簽名之室內電話及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以 上合稱比對文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因現有資料無法鑑定,而未能獲致結果,有該局100 年11月 10 日 刑鑑字第1000132357號函在卷足憑,即不能因鑑定而 確認系爭契約書上被繼承王明隆之簽名為真正。此外,原告 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國民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簽名即為被繼承 人王明隆所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尚難信為真正。五、綜上所述,原告尚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國民現金卡申請書上被 繼承人王明隆之簽名為真正,自無從認定原告確有與被繼承 人王明隆締結系爭國民現金卡契約。則原告依繼承及國民現 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款項及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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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