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0年度,1396號
SJEV,100,重簡,1396,201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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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林志壕
訴訟代理人 林瓊慧
被   告 許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二段一三六巷四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2段136巷4號2樓之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 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 付新臺幣(下同)7,500元,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房屋,詎 被告自100年6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同年9月止,共積 欠4個月租金,計30,000元,經扣除已繳付之押租金15,000 元,尚積欠租金15,000元。又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 滿而消滅,被告拒絕遷讓,顯已構成無權占用,妨害原告對 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並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 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 屋稅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租期既已依法終止,則原 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 1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另本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後翌日即 10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



當得利之租金之7,5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何佩琪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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