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918號
原 告 王秋松
訴訟代理人 林岳
法定代理人 梁春華
訴訟代理人 李錦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一段七巷十五弄十三號十五樓房屋屋頂鄰水溝那側之後半段平台龜裂部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應將前開平台下方之新北市○○區○○路一段七巷十五弄十三號十五樓房屋內之房間天花板挖洞部分以木工修補及黏貼相似顏色壁紙方式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路1 段7 巷15弄13 號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1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台北 神話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惟因 系爭15樓房屋屋頂鄰水溝那側之後半段平台龜裂,致原告所 有系爭15樓房屋漏水,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修復漏水,被告迄 今仍未修繕,且被告為勘查漏水情形,亦將被告所有系爭15 樓房屋內之房間天花板挖一個洞,故就上開屋頂平台龜裂及 屋內房間天花板破洞部分被告依法均有修繕及回復原狀之義 務,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修復漏水,被告迄今仍未修繕,為此 ,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則不作任何爭 執。
二、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屬台北神 話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然系爭15樓房屋屋頂鄰水溝那側之 後半段平台因龜裂,導致系爭15樓房屋漏水,且被告為勘查 漏水情形,亦將被告所有系爭15樓房屋內之房間天花板挖一 個洞,至今均未修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縣五股鄉公所 99年7 月30日北縣五工字第0990015510號准予備查函乙份、 存證信函乙份、照片16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 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 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住戶不得拒絕,前款之進入或使用, 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 害,同條例第6 條第2 項規定亦可參照。本件原告既為被告 所屬台北神話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所有系爭15樓房屋 之漏水既係因屋頂平台龜裂所致,而該屋頂平台係屬台北神 話社區之共用部分,依前揭法條說明,被告自負有對該屋頂 平台龜裂部分修復及其因勘查漏水而將系爭15樓房屋內之房 間天花板挖洞部份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15樓屋頂鄰水溝那側之後半段平台龜裂部分修復至不漏水 之狀態,並應將前開平台下方之系爭15樓房屋內之房間天花 板挖洞部分以木工修補及黏貼相似顏色壁紙方式回復原狀,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