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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0年度,495號
NHEV,100,湖小,495,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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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495號
法定代理人 吳肇輝
訴訟代理人 馬敬財
被   告 王義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就程序部分主張臺北市南港一號公園專案國民住宅 社區(下稱系爭國宅社區)係於民國87年5 月21日建造完成 ,方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業已施行,本件應適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況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業已刪除,國民住宅社區管 理維護辦法暨同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均已失其授權依據,本 件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 之規定應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適用,故:㈠原告之組成不合法,不具備當事人能力, 因迄今系爭國宅社區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成立管理 委員會、㈡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權限有欠缺,因其非經系爭社 區內全體住戶開會選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1 、2 項及第31條之強制規定、㈢原告承受訴訟不合法、㈣ 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不合法,故提出之書狀應不生效力,已 逾時發生失權效、㈤原告於本事件不具當事人適格。茲分述 如下:
一、系爭國宅社區應適用國民住宅條例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㈠按國民住宅條例所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國 民住宅條例第1 條後段定有明文;又國民住宅條例雖為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特別法,惟國民住宅條例制定在先(64年7 月12日制定公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在後(84年6 月 28日制定公布),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住戶之權利義務、 管理組織,均有設專章詳加規定,可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範較國民住宅條例規定周延,是國民住宅條例所未規定者, 則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補充之,合先敘明。



㈡次按關於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原國民住宅條例第 18條規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應由國民住宅 主管機關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其經費來源如左:國民住 宅售價之百分之二.五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社區 住戶負擔之管理、維護費。公共設施及服務設施收益之提 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前項第一款之經費,得統籌運用; 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經費,專供該社區管理費使用。政府直接 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項目、住戶之權利義務及 管理維護經費設置基金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嗣 該規定於94年1 月26日刪除,新增同條例第18條之1 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94年1 月4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國民住 宅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 人及完成報備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既有國民住宅 管理維護基金提撥該社區作為公共基金,不適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前項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 金之提撥期限,由內政部定之;其提撥金額、方式、移交申 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定之 。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未提撥前,第一項國民住宅社區之 管理維護,仍依本條例中華民國94年1 月4 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之規定辦理」,據其修正說明第四點記載:「在本條例 修正後,國民住宅社區未及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委 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申請提撥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前的 過渡期,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責任仍依照本條例修正前 之規定繼續辦理」,可見立法者於刪除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 之同時,已預慮各國民住宅社區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未必能 即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新的管理委員會,然而 國宅社區內之管理維護工作不能須臾中斷,以免損及大多數 國宅住戶之權益,是立法者特於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修 正理由第四點中為上揭「日出條款」之說明,則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成立之國民住宅社區,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 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主管機關將既有國 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該社區作為公共基金前,自仍應依 刪除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規定,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 行管理與維護工作。再者,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第3 項之 授權,行政院內政部前定有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並 明訂: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辦理或委託社 區管理組織辦理下列維護事項:國民住宅公用部分及社區 設施之檢修、維護事項。國民住宅公共空間及四周環境之 美化、清潔、維護事項。國民住宅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及 專用污水處理場之營運事項(該辦法第8 條參照);直轄市



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辦法所定國民住宅社 區管理維護事項,得視實際需要訂定補充規定(該辦法第11 條參照)。又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 第13點第4 小點規定意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 市都發局)得委託經其輔導設立之國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辦理國宅社區住戶應繳管理費之收取及催繳。查系爭國宅社 區固係臺北市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依國民住宅條例第6 條 所興建,惟目前尚未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設立管理 委員會,北市都發局亦尚未將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予 該社區,有北市都發局100 年10月6 日北市都管字第100374 9010 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1 頁),是該社區之 管理維護仍應優先適用刪除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國民住 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及同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不能全盤適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此指明。
二、原告具備當事人能力:
系爭國宅社區係臺北市依國民住宅條例第6 條直接興建之國 民住宅社區,已如前述,而原告係經臺北市國民住宅業務主 管單位北市都發局依刪除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國民住宅 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及同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輔導成立之系爭 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等情,有北市都發局100 年9 月13日北 市都管字第100368166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其成立自屬合法,雖國民住宅條例未有如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然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諸如管理費之催繳 ,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有當事人能力。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權限並無欠缺,承受訴訟亦為合法: ㈠原告之成立係屬合法,已如前述,又鄭孝先為系爭國宅社區 第A4棟選區住戶選出之管委會委員,嗣再經全體管委會委員 推選為第6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有北市都發局100 年9 月13 日北市都管字第10036816600 號函及所附98年12月3 日北市 都管字第09838319501 號、98年12月11日北市都管字第0983 8729401 號公告及系爭國宅社區第6 屆主任委員選舉會議紀 錄、100 年9 月22日函附系爭國宅社區第6 屆管理委員會當 選委員、候補委員紀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3- 199 頁、本院卷㈡第70-74 頁),其自有權代表原告對外行 使之權利,故鄭孝先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人 權限部分並無欠缺。
㈡嗣鄭孝先之任期於100 年11月30日屆滿,由吳肇輝當選為系 爭國宅社區第7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並經臺北市經臺北市政 府於100 年11月30日辦理公告(見本院卷㈢第150 頁),吳



肇輝即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查無不實,復已將 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後之承受訴訟書狀送達於被告,有送達 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89 頁),依法自應准許 ,附此敘明。
四、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程序上符合規定,所提辯論意旨狀合法 有效,無排除之必要:
㈠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 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第 6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成立係屬合法,且 鄭孝先法定代理人權限部分並無欠缺,均已如前述,鄭孝先 於其任期內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具狀委任彭若鈞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見本院卷㈢第56頁),自於法有據。 ㈡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0 年10月24日接獲本院 通知應就本件已進行事項之爭點及不爭執點表示意見並提出 辯論意旨狀後,因深覺訴訟上辯論能力之不足,為期能提出 符合本院要求之辯論意旨狀,乃合法委任彭若鈞律師為本件 之訴訟代理人,彭若鈞律師並即於100 年11月3 日到院閱卷 、於100 年11月11日向本院遞出辯論意旨狀,基於原告辯論 意旨狀之提出在本院定出言詞辯論期日之前,且有助於本件 訴訟程序之遂行,未有故意耽擱之處,其所提出之法律上主 張自無排除之必要。
五、原告具備當事人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對其 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當事人適格條 件即無欠缺,至原告對被告是否確有管理費收取權之判斷, 則係實體部分之判斷,茲於下述得心證理由中說明之。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依原國民住宅條例18條規定,經由北市都發局輔導設



立之系爭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系爭國宅社區之管理維 護工作,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第13 點第4 小點之規定,原告經北市都發局之委託得辦理國宅社 區住戶應繳管理費之收取及催繳,故原告自有向系爭國宅社 區內各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權限。又原告經由各管理委員之決 議,定有系爭國宅社區住戶規約及管理維護費收費標準,其 中關於管理維護費之收費標準,89年6 月管理委員會議曾決 議:一樓住戶每月收取500 元,二樓以上住戶每月收取550 元,嗣同年10月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不分樓層均調降為300 元。而被告於90年間購買座落系爭國宅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373 巷27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 為系爭國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卻自91年1 月起即未再 向原告繳付管理費,經核算被告積欠91年1 月起至98年12月 間之管理費共計28,800元(計算式:300 ×12×8 =28,800 ),爰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第3 項、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 護辦法第11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 第13點第4 小點、系爭國宅社區住戶規約及管理維護費收費 標準,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28,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除就程序事項以前開情詞置辯外,就實體事項則提出以 下抗辯:
㈠原告主張之收費標準未經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 過,且被告亦未曾參與過原告於89年6 月9 日及89年10月6 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原告復未能證明該上開兩次會議 之決議內容確為真正並屬合法,原告自不得以之作為向被告 收取管理費之依據。
㈡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管理費,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消滅時 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㈢聲明為: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自90年4 月25日迄今為坐落系爭國宅社區內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
㈡被告未向原告繳交91年1 月起至98年12月間之管理維護費共 計28,800元。
㈢系爭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曾於89年10月6 日決議:所有住戶 不分樓層,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均調降為每月300 元(見 100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第71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請求具法律上依據之判斷:
1.查系爭國宅社區之管理維護仍應優先適用刪除前國民住宅 條例第18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及同辦法臺北市 補充規定,已如前述,而原告係經北市都發局輔導成立之 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亦經認定於前,則揆諸國民住宅社 區管理維護辦法第8 條、第11條暨該辦法之臺北市補充規 定第13點第4 小點規定,原告自得開會決議訂定系爭國宅 社區之住戶規約及對社區內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標準,並得 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支付管理費。
2.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 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 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 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0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對原告89年10月6 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曾決議將系爭國宅 社區住戶之管理費收取標準均調降為每月300 元乙節自認 (見本院卷㈠第70頁正面),自發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果 ,被告嗣後雖欲撤銷自認,惟依照前開說明,其撤銷自認 須經原告同意或證明所自認之事實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 ,而原告未同意其撤銷自認(見本院卷㈠第70頁反面), 且該收費標準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國宅社區住戶規約、89年 6 月9 日及89年10月6 日管理委員會議紀錄正本(其影本 收於本院卷㈢證物袋內)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於系 爭國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新 的管理委員會並依法接手原告現行執掌之事務前,有權向 被告收取每月300 元之管理費,堪可認定。
㈡按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 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 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例 要旨可憑),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管理費為按月繳納,屬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依前開見解,自應適用5 年短期時 效規定。查原告於100 年5 月20日向本院遞出本件之起訴狀 (見本院卷㈠第5 頁收文戳章),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1 月 起至98年12月間之管理維護費共計28,800元,則自原告起訴 之日(即自100 年5 月20日)往前回溯5 年,即95年5 月19 日前所生管理費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以該部分請 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核屬有據。至95年6 月起 至98年12月之管理費共計12,900元(計算式:43個月乘以每



月300 元)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2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5 月30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被告,此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0 年6 月10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至被告固再以其係為全體住戶爭取權益為由拒繳管理費,然 系爭國宅社區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 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主管機關將既有國民住宅管理維護 基金提撥該社區作為公共基金前,因管理維護工作不能須臾 中斷,以免損及大多數國宅住戶之權益,依法應依刪除前國 民住宅條例第18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及同辦法臺 北市補充規定,由原告進行維護管理,已如前述,是被告應 發揮其影響力,號召社區內住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 於成立新的社區管理委員會後,向北市都發局請求撥發國民 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依法接手原告現行執掌之事務,方屬正 途,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第3 項、國民住宅社區管 理維護辦法第11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 規定第13點第4 小點、系爭國宅社區住戶規約及管理維護費 收費標準,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 5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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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