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勞簡調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鄭吉宏
林文賢
蕭裕耀
蕭定國
洪亮韶
吳保田
劉文發
簡正興
法定代理人 劉東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紋函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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