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844號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周宏玲
法定代理人 鄭元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 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爰依支票發票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暨其退票理由單各1 紙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支票發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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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佳吉亞企業有限公司 │
│付款人:玉山銀行壢新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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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金 額 │ 票據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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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 年6 月18日│100 年6 月20日│664,700元 │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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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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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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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7,2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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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7,2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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