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809號
原 告 鄭朝安
被 告 宋欣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票據號碼:CH五八三六九九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之本票壹紙,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5日向被告買受其所有臺北 市○○段○○段985、986、986之1地號權利範圍各1 萬分之 29土地及其上0313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 ○路○段96號十一樓之19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305萬元,原告先給付訂金5萬元,復於 同年4月17日及同年4月3 日各給付被告20萬元及10萬元後, 尾款為270萬元,原告即簽發發票日100年4 月14日、票據號 碼:CH583699號、票面金額27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一紙交付被告作為尾款之擔保,原告復於同年4 月19日、 同年4 月26日分別匯款95萬元、373, 388元及1, 306,827元 予被告,並於同年5月5日向被告清償71,408元,即原告已就 尾款270 萬元已全數清償完畢,則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原因關係已消滅,不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惟被告並未 交還系爭本票,並經持向鈞院聲請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1645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並據此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行執 ,查封系爭房屋在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100年4月14日、票據號碼:CH5836 99號、票面金額270 萬元之本票一紙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兩造當事人間之所以簽訂100年3月15 日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價金305萬元,且給付價金300萬元, 係因兩造當事人原為朋友之關係,被告乃要約原告,說明被 告有意出售其所有系爭房屋,而原告嗣後於100年3月14日深 夜下班後偕同原告之父鄭營城、母陳美珠及兄長鄭朝芫至系 爭房屋坐落處看屋。原告一家人於看完系爭房屋後決定向被 告購買,兩造並於100年3月15日凌晨簽訂由原告之兄鄭朝芫 手擬之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載明系爭房屋之價金為305 萬
元整,兩造在簽訂契約後,由原告當場先行給付被告5 萬元 之訂金。至原告於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庭期陳述:「我提 出的買賣契約書是100年3月14日凌晨簽訂……」等語,應屬 口誤,前述實應為100年3月14日凌晨簽訂。當時,原告原欲 委由代書辦理系爭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被告表 示由其自行辦理即可。因兩造原即朋友,原告不疑有他遂將 原告之印鑑及賣方相關文件交予被告。嗣後100年3月17日被 告告知原告其已填妥公契,並將該公契出示原告表示伊於買 賣總價款欄確實填寫「三百零五萬元」將送交地政機關辦理 手續。而同日被告建議雙方當事人如前述為提高原告可得貸 款金額,可另簽訂價金為380 萬元之房屋契約書乙份作為向 銀行貸款之用,被告並表示公契既已記載買賣總價三百零五 萬元,該被證一即當日簽訂價金380 萬元之房屋契約書純屬 向銀行貸款所用,不會影響兩造間原所為價金305 萬元之約 定。當晚,原告又交付20萬元予被告。另於100年3月30日, 原告之父親已先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契稅、增值稅、印 花稅等,此有繳款收據為證。嗣原告於100年4月3 日給付被 告10萬元價金。因原告為辦過戶,當時俱將印鑑交由被告, 故就被告竟逕將原告繳交價金情形記錄於100年3月17日所另 簽用作貸款所用之被證一合約中,並蓋用原告印鑑乙節,原 告並不知悉。然被告卻在100年4月3 日要求原告須額外給付 被告辦理系爭房屋買賣及過戶之代辦費,因簽約時兩造並未 就此約定須付被告報酬,原告為免被告因此拖延遂詢問被告 是否同意以2 萬元以作為代辦事項之報酬,因被告未置可否 ,卻隨即不再進行後續過戶程序返回屏東之住處。故於同年 4 月10日,上開系爭房屋買賣過戶程序仍未完成,經原告屢 次請求被告出面履行,均未獲回應。是原告乃尋得於基隆之 張叔玉代書接手繼續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事宜。且於同日, 銀行要求對保,原告乃在基隆張姓代書處簽發乙紙票面額27 0 萬元之本票,並交付予張叔玉代書。嗣後,張叔玉代書欲 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房屋之權狀,並連絡被告,惟被告乃要 求原告給付後續付應價金,否則將不予交付系爭房屋之權狀 。張叔玉代書乃在同年4 月19日代原告匯款95萬元予被告, 並於被告交付權狀時,張姓代書並同時交付上開原告簽發票 面額27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又銀行於同年4月26日撥款1,68 0,215元,被告復於同年4月29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以郵寄方 式交付予原告。原告再於同年5月5日給付被告71,408元,惟 嗣後得知被告已就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並就其中75萬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即被告答辯狀所附被 證一買賣契約書,乃兩造在簽訂100年3月15日之買賣契約書
後,被告明知雙方真意確認該買賣標的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仍 應以100年3月15日之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305 萬元為準,是 兩造另行於100年3月17日晚間10點至11點間簽訂被證一買賣 契約書,該被證一買賣契約書契約日期及買賣價金金額俱由 被告填載為100年3月14日,此項簽署第二份買賣合約虛偽記 載價金為380 萬元之行為,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不生雙方將買賣價金調整為 之380萬元效力。雙方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仍為305萬 元。⑵又原告所給付被告系爭房屋之價金顯早已逾兩造間約 定之價金305萬元〈計算式:305萬元-5萬元(100年3 月15 日簽首份契約同時交付之訂金)-20萬元(100年3月17日簽 第二份契約時交付之價金)-10萬元(100年4月3 日給付之 價金)-95萬元(100年4月19日原告委由張姓代書代匯予被 告之款項)-1,680,215元(100年4 月26日銀行撥款之款項 )-71,408元(100年5月5 日原告給付被告之價金)=-1, 623 元〉。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㈠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自應先就「已清償且原 因關係消滅」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依原告所提 出之全數匯款單據,並無從證明各該款項之給付原因乃為清 償系爭本票之債務,因此無法由此推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又關於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實際原因 ,爰簡要說明如下:緣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其於100年3 月間出賣予原告,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380 萬元,並簽訂買 賣契約書為憑。而針對買賣價金之給付乙節,原告於簽約時 先付定金5萬元予被告,再分別於100年3月17日、4月3 日各 交付20萬元、10萬元予被告,但原告卻遲遲未將尾款付清。 經被告再三向其催促後,原告始於100年4月19日匯款95萬元 予被告匯款單,隨即於當天透過代書與被告確認已收取前開 匯款計95萬元,並註記於之買賣契約書內,再同時交付系爭 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剩餘買賣價金尾款計250 萬元(即3, 800,000元-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950,000元 = 2,500,000 元)後續付款之用,嗣後雙方並就前開不動產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即原告雖承諾前開買賣價金之剩 餘尾款將儘速清償,但僅在100年4月26日支付1,680,215 元 而已,經多次催告仍未獲置理,因此被告只好就當時尚未清 償之款項計819,785 元,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獲准。其後,原告又於100年5月5 日向被告匯款71,408元, 故被告後續僅就剩餘款項約75萬元之部分,向民事執行處聲 請就原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系爭房屋係由於被告家中至親長輩於100年3月初過世,被告 計劃返回屏東家中居住,因而考慮將系爭建物出售或出租。 嗣後碰巧與友人即原告聯繫,原告在得知被告有意將系爭建 物加以處分後,隨即多次向被告表示其有購買系爭建物之意 願。又為促使被告同意所請,原告遂向被告謊稱其出價金額 計305 萬元乃與市價相差無幾,且其購買系爭建物之目的係 供原告父母居住云云,致被告信以為真。因此被告考量原告 對父母之孝心可嘉,竟未詳加查證系爭建物之實際市價,遂 同意原告提出之前開買賣金額,故雙方即於100年3月14日晚 間簽訂買賣契約書乙份,約定價金為305 萬元。又由於被告 當時並無工作、尚有餘力處理系爭建物之買賣事宜,因此原 告在同年3 月15日晚間即將其身分證件及印章交給被告,委 由被告出面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及稅費申報等事宜。其後, 被告在隔天即100年3月16日填具之公契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 事宜,但地政機關人員得知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之市價並不瞭 解,方建議被告宜先詢問該建物附近市價較不易吃虧等語。 經被告前往附近不動產仲介公司處詢問市價後,赫然發現原 告所提出之前開買賣價金乃遠低於市價,隨即與原告聯繫, 並告知原先所約定之買賣價金與市價相較後顯然過低,希望 能調整為380 萬元;復得原告同意後,有鑑於雙方已簽立買 賣契約書,為避免日後爭執,雙方便於100年3月17日再簽訂 買賣契約書,約定將買賣價金調整為380 萬元,雙方絕未提 及買賣契約書僅作為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用,被告並同時將原 告之身分證件及印章返還給原告。
㈢兩造間原本約定原告於簽約時應先給付90萬元給被告,但截 至雙方於100年3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原告僅支付計25 萬元而已。經被告多次詢問原告後續付款事宜,並要求原告 儘速付款,惟原告不置可否,因此被告遂與原告約定於100 年3 月30日晚間當面協調,其間原告父親及被告母親均在場 陪同。詎料原告父親於當天晚上竟表示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 應為原先約定之305 萬元,令被告深感不解;又因完稅之日 在即,被告當場表示如原告就買賣價款尚有爭執,則待本項 爭執解決後,再處理完稅事宜。復經雙方協調、溝通後,原 告與其父親於當天均確認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應為380 萬元 而非305萬元,故被告即於隔日即100年3 月31日將相關稅捐 繳納完畢。
㈣被告於100年4月1 日又向原告詢問後續款項支付事宜,遭原 告拒絕,原告甚至片面宣稱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應為305 萬 元,至於買賣契約書約定之380 萬元價金,僅係作為向銀行 貸款之用云云,無視於兩造就買賣價金已另行調整之合意。
有鑑於原告態度反覆無常,被告始在100年4月2 日於傳送給 原告之簡訊文字中,向原告強調「於銀行送件合約金額為38 0 萬。中間差額部分,請妥善處理」等語,藉此向原告提醒 :雙方就系爭建物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應為向銀行申請貸款之 380萬元,絕非原告片面指稱之305萬元。且原告在100年4月 3 日交付10萬元給原告,並由原告在之買賣契約書上親自用 印確認;嗣後原告始於100年4月19日匯款95萬元予被告,且 透過代書與被告確認已收取前開匯款計95萬元,並註記於買 賣契約書內,再由代書交付系爭本票給被告,目的在於擔保 剩餘尾款計250 萬元之支付,顯見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 金早已約定為380萬元,並非原告指稱之305萬元。又原告就 已約定之買賣價金數額屢有反悔之意,被告出於無奈,方在 100年4月2 日在簡訊文字內,向原告強調買賣金額實為向銀 行申請貸款之380萬元。故買賣契約書所載之380萬元乃雙方 實際約定之買賣價款,絕非原告指稱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 云。
㈤姑不論原告指稱買賣契約書記載之380 萬元乃雙方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等情,已如上述;縱令依照 原告之前揭指摘情詞,亦有下列不合情理之處:⑴若依原告 主張情節,兩造間早已就系爭房屋買賣乙節,約定價款為30 5 萬元,僅為使原告能夠獲得較高之貸款金額,方另行簽訂 價金為38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云云屬實者,則在原告已檢附 買賣契約書向銀行申辦貸款後,該買賣契約書之製作目的即 已達成,兩造日後就買賣事宜如有任何事項需行確認,按理 應不會在買賣契約書內加以記載。然查,原告於向銀行申請 貸款後,仍就在100年4月3日、4月19日各給付10萬元、95萬 元等事實,分別記載於買賣契約書內。倘若買賣契約書確如 原告指稱為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在為貸款申請 後,衡情不會在該買賣契約書內就後續付款事宜加以記載。 由此可見原告前揭指摘情詞顯有違經驗法則,自無可採。⑵ 又原告若檢附金額較高之買賣契約書向銀行申請貸款,或有 可能因此取得較高之放款數額,對原告亦屬有利之事;但被 告並未從中取得一分一毫之利益,與原告亦非至親,豈有可 能積極配合原告虛構買賣契約書?故依原告之前揭指摘情詞 ,顯難合理解釋被告有何配合原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之動機存在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作為尾款擔保,原告主張買賣價金305 萬元已全部清償,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惟被告抗辯買賣價 金為380萬元,被告就系爭本票金額270 萬元其中之819,785 元聲請法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就其中748,377元聲請執行,本院以100年度司執第75 21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61號3樓之房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0 年度司執字第75215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系爭本票票據債 權對原告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危險不 安之虞,須提起確認之訴訟始得除去原告危險之地位,故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305 萬元,系爭本票係作為 尾款270 萬元之擔保,又原告已全數清償完畢乙節,業據其 提出匯款單3紙、買賣契約書1份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則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數額為何?原 告是否已清償完畢?
㈠有關本件系爭房屋買賣情形,兩造曾於100年3月15日訂立買 賣契約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 為證。而依上開買賣契約書記載「買方鄭朝安稱為甲方,賣 方宋欣諭稱為乙方,乙方同意以參佰零伍萬元整賣給甲方, 於民國100年3月15日付訂金伍萬元整。房屋位於台北市○○ 區○○里○○鄰○○○路○段96號十一樓之19。」等文字,核 與證人張叔玉於本院100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原告向被告購買台北市中山區○○○路房屋是否為你 辦理過戶登記?)我辦理地政事務所過戶部分,報稅、繳稅 不是我經手的,實際買賣價格是305萬元。380萬元的買賣契 約是原告說金額寫高一些貸款金額可以較高。我知道買賣雙 方已經付款35萬元。委託我辦理登記的是被告,被告是告訴 我尾款還有270萬,所以要求買方開立尾款270萬元本票,當 時買方不在場。被告沒有告訴我買賣價金是380 萬元。」等 語相符,足見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305 萬元。被告固以其 於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後,經地政機關人員建議宜先詢問系 爭房屋附近市價,被告於向附近不動產仲介公司詢問市價後 始知原告提出之買賣價金305 萬元遠低於市價,經原告同意 後已於100年3月17日將買賣價金調高為380 萬元云云抗辯, 並提出買賣契約書1份為證。惟查:⑴本件原告於100年3 月 15日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時,已先給付訂金5 萬元,復於同 年月17日及4月3日各給付被告20萬元及10萬元,是以原告主 張之買賣價金305 萬元扣除上開已付金額後,原告未付之尾 款為270 萬元,核與原告所提出,由被告註記簽收與前述尾
款同額之系爭本票上記載「此張本票僅供給付房屋尾款之使 用,不作其他任何用途。」等語相符,益徵兩造均認原告於 100年4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尾款之擔保,而系爭本票 之面額即應為尾款之金額至明。即被告所辯原告於100年3月 17日同意調高買賣價金為380 萬元乙節如係真實,則被告在 收受原告簽發作為擔保尾款之本票之面額在扣除原告已付款 項後,應為345萬元(計算式:380萬元-5 萬元-20萬元- 10萬元=345萬元),而非270萬元,然被告既在100年4月19 日收受面額270萬元之系爭本票,未要求原告應簽發面額345 萬元之本票,顯見被告亦認買賣價金為305 萬元,而尾款僅 餘270萬元。⑵又被告在4月19日持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資料 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由被告自 行記載之買賣契約書上關於買賣價款總金額係先填載為「參 佰零伍萬元整」,復修改為「捌拾玖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整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屋之買賣登記資料核閱屬實,即被告所 辯原告於100年3月17日同意調高買賣價金為380 萬元乙節如 係真實,則被告在100年4月19日自行記載買賣契約書上關於 買賣價款總金額時即應填載為380萬元,而非305萬元。而證 人張叔玉亦於同日證稱:「(100 年10月25日答辯狀被證四 公契上305 萬元是誰寫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該份契約書整份資料是由賣方自己寫的,我以一般經 驗推測是被告於100年3月16日申報增值稅及契稅時,原先寫 305 萬元,寫好要辦理時,稅務人員告訴他要寫公告現值就 好。」等語,足證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確為305 萬元。⑶況 兩造既在100年3月15日已約定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305 萬元 ,原告本僅負有給付305 萬元買賣價金予被告之義務,而被 告抗辯經原告同意已調高買賣價金為380 萬元,與原定之買 賣價金有75萬元之差額,衡諸常理,原告亦無增加自己負擔 之理。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305 萬元為真實。 ㈡另查,兩造就原告於100年3月15日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時已 先給付訂金5萬元,復於同年3月17日及4月3日各給付被告20 萬元及10萬元,嗣原告再於100年4月19日、同年月26日分別 匯款95萬元、373,388元及1,306,827元予被告,並於同年5 月5日向被告清償71,408元乙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4份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以此核算原告向被告所清償之數額合 計為3,051,623元。又如前所述,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305 萬元,即原告已就系爭買賣價金顯已全數清償完畢,則系爭 本票所擔保買賣價金尾款270 萬元之原因關係即已消滅,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 票日100年4月14日、票據號碼:CH583699號、票面金額270 萬元之本票一紙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