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0年度,840號
CLEV,100,壢簡,840,2011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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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840號
原   告 彭德禎
被   告 楊茂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未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20,800元,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840 號民 事裁定限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 0 年11月2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各1 紙 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2頁、第24頁),是原告自應依前 開補費裁定補繳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中 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27 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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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