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642號
原 告 陳匯豐
被 告 陳杞彣
訴訟代理人 林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30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6S-3509號自用小客,行經平鎮市○○路橋上, 龍潭往中壢方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致追撞前方沿同向同車道行駛,由訴外人陳匯億駕駛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LW-251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並稱此車禍事故為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因而支出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24,280 元、拖吊費3,000 元及車輛保管費10,900元,共計138,180 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38,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系爭事故,惟事故發 生時,被告已煞車停住,遭後車追撞再往前推撞前車,並無 過失。又系爭車輛車齡老舊,已無修復價值,應以事故發生 時的價值來計算系爭車輛之損害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肇事經過、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 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資料(見本 院卷第17至54頁),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已煞車停 住,遭後車追撞再往前推撞前車,並無過失等語,惟被告自 陳事故發生時,行車速度約20至30公里,又訴外人簡榮娥陳
稱,於上開時、地,因被告緊急煞車,致其自後追撞被告之 車輛等語,有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1頁至34頁),是被告顯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其有過失自 明,是其所辯,並無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賠償其修復費用,並提出估價單 為佐(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依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估 算為124,280 元,然系爭車輛係86年12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 ,於事發當時之市價約30,000元,有行車執照、桃園縣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100 年11月7 日桃汽車(平)字第100080號覆 函附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52、71頁頁),其修復之費用顯 逾該車之市價,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故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應以事發時該車之市值為準,亦即,原告受損金 額應為30,000元。至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車子寄 放在拖吊場,被告一直未處理,因而支出拖吊費3,000 元、 車輛保管費10,900元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 否認,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9月1日送達於 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 ),是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年9月2日, 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壢簡易庭法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