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0年度,793號
CLEV,100,壢簡,793,201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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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793號
原   告 沈宗慶
被   告 縱曜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優活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活 力公司)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35號民事確 定判決有返還加盟金新臺幣(下同)190,000 元之債權存在 ,業據其提出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然被告即優活力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前開訴訟確定前,即於民國99年11月5 日將優活力公司停業並移轉該公司之資產,致原告獲得對優 活力公司勝訴確定判決後,清查優活力公司的財產時發現該 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故被告將優活力公司財產為移轉之 脫產行為,顯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準此,請求被告賠償先前對優活力公司勝訴確定判決之加盟 金190,000 元、訴訟費用2,970 元、執行費用1,536 元及原 告因處理被告脫產所耗費之精神上損害50,000元,合計254, 006 元。再者,被告與原告簽約地點為優活力公司桃園地區 辦公室,機台設置地點為中壢地區萬能科技大學,則依民法 第15條之規定,侵權行為地在中壢,本院有管轄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核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 。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與優活力公司簽約地及機台設置地在本院轄區, 故認依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本院依法有管轄權 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係指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且該條所 謂行為地,除指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換 言之,須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認定後,如實行行為地或 結果發生地確為本院管轄區域內者,始認本院依法取有管轄 權。然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構成侵權行為,應係針對其將優 活力公司資產為脫產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未能受償之部分 ,則原告與優活力公司先前之加盟契約簽約地及機台設置地 雖在本院轄區內,然解釋上應屬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規



定範疇,實與脫產之侵權行為無涉,自難執此遽認本院轄區 為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
㈡況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不清楚被告及優活力公 司有無財產在本院轄區內等語,有本院100 年11月24日訊問 筆錄在卷可考(詳見本院卷第38頁)。再者,優活力公司供 對外為商業往來所開立之銀行帳戶,係設立在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下稱渣打銀行西屯分行),且 本院依職權向渣打銀行西屯分行函詢優活力公司在上開分行 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98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交易往 來,該分行函覆之交易明細表內容顯示優活力公司在該分行 之帳戶於99年3 月19日後已無任何存款餘額,有渣打銀行西 屯分行100 年11月16日渣打商銀SCB 西屯字第1000000040號 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39至52頁)。此外,本院另依職 權查詢被告99年度所得資料,被告有優活力公司之薪資所得 300,000 元、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之利息所得32,362元及 投資優活力公司之財產2,100,000 元,此有被告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附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54頁)。由此可知,優活力 公司或被告並無任何財產或銀行帳戶在本院轄區內,是縱如 原告所指稱被告有將優活力公司資產為脫產之行為,亦難認 有何侵權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在本院轄區內等情。準此,原 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認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管轄 法院,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㈢再查,本院既非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已如前述,則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至原告如欲對被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訟,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住所地為起訴。 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南投縣南投市○○○路68巷15號。從而 ,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之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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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活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