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0年度,543號
CLEV,100,壢簡,543,201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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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543號
原   告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鍾秀珠
被   告 莊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三七二、三七四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372 、 374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 100 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以下同)2 萬元;嗣原告於100 年9 月7 日審理 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院卷第37頁) ,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租賃契約之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9 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係自99年9 月15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 金2 萬元,於每月1 日給付,雙方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7 條後段約定「未經甲方(即 原告),乙方(即被告)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份轉租、出 借、頂讓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 。」第15條第1 款及第2 款約定「出租人終止租約;乙方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租約:一、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 個月之租額,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間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 延給付逾二個月,經甲方定相當期間催告,乙方仍不為支付 者。二、違反第七條規定為使用者。」第19條第3 款「乙方 租金若超過繳納日期十日以上仍未繳納,則甲方得自行解除 本件租賃契約,乙方絕無異議。」詎料,被告違反系爭租約



禁止轉租之約定,將系爭房屋轉租給訴外人林中盛,且自10 0 年4 月起至同年9 月止共積欠租金12萬元,履經催促,均 置之不理,原告已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為此 ,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00 年4 月有要支付租金給原告,但是原告 不收;伊沒有轉租的事實,訴外人林中盛有去查系爭房屋坐 落之土地為水利地要拆除,之後就不租了,所以訴外人林中 盛根本沒有承租,租賃契約只是先簽而已,還沒有交接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99年房屋稅 繳款書及電話簡訊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轉租,及積欠租金逾2 個月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 告有無違法轉租?(二)被告有無積欠逾2 個月的租金?茲 論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違法轉租?
1、查,系爭租約第7 條後段約定:「未經甲方(即原告) ,乙方(即被告)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份轉租、出借 、頂讓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 人。」及第15條第2 款之約定:「出租人終止租約;乙 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租約:二、違反第七條 規定為使用者。」可知上開約定得終止系爭租約之情形 ,係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供由他人使用之情 形,著重點在系爭房屋之「使用」事實,先予敘明。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明。故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轉租 給訴外人林中盛,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伊已發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乙節,雖有提出被告與訴外人 林中盛間租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2至13頁)及存 證信函(本院卷第14 至19 頁)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問:提示本院卷第42頁,有何意見?) 該簽約的確是由我製作的,但是訴外人林中盛有去查系 爭土地為水利地要拆除,之後他就不租了,所以林中盛 根本沒有承租,現在都由我經營,該租賃契約只是先簽



而已;(問:訴外人林中盛何時表示不想承租?)簽訂 契約之後的壹個禮拜,還沒有交接,訴外人查到系爭土 地是水利地之後,就不承租了」等語,此有本院100 年 11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意旨, 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將系爭房屋交由訴外人林中盛「使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據原告所提之電話簡訊觀之, 該簡訊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林中盛4 、5 月要轉租之租 約,尚不能證明訴外人林中盛確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 。此外,原告復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上開事實,是原 告該主張為無理由,洵難採信。
(二)被告有無積欠逾2 個月的租金?
1、查,系爭租約第19條第3 款雖約定:「乙方租金若超過 繳納日期十日以上仍未繳納,則甲方得自行解除本件租 賃契約,乙方絕無異議。」然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 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 約」,為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而該條 第2 項之規定,與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有關「出租人 非因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 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 之規定相類似,而按「市場攤位租賃為房屋租賃之一種 ,而房屋租賃如約定承租人欠租時,出租人得逕行終止 租約,與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之強制規定有違,依民 法第71條規定,此項約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可認民法第440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對於出租人以承租人欠租為由主 張終止租約,所為之特別限制之規定,應係屬強制規定 ,準此,兩造所訂系爭租約第19條第3 款之前述約定內 容,因違反前述民法第440 條第2 項之規定內容,依民 法第71條之規定,該約定內容應屬無效,亦即原告不得 以被告就租金超過繳納日期十日為由,而逕行主張終止 租約,合先敘明。
2、按系爭租約第15條第1 款約定「出租人終止租約;乙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租約:一、遲付租金之總 額達二個月之租額,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間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經甲方定相當期間催告, 乙方仍不為支付者」。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從100 年4



月起就沒有支付租金,已積欠租金超過二個月,違反系 爭租約之約定,伊已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乙節,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我們在100 年4 月要 支付租金給原告,但是原告不收」等語,此有本院10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然被告對原告有拒 絕受領100 年4 月租金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問:在100 年5 月以後有無 提出租金,通知原告受領?)沒有,且100 年5 月以後 就收到原告的存證信函」等語,此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按 ,可知被告縱使前開有通知原告受領100 年4 月租金而 原告拒絕受領等情事屬實,其於100 年5 月起亦已遲延 給付租金,再據被告稱:「(問:關於積欠租金扣除押 租金,已經超過二個月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 此有本院100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自認 其確有積欠租金超過二個月之事實,故原告據此終止系 爭租約之主張,為有理由,可以採信。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421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4 月起至同年9 月 止共積欠租金共12萬元等情,為被告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且被告遲付租金扣除押租金,已經超過二個月,經原告終止 系爭租約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法訴請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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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