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0年度,689號
CLEV,100,壢簡,689,201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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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689號
原   告 李榮章
      林淑鐘
      袁義蓮
訴訟代理人 袁義強
法定代理人 吳威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榮章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鐘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袁義蓮新臺幣柒萬零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李榮章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林淑鐘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零叁佰陸拾伍元為原告袁義蓮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李榮章新臺幣(下同)8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鐘8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袁義蓮67,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請求金額擴張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李榮章85,108元、原告林淑鐘89,884元、原告袁 義蓮70,36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分見本院卷第93、102 頁) 。核其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於同一請求之 基礎社會事實,被告復無異議(見本院卷第93),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李榮章林淑鐘袁義蓮(下合稱原告等3 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分別為門牌號碼桃園縣中 壢市○○路50號、42號、40號7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屬大學 湖畔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等所有之上 開建物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多處漏水,自民國93 年起陸續發現漏水,多次向被告反應,均未獲改善,致嚴重 影響建物內部裝潢及房屋結構,原告等3 人雖曾陸續自行改 善,然因頂樓係所有建物相連,單原告等3 人施作防水工程 ,仍無法避免漏水。原告等3 人於100 年4 月14日曾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請求其於7 日內處理,言明逾期即自行找人 處理並向被告請求相關維修費用,惟仍未獲善意回應,原告 等3 人為避免損害擴大,即自行找北區防水有限公司修繕施 做防水工程,李榮章支出修繕費用85,108元,林淑鐘支出修 繕費89,884元,袁義蓮支出修繕費用70,365元,依公寓大廈 管理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該費用應由公共基 金支出;且每筆金額皆未逾10萬元,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之規定,被告即應支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榮章85,1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鐘89,88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袁義蓮70,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所稱 重大修繕,惟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5之規定:「單筆支出超 過10萬元,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得動支」。原 告等3人係屬同一案件,合計金額己超過10萬元,依該規約 即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被告曾於100 年3 月7 日依規約召開住戶大會,提出本件修繕案,請住戶決議是否 同意支付,然因人數不足無法決議;被告再分別於同年3 月 25 日 、4 月7 日以發放問卷調查方式,將提案投置於各住 戶信箱,請其表示意見,惟只回收9 份問卷調查,其中4 份 為不同意,依規約即無法由公共基金支付,自應適用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2條後段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又原告等3 人主張,自民國93年起陸續 發現漏水,雖多次向被告反應,均未獲改善,惟並未適時提 起告訴或訴訟等必要手段,致損害日益嚴重,造成本次工程 費用鉅增,未盡維護自身財產之責任,其等要求被告全額負 擔修繕費,實屬不合理。此外,頂樓雖為公共空間,但僅止



於救生救難時提供緊急避難之用,平時以頂樓住戶使用次數 、頻率及機會較多,屬受益較多之一方,故應由原告等3 人 各負擔七分之一之修繕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告等3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漏 水照片、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分見本院卷第8至 4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等3人確因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之原 因,支出上開修繕費用之事實並不爭執(分見本院卷第93、 102、114頁),堪認屬實。至其等主張已先行支出之修繕費 用屬被告應支付之費用,請求被告返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稽諸系爭規約第14條約定 ,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共用部分之修繕,一律由 管理委員會處理。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 ,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第15條 第2項第3款約定,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管理與運用:二、公 共基金用途如下:……3.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改 良或重大修繕者(見本院卷第75頁)。綜合上開規定可知, 公寓大廈中關於共用部分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係屬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且系爭社區關於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依 其規約已明定應由被告就其所保管之公共基金中予以支付甚 明。查原告等3人區分所有建物之系爭頂樓平台,性質上係 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而其等為修繕系爭頂樓平台漏水問 題,業已支出上開修繕費用等情,並提出工程統一發票等為 據,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104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3人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先支付之上開 修繕費用,自屬有據。
㈡被告辯稱依據系爭規約第11條第5款規定,單筆支出超過10 萬元,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得動支;惟該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決議通過本件修繕費,被告無權動支 云云,並提出會議記錄、問卷回收等件(分見本院卷第72至 83頁、第118 至122 頁)為證。惟關於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之 修繕義務及費用,應由被告以其公共基金支付,已如前述,



固然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5 之規定,單筆支出超過10萬元, 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得動支,然原告等3 人係 居住不同棟建物,所請求之費用分屬個別頂樓修繕費用,每 筆費用均未逾10萬元,亦據原告提出3 張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95頁),即非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5 款所指,須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者,被告辯稱3 張發票為同一案 子,應算一筆云云,洵非可採。又依系爭規約第14條約定, 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共用部分之修繕,一律由管 理委員會處理。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 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系爭社 區公共基金仍敷支付修繕費用,此有該社區至100 年10月收 支明細表附卷可參,自應由公共基金支付上開修繕費用。 ㈡被告又辯稱,原告等3人主張,自93年起陸續發現漏水,並 未適時提起告訴或訴訟等必要手段,致損害日益嚴重,造成 本次工程費用鉅增,實有與有過失之情云云。惟原告主張自 93年起陸續發現漏水,曾多次向被告反應,皆未獲善意回應 ,其等亦曾多次自行僱請工人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難 謂原告等3 人有何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被告再辯稱,原告等3 人為7 樓住戶,使用頂樓之次數、 頻率及機會較多,屬受益較多之一方,故應由原告等3 人各 負擔七分之一之修繕費云云,並提出頂樓占用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55、56頁),惟為原告等3 人所否認,被告對此復 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系爭規約第 14 條 、第15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 繕維護原則上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 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系爭頂樓平台屬共用部分,其修繕 維護本係被告之職責,因系爭頂樓平台漏水,原告等3 人於 自行修繕前已通知被告修復,經被告拒絕後,僱工修繕,並 支出上開修繕費用,而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亦足支付該修繕 費用,則原告等3 人請求被告償還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從 而,原告等3 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榮章85,108元、原告袁 義蓮70,365元、原告林淑鐘89,884元,及均自100 年9 月10 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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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